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6年度司簡聲字第79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6年司簡聲字第7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9月25日

裁判案由:公示送達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6年度司簡聲字第79號聲請人新加坡商艾星國際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法定代理人 丁振原 相對人 王國棟王寅丞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准將聲請人對相對人所寄發之意思表示通知(如附件所示)為公示送達。
聲請程序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居所者,得依民事訴訟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民法第97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前因負欠奇異資融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奇異公司)借款債務,而原債權人奇異公司已於民國96年8月2日將其對相對人之債權讓與予第三人寰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寰辰公司),嗣第三人寰辰公司於105年12月19日將前開債權讓與予聲請人,惟因相對人之現在戶籍地址為彰化縣○○鎮○○路○○○號(鹿港鎮戶政事務所),以致無法送達,為此依法聲請裁定准為公示送達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債權讓與聲明書、相對人之戶籍謄本等件為證,經核屬實,並與首揭規定之要件相符。從而,本件聲請人向本院所為前開意思表示通知之公示送達之聲請,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66條、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需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6年9月25日
民事第三庭司法事務官陳怡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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