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567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89年台上字第567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9月28日

裁判案由:違反商業會計法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五六七八號
上訴人戊○○
丁○○右二人選任辯護人 俞兆年 律師上訴人丙○○
甲○○乙○○右上訴人等因違反商業會計法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八十七年三月二十七日第二審更審判決(八十六年度上更㈠字第二三三號,起訴案號: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二年度偵字第二二八九三號、八十三年度偵字第三四○六、五四八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理由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戊○○、丁○○兄弟二人基於共同犯罪之意思聯絡,利用戊○○之妹即丁○○之姊 蔡惠麗 出國,而由戊○○處理蔡惠麗所設於高雄市○○路丞厚企業有限公司(以下稱丞厚公司)之際,自民國自八十一年一月間起,僅以少數買賣作掩飾,實際上則大量提供登載不實之丞厚公司統一發票予其他同業。按統一發票票載金額收取百分之八至十之代價,共計幫助逃漏稅捐新台幣(下同)三千七百八十五萬二百九十元。嗣為避免稅捐機關查覺,乃又自他處取得虛設於台北市之富隆五金行、勇勝企業行、億信五金工程行亞總企業有限公司之統一發票充作進項憑證,以應付查核。復因開立大量丞厚公司之統一發票易為稅捐機關起疑,戊○○、丁○○遂謀議另行開設公司,而於同月卅一日,由戊○○以其妹婿 楊紹遠 名義,在高雄縣○○鄉○○路○○巷卅七號虛設 丞泓 企業有限公司(以下稱丞泓公司),仍主要以提供不實之統一發票方式賺取不法利益,並幫助逃漏稅捐(詳細張數及幫助逃漏稅捐金額如原判決附表編號一所示)。其等二人並與上訴人丙○○基於共同犯意聯絡,由丙○○覓得有犯意聯絡之上訴人甲○○、乙○○充當人頭。於同年四月廿四日,以甲○○為負責人,在高雄市○○路虛設忠新五金行。翌日,由乙○○為負責人,在同址虛設世隆企業社。均領用統一發票後,開立內容不實之統一發票,以提供丞厚公司、丞泓公司及爾後虛設之其笙企業有限公司(下稱其笙公司)作為進項憑證。同時亦以面額之百分之八至百分之十之價格,賣與世瀅工業股份有限公司等全國各地多家公司行號,幫助逃漏稅捐(詳細開立發票情形及幫助逃漏稅捐金額如原判決附表編號二、三所示)。而忠新五金行、世隆企業社則以取自台北地區亦係虛設行號之億信五金商行、廣和行、漢泰行、泰旺行、承慶企業行之統一發票,作為進項憑證而記入帳冊。戊○○、丁○○又於同年八月十四日,以丁○○之妻 蔡黃鈴月 名義,在高雄市○○街虛設其笙公司,領取統一發票使用,填製內容不實之會計憑證並記入帳冊。除部分供丞厚公司作為進項憑證外,主要仍作為販賣與廠商幫助逃漏稅捐(詳如原判決附表編號四所示)。其進項憑證則以世隆企業社、忠新五金行及爾後設立之鑫辳企業有限公司(以下稱鑫辳公司)、厚高企業有限公司(以下稱厚高公司)不實登載之統一發票作為進項憑證。戊○○、丁○○並於同年五月廿一日,以 郭信福 名義在高雄市○○路虛設鑫辳公司,領用統一發票,填製不實之會計憑證,並記入帳冊,全部開立予丞厚、丞泓、其笙三家公司作為進項憑證。計開立四十九張不實統一發票,金額共三千三百七十二萬一千七百六十四元。同時期,鑫辳公司取得之進項憑證則取自丞泓、丞厚兩公司,及虛設於台北市之泰旺行之統一發票。再於同年六月廿一日,以丞厚公司股東 邱正川 名義,在高雄市○○路虛設厚高公司,並領用統一發票。計開立不實之統一發票廿六張,金額共一千八百零四萬三千四百廿九元,全部開立予丞泓、其笙公司作為進項憑證,並記入帳冊等情。因而撤銷第一審判決,依牽連犯關係,從一重改判論處上訴人等共同連續以明知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並記入帳冊(丁○○、甲○○、乙○○均累犯)罪刑,固非無見。
惟查:㈠依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一款規定,訊問被告應先告知犯罪嫌疑及所犯所有罪名。此乃被告在刑事訴訟上應受告知之權利,旨在使被告能充分行使防禦權。故法院如就起訴效力所及之事實,認為被告所犯罪名有所增加,即應於審判期日或之前踐行告知之程序。否則,如於辯論終結後,逕行以新增之罪名,論處罪刑,即與上開規定不合。本件原審於審判期日,僅就檢察官起訴書所指上訴人等觸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五條、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一條、第四十三條第一項之罪名告知上訴人等(見原審卷第一一五頁)。但原判決則併對上訴人等論以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六十六條第一款之罪。顯然就起訴書所載以外之罪名,未對上訴人等踐行告知程序,使為充分之辯論及防禦,即逕行判決,其審判程序自屬違法。㈡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舊法第六十六條第一款)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之罪,原即含有業務上登載不實之本質。