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89年台上字第572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9月28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五七二六號
上訴人甲○○即乙○選任辯護人 俞兆年 律師右上訴人因偽造文書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七年七月二日第二審判決(八十七年度上訴字第一五六三號,起訴案號: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五年度偵字第二七八三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由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即乙○○)原係 吳忠城 獨資開設,位於台北市○○街○段○○○號二樓亞洲舞廳之大班經理,因同意顧客簽帳消費而欠亞洲舞廳之帳款頗鉅,竟意圖為自己不法利益,基於概括犯意,連續於民國八十五年三月二十四日凌晨一時十七分許至二十七日凌晨四時十四分許,假職務之便,與持有偽造聯合信用卡之不詳姓名之成年人共謀,由上訴人出面以持該不詳姓名成年人提供之十二張偽卡予該舞廳會計刷卡之詐術,矇混過機器審核通過刷卡,使聯合信用卡中心及亞洲舞廳會計 蔡麗靜 、 游莎莉 誤信該信用卡為真而陷於錯誤,任由該不詳姓名之客戶在信用卡簽帳單上偽簽「WONG」、「JEY」、「PETERCHAN」、「ALEN」等署押(詳如原判決附表一所示),並由上訴人指定清償前欠亞洲舞廳帳款,共刷卡回帳十八筆,金額共新台幣(下同)五十萬零三百八十四元(刷卡之時間、刷卡卡號詳如原判決附表二編號一至十八號所示;回帳之顧客、金額詳如原判決附表三所示),致聯合信用卡中心陷於錯誤而於該舞廳持偽造之簽帳單請款時給付五十萬零三百八十四元,足生損害於持卡人、聯合信用卡中心及亞洲舞廳。嗣因聯合信用卡中心審核簽帳單及自該店前開刷卡記錄中發現異常連續刷卡現象,查明為偽卡,嗣後又接獲外國發卡銀行函知前開信用卡是偽造該銀行客戶之信用卡,而告知亞洲舞廳上情,且以該店違反特約商店約定書之約定而自該店其他請款扣除,該舞廳始發現遭騙等情。因而撤銷第一審科刑判決,改判依牽連犯關係,從一重論處上訴人共同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罪刑,固非無見。
惟查:㈠、刑法上之共同正犯,不僅以有共同行為為已足,尚須有共同犯意之聯絡為要件。又共同正犯之所以應對其他共同正犯所實施之行為,負全部責任者,以就其行為有犯意之聯絡為限。本件上訴人自始否認有何犯罪行為,一再辯稱客人使用信用卡付帳,均由舞廳會計向聯合信用卡中心查證授權號碼、授權消費金額,經確認信用卡本身無問題(如並非偽造)及刷卡金額尚在授權額內等,始由客人完成刷卡付帳手續,根本不應有偽造卡片之情形,況一切刷卡付帳程序,伊均未參與,無從查證信用卡真偽,即使有以偽造信用卡付帳,亦非伊所能知悉等語。經稽之卷內證據資料,證人即亞洲舞廳會計蔡麗靜固於一審結證:「是乙○○拿給我們刷的,……」云云(見一審卷第三十四頁)。然據告訴人吳忠城所提由信用卡中心提供之刷卡紀錄,共刷卡五十筆,出現十七張偽卡,祇通過十二張,十八筆帳(見偵查卷第七十六-七十九頁)。其中以同一信用卡重複使用刷卡者不在少數,且均在短暫之時間內為之。另證人即聯合信用卡中心承辦人員 黃盛偉 於偵查中結證:「簽帳單上所示MC即英文字母均與萬事達卡組織統一規格、標幟及字體不符,明顯可看出英文字體間距大小不一,標幟與我所提供真正標幟明顯不符,且簽名者與上面所示持卡者名字也有不符,這些從外觀看即明顯可知。