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572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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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最高法院89年台上字第572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9月28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五七二五號
上訴人甲○○右上訴人因偽造文書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六年九月十日第二審更審判決(八十六年度上更㈡字第五一三號,起訴案號: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三年度偵緝字第四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由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係 蔣耀琴 之弟, 林國基 為蔣耀琴之夫。緣於民國八十一年十月間,林國基、蔣耀琴夫婦(通緝中),受 顏宏頴林令怡許美花 等人委託代為操作買賣交割股票,並保管彼等之交割印章,上訴人則自八十二年四月六日起,替其姊蔣耀琴、姊夫林國基代跑各項收款、交割股票之工作,詎三人竟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基於概括之犯意,自八十二年四月六日起至八十二年九月間止,共同連續將顏宏頴於中外證券公司第二七九五-四號帳戶內賣出「泰豐」等十八種股票之股款新台幣(下同)一千三百八十二萬六千六百五十九元,及於台育證券公司第二九八三七-九號帳戶內賣出「台鳳」等二種股票所得之二百五十五萬三千六百五十二元;林令怡於中外證券公司第二七九六-七號帳戶內因賣出「嘉益」股票所得之二百四十四萬九千一百十五元;許美花於中外證券公司二七九四-一號帳戶因賣出「台鳳」等八種股票所得之一千零四十六萬三千四百九十七元,共計二千九百二十九萬二千九百二十三元之股款,未經顏宏頴、林令怡、許美花之同意,先後擅自盜用其三人原交付保管之交割印鑑章,蓋於空白之委託書及各該證券公司款項劃撥改付支票申請表上之方式,偽造顏宏頴、林令怡、許美花三人名義製作之上開私文書,提出於各該相關證券公司行使,而將原應以劃撥方式滙入顏宏頴、林令怡、許美花設於台灣中小企業銀行忠孝分行及合作金庫大稻埕支庫之上開股款,改由證券公司當場開立與各該次賣出股票金額相同面額之支票交付予上訴人或林國基夫婦之方式,而由上訴人等三人共同將前開股款侵占入己,足以生損害於顏宏頴、林令怡、許美花等情,因而撤銷第一審諭知上訴人無罪之判決,改判上訴人共同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罪刑,固非無見。
惟查:(一)、犯罪事實,應以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定有明文。上訴人一再辯稱:係受僱蔣耀琴、林國基之公司工作,受二人指示辦理交割事宜,至於領取股款改以收取支票,亦先由二人與證券公司財務人員先聯絡,其再依指示前往代辦手續領取支票,二人與 顏宏穎 等三人之債務糾紛全不知情等語。而原判決認定上訴人與林國基夫婦有共同犯意聯絡,無非以告訴人顏宏穎之指訴,及提出之顏宏穎等三人之開戶資料、交割憑單、改非劃撥申請書、委任書、對帳單、銀行帳戶存提款明細表、改提支票之資金明細表等件為論據。但顏宏穎並未提出任何積極證據用以證明上訴人已明知顏宏穎等三人未委託林國基夫婦辦理改付支票之事,而上列開戶及改提支票之資金明細表等資料,何以能證明上訴人與林國基夫婦有共同犯意之聯絡,亦未說明其理由,僅以上訴人與林國基夫婦為郎舅姐弟關係,又代辦上開工作長達五月,即推定其對蔣耀琴夫婦所為應知之甚詳,而與之有犯意聯絡,難謂於法無違。又上訴人於第一審即具狀請求調查交付股款支票十三張之提示人,以證明支票並未入其帳戶或由其轉讓,其並未侵占(一審卷第十八至二十頁)(按該十三張支票,經查係中外證券公司開出之交付股款支票,除其中編號第一張,原審認上訴人未參與外,其餘十二張均認其有參與侵占,參一審卷第九十一頁附表二編號四至十三、及十五),並同時請求訊問證人 柯孟武 以證明均係先由林國基夫婦與之聯絡,其再前往辦理(一審卷第十七頁反面)。原審對於上開支票並未予調查,復未說明無調查之必要,另雖經一審傳訊證人即上開證券公司之營業員及財務部人員柯孟武、 林志明牛素琴 ,但並未就上開事項為調查訊問(一審卷第四十二、四十八、四