依原判決之記載,上訴人等填載不實之統一發票,以幫助他人逃漏稅捐,該統一發票存根聯,既係上訴人基於業務上所應作成之文書,本質上即屬刑法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又係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十四條第三款所規定之會計憑證。而刑法第二百十五條之從事業務之人登載不實事項於業務上文書罪,與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六十六條第一款之商業負責人,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罪,皆規範處罰同一之登載不實行為,應屬法規競合,後者為前者之特別規定,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應優先適用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六十六條第一款之罪論處。乃原判決謂上訴人等虛開統一發票提供予人之行為,應論以刑法之業務登載不實及行使罪責,並與違反商業會計法部分有牽連關係,而從一重之明知不實事項填製會計憑證罪論處云云(見原判決理由三),自屬可議。㈢有罪之判決書應記載事實,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八條後段定有明文。且此所謂之事實,凡於適用法令有關之事項,均須詳為記載,始足為適用法律之基礎。原判決謂上訴人等於所經營或所設立之前揭公司行號,填載不實之統一發票,提供予其他廠商,幫助其等逃漏稅捐,然就有關統一發票之編號、開立日期、品名、金額等內容如何﹖及由何廠商持以報稅等項,並未於事實欄明確記確,致其事實尚欠明確,自難為適用法則之判斷。㈣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有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否則即有理由不備之違法。原判決謂上訴人等有將不實之事項,記入所設立商號之帳冊情事,然於理由內並未闡述其認定此項事實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難謂無理由不備之違誤。㈤當事人在審判期日前,或審判期日,聲請調查之證據,如法院未予調查,又未認其無調查之必要,以裁定駁回之,亦未於判決理由內予以說明,自屬理由不備。戊○○、丁○○於原審主張有關丞泓公司、丞厚公司、其笙公司之帳冊、發票等資料,業經檢察官查扣,其等手邊已無憑證資料,聲請調查系爭丞泓公司所開立統一發票二百十張及其笙公司所開統一發票一百四十一張,究竟係開立予何人﹖幫助何人逃漏稅捐(見原審卷第九五、九六頁)﹖乃原審就其等斯項聲請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又未認其無調查之必要,以裁定駁回之,亦未於判決理由內予以說明,自屬理由不備。㈥當事人聲請調查之證據,如與本案待證事實無關緊要者,事實審法院固可以裁定駁回,或於判決理由內說明不予調查之理由,毋庸為無益之調查;若於證明事實確有重要關係,而又非不易調查,或不能調查者,則為明瞭案情起見,自應盡能事踐行調查程序,否則縱經以裁定駁回其聲請,或於判決理由內有所說明,仍係審判期日應行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其判決即難謂非違法。原判決謂上訴人等共同虛設之忠新五金行、世隆企業社,為掩飾出售統一發票之行為,乃向虛設之億信五金行、廣和行、漢泰行、泰旺行、承慶企業行,取得不實之統一發票,作為進項憑證。而丙○○於原審辯稱:億信五金行、廣和行、漢泰行、泰旺行、承慶企業行確屬經營廢五金之商號,與忠新五金行、世隆企業社均有生意往來,各該商號所交付之統一發票均屬真實等情,並聲請傳訊各該商號之負責人予以證明(見原審卷第九一、九二頁)。此項聲請調查事項與判斷忠新五金行、世隆企業社是否係屬虛設之商號有所關聯,且非不易調查,或不能調查,為求事實之真確,自應盡能事踐行調查程序,乃原判決遽謂無調查必要,而未傳訊該證人詳予調查明白,難謂已盡調查能事。㈦原判決理由內記載證人 黃明虎王子新江明哲 等人均證稱曾向丞厚公司戊○○購買廢銅或廢五金云云,江明哲並提出支票影本九張為證;證人 李榮裕 亦供證曾向丞厚公司戊○○購買舊品之汽車水箱設備云云,縱令屬實,無非係上訴人等藉少數營業,用以掩人耳目等情(見原判決理由二)。依其所述,上訴人等若有少數營業行為係屬真正,則本件所載登載不實之統一發票是否已剔除該部分真正營業所填載之統一發票﹖原判決並未翔實論述,亦有理由不備之違誤。以上或為上訴意旨所指摘,或為本院得依職權調查之事項。上訴人等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非無理由,應認有發回更審之原因。又原判決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因公訴人認其與本件有罪部分,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亦應併予發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九月二十八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吳雄銘
法官池啟明法官石木欽法官郭毓洲法官吳三龍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月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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