另外從中心之電腦交易紀錄,四天內該店(指亞洲舞廳)出現十七張偽卡,刷了五十筆交易,刷卡金額一百四十四萬三千六百七十四元,實際上通過機器刷卡得逞有十二張偽卡,十八筆帳單,金額是五十萬零三百八十四元,而且同一張假卡出現數次的刷卡未過紀錄,該店家並未依簽約約定與中心聯絡,讓持卡者重複試刷,以便試驗何張偽卡可以矇混通過機器審核。」「根據該店家短期間密集出現大量假卡,並且……重複嘗試偽卡多次未通過機器審核,有意不告知中心,該店應有人知情是偽卡,……。」等語(見偵查卷第七十三頁背面及第七十四頁)。則職司刷卡職責之亞洲舞廳會計於刷卡前就所持之信用卡之真偽應知之甚稔,何以竟未能查覺,且於未通過機器審核時重複嘗試,又不依約定與聯合信用卡中心聯絡,不能無疑。此攸關該承辦會計人員是否與持交偽卡者及上訴人亦有共同犯罪意思聯絡,即有根究明白之必要。原審既未調查審明,於事實欄亦未明確記載持偽造聯合信用卡交付上訴人之不詳姓名成年人,究係一人抑或數人;且十八筆之簽帳單其內偽造之署押,究係一人所為,抑由數人所為,亦未明白認定,詳加記載,遽予論處上訴人共同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罪刑,不免速斷。㈡、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須實際上確係存在,就該案卷宗不難考見者,始克當之,倘判決書內所記載之證據,與卷內筆錄或文件之內容不相適合,則其判決之根據,實際上並不存在,自屬採證違法。原判決理由一、㈡說明上訴人坦認偽卡簽帳刷卡之五十萬零三百八十四元,均係其之客人回帳,亦由其抽卡云云。經稽之卷內資料,檢察官問:「在三月二十三、二十四、二
十五、二十六日你客戶連續在此三日……回帳十多萬元,你知道這些客戶是誰﹖」答:「是客人直接到(找)會計刷卡,我再去抽卡,我不知何客人到(找)會計去刷卡,是會計通知我去抽卡。」並無上訴人坦認上開五十萬零三百八十四元,均係其之客人回帳之事實,有檢察官訊問筆錄在卷足按(見偵查卷第六十九頁)。原判決採為判決基礎之證據與卷內資料,不相適合,不惟採證違法,亦難謂無證據上理由矛盾之違背法令。㈢、卷附之收據一紙(偽卡金額500384元計伍拾萬零叁佰捌拾肆元正本人暫代簽),據同案被告 王萬兵 (已不起訴處分確定)於原審供稱:「我當時與 陳輝雄 一起到亞洲公司(舞廳)對帳,……因乙○○轉到 宏都 舞廳去上班,宏都有說給乙○○的條件,對亞洲的帳宏都要負責,所以宏都的經理陳輝雄才會和我一起去對帳。帳對完後, 李玉桐 跟我說乙○○有一張偽卡的帳五十萬多元,我不清楚這是怎麼回事,所以才寫暫代簽。」證人陳輝雄結證:「我有看到李玉桐叫他(指王萬兵)簽,但我不知道簽什麼。」「因舞廳的規矩要瞭解跳槽大班在原舞廳所簽的帳有多少,我跟著去,知道乙○○在亞洲替客人簽帳有四十幾萬元,宏都公司已替他還清。」各等語(見偵查卷第二十二頁及原審卷第三十七、三十八頁)。而上訴人在偵查中就上述收據亦供稱:「……我先生(指王萬兵)在十一月六日核帳時,餐廳(指亞洲舞廳)要他代我先簽,這件事完全與他無關。」(見偵查卷第十八頁)上訴人既自始否認有參與持偽造信用卡由亞洲舞廳會計刷卡回抵前帳犯行,且上述五十萬零三百八十四元之收據,又非上訴人本人所出具,原判決復未說明上訴人有授權王萬兵代簽該收據之證據,則其遽採為認定偽卡簽帳消費,均係上訴人客人回抵前帳之判決基礎,不惟與證據法則有違,亦不足以昭折服。上訴意旨執以指摘原判決不當,非無理由,應認原判決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九月二十八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陳錫奎
法官洪清江法官吳昆仁法官李伯道法官陳世雄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月二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