十九、五十六頁),原判決即以上開三證人未證述係先由林國基夫婦聯絡再由上訴人前往辦理,乃認上訴人上開所辯不足採云云,自有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之違法。(二)、有罪之判決書應記載事實,所謂事實不僅指犯罪之行為而言,即犯罪之時、日、處所、動機、目的、手段、結果等與論罪科刑有關之事項,亦應依法認定予以明確之記載,始足為適用法律之依據。原判決認定上訴人自八十二年四月六日起,至同年九月間止,與林國基夫婦共同將顏宏頴於中外證券公司賣出「泰豐」等十八種股票之股款一千三百八十二萬六千六百五十九元,及於台育證券公司賣出「台鳳」等二種股票所得之二百五十五萬三千六百五十二元;林令怡於中外證券公司賣出「嘉益」股票所得之二百四十四萬九千一百十五元;許美花於中外證券公司賣出「台鳳」等八種股票所得之一千零四十六萬三千四百九十七元,共計二千九百二十九萬二千九百二十三元之股款以盜用印章方式,改向證券公司領取支票後予以侵占,但究於上開期間內各由何人、何時、領取何支票,又如何認定上訴人等三人共侵占上開金額,如何認定確係由上訴人等三人所領取,原判決並未於事實中明白認定,亦未於理由中詳為說明,已不足為適用法律之依據。又原判決所認定之上開金額,與上訴人於第一審審理中所提出之顏宏穎等三人在台育證券公司及中外證券公司以支票領取股款之支票明細表(一審卷第九十、九十一頁)核對,似其中侵占顏宏穎於中外證券公司之股款一千三百八十二萬六千六百五十九元,係該附表二之編號三至十所列之支票,而台育證券公司侵占之股款,係該附表一之編號六至八所列之支票,另侵占林令怡中外證券公司之股款二百四十四萬九千一百十五元,係該附表二之編號十五所列之支票,侵占許美花股款一千零四十六萬三千四百九十七元,係該附表二編號十一至十三號所列之支票;如果無訛,上訴人於一審所提出上開附表一、二與本件原判決所認定之侵占金額有關之各該所示之支票,是否確係由上訴人或林國基、蔣耀琴所領取,依上訴人所提出之該二附表,有由顏宏穎自行領票者,亦有未註明係何人領取者,又依中外證券公司函覆原審似僅其中附表二之編號五至九、十二、十三、十五等支票係由上訴人或林國基所領取(原審卷第五十七至七十五頁),其中編號三、四、十、十一等四張支票,如何認定係由上訴人或林國基所領取,實情如何,自不難向上開二證券公司函查以究明。又由上訴人領取者如何認定其即有侵占,而由林國基所領取者,如何認定上訴人與之有共犯,原審並未進而予剖析明白,遽行判決,自有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及併有理由不備之違法。(三)、按刑法上之侵占罪係以行為人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合法持有他人之物為構成要件。原判決既認定上訴人係與林國基、蔣耀琴夫婦二人共同偽造顏宏穎、林令怡、許美花三人名義之空白委託書及款項劃撥改付支票申請書,提出於各該相關證券公司行使,而將原應以劃撥方式匯入顏宏穎、林令怡、許美花設於台灣中小企業銀行忠孝分行及合作金庫大稻埕支庫之上開股款,改由證券公司當場開立與各該次出賣股票金額相同面額之支票交付上訴人或林國基夫婦,而由上訴人等三人共同將前開股款據為己有,如果無訛,則上訴人等取得被害人等所有之股款,既以偽造文書之非法方法取得,其是否為合法持有他人之物,即待釐清,本院前次發回即有指明,究上訴人及林國基夫婦就將股款改以領取支票方式支付,有否經顏宏穎等三人之授權,顏宏穎等三人將印章交付以辦理交割等事宜,能否認亦就股款交付中之改以支票交付,亦在其概括授權之範圍內,此攸關上訴人及林國基等人蓋用顏宏穎等三人印章於委託書是否成立偽造文書,及渠等取得支票究係合法取得後之侵占,抑或非法取得之詐欺,即與上訴人等應負之罪責至有關係。原審未予調查釐清,遽認上訴人等係偽造委託書應負偽造文書罪責,復認取得支票係合法取得後之侵占,自有調查未盡及適用法則不當之違誤。以上諸端,或為上訴意旨所指摘,或為本院得依職權調查之事項,應認原判決仍有撤銷發回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九月二十八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莊來成
法官呂潮澤法官謝俊雄法官白文漳法官蘇振堂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月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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