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577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89年台上字第577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9月28日

裁判案由:殺人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五七七一號
上訴人甲○○右上訴人因殺人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七月二十八日第二審判決(八十九年度上訴字第一七二七號,起訴案號: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二六一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前於民國八十五年間因妨害兵役案件,經台灣台南地方法院以八十五年度訴字第一三○四號判處有期徒刑七月,八十六年六月二十九日確定,嗣於八十七年十月二十三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上訴人與被害人 陳麗美 係男女朋友關係,且居無定處,上訴人於八十八年十一月下旬,前往朋友 張峰魁 承租之台北縣中和市○○路○○○號四樓處借住,並於同年十二月初邀被害人在該處繼續與其同居,惟雙方感情不睦仍互有爭執吵架,上訴人於同年十二月五日凌晨三時許自外飲酒(吐氣酒精測試為○‧三九毫克)返回時,因無鑰匙,且電力遭斷電,電鈴不響,乃敲門後等候無人應門,嗣約十餘分鐘始由被害人為其開門,上訴人甚為不悅並質問為何遲未開門,進門後又發現被害人曾在屋內房間吸食強力膠,上訴人與被害人為此互相爭吵、叫駡及扭打,在隔壁房間睡覺之張峰魁為吵駡聲音吵醒,乃開啟房門勸說渠二人勿再爭吵以免影響鄰居安寧後,再返回其房間,上訴人見張峰魁勸架情形及想起先前其遲未開門情狀,乃懷疑張峰魁與被害人當時有不正常性關係,竟基於妨害自由之犯意,先在廚房取出張峰魁所有之水果刀一把(刀刃長十五公分,含刀柄二十七公分),以右手持該水果刀衝進張峰魁房間內,先將張峰魁推倒在床上,旋即以其左膝頂住張峰魁胸部,左手壓住張峰魁脖子,質問是否看到被害人吸食強力膠及是否與其亂搞性關係,經張峰魁再三解釋並無此事,並向上訴人道歉,始放開張峰魁,並持刀步出張峰魁之房間,而以此非法之方法剝奪張峰魁之行動自由長達約一分鐘之久(此妨害自由部分已確定並以羈押日數折抵刑期屆滿)。上訴人步出張峰魁之房間後,竟另基於殺人之犯意,在房門左轉處大聲連續二、三次呼叫「陳麗美過來」,被害人自其房間走出在兩房間走道上,上訴人手持該水果刀猛力往被害人腹部插入,被害人大聲慘叫一聲,並背靠牆壁蹲坐在張峰魁房間門口之左斜前方,此時張峰魁聽見被害人慘叫聲,出房門驚見此狀,地上流有血跡,知已出事,乃下樓攬叫計程車,而上訴人將該水果刀自被害人腹部抽出,見鮮血噴出,始知事態嚴重,後悔殺人,急忙將被害人抱下樓,搭上張峰魁所攬叫之計程車,先送往台北縣中和市○○路、連城路口附近某醫院,惟因院方告知無此等急救設備建議轉送他醫院救治,並派出救護車將被害人送往台北縣板橋市亞東醫院急救,惟仍因腹部銳器穿刺傷,腹腔內出血休克,延至同日上午六時四十五分許仍不治死亡等情。係以上開事實,關於被害人遭前開扣案水果刀自腹部刺入,經輾轉送至台北縣板橋市亞東醫院急救,因腹部銳器穿刺傷,腹腔內出血性休克,延至八十八年十二月五日上午六時四十五分許不治死亡,業經檢察官率同檢驗員相驗屬實,製有勘驗筆錄、驗斷書、相驗屍體證明書附卷可稽。而上訴人係持該水果刀步出張峰魁之房間,並在房門左轉處大聲連續二、三次呼叫「陳麗美過來」,張峰魁旋即聽見被害人大聲慘叫一聲,步出房門看見被害人背靠牆壁蹲坐在其房間門口之左斜前方處,自上訴人離開張峰魁房間至聽見被害人慘叫聲,時間相隔很短,僅約十餘秒鐘等情,已據證人張峰魁於第一審證述甚詳(見一審八十九年二月十四日訊問筆錄),且上訴人自承,當時 伊確 曾與被害人吵架在先,曾持該水果刀衝進張峰魁房間內責問張峰魁後,離開房間即叫被害人過來等情不諱,足見上訴人持水果刀離開張峰魁房間後,大叫被害人過來當時仍非常憤怒,在餘怒未消下基於殺人之犯意呼叫被害人過來,並加以殺害,堪認被害人腹部中刀,係上訴人持該水果刀自被害人前方刺入甚明,此外復有照片二十張、現場圖一紙、酒精測試單一紙在卷及水果刀一把扣案為證。而扣案之水果刀、刀刃長十五公分,含刀柄二十七公分,單刃開鋒,刀尖、刀刃均鋒利異常,具有強大殺傷力,有測量水果刀實體影印二紙在卷可稽,依其刀型刺中人之要害足以斃命,為一般人所明知,上訴人為青壯之人,不能諉為不知。上訴人持刀自被害人前方刺向被害人腹部要害,顯然具有殺人之犯意及決意,縱事後將被害人送醫急救,亦無礙其殺人犯行之認定,其事證明確,犯行堪以認定,為原判決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而以上訴人矢口否認其持該水果刀殺害被害人犯行,辯稱:該水果刀最先是被害人拿的,伊將該刀搶下,再持刀前往張峰魁之房間,並向張峰魁質問,經張峰魁解釋道歉後,伊離開張峰魁房間,將刀交予被害人拿去放,伊轉身至客廳抽煙,剛轉身被害人就整個人撲過來,伊用手大力推被害人,被害人穿高跟鞋就倒下去,人往後倒,伊又轉身要去客廳,接著聽到被害人哀叫聲,回頭才看到被害人背靠牆邊蹲著,雙手握住插在腹部的水果刀,伊起先不知有刀插在被害人腹部,經撥開被害人的手才看到水果刀插在被害人腹部,並將該刀抽出送醫,並無殺害被害人等語;及於第一審審理時辯稱被害人係自殺云云,均如何不足採信,亦於理由內一一加以指駁說明。復依上訴人警訊筆錄之內容、警員 潘傑璘黃嚴傑 於第一審之證詞,檢察官在亞東醫院之訊問筆錄、勘驗筆錄、驗斷書及證人張峰魁敍述案發經過之情形,說明上訴人自始並無自首接受裁判之意思,所辯其符合自首條件云云,並不足採甚詳。核上訴人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條第一項之殺人罪,上訴人有如前開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執行情形,有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刑案紀錄簡覆表在卷可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法加重其刑(其中法定死刑、無期徒刑部分依法不得加重),因而認第一審就殺人部分適用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並審酌上訴人犯罪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十三年,復說明扣案之水果刀一把不予沒收之理由,認事用法,洵無不合,予以維持,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經核於法尚無違誤。上訴人上訴意旨略稱:「上訴人與被害人事前確有爭吵,經張峰魁勸解後已沒事,準備要睡覺進房後,發見被害人又吸食強力膠才叫她出去,後見她拿一把刀進房,遂將刀搶下後才進張峰魁房間,問完事後,二人相安無事,互相道歉,並無氣憤之情狀。當時被害人有吸食大量之強力膠,神智不清、站立不穩,直撲上訴人而來,上訴人用手撥開,致使其跌倒,導致刺傷被害人。又上訴人於事發後,主動將被害人送醫,並請醫院門口之保全人員打電話報警,後來警方到場,上訴人未逃離,並於辦完被害人後事,主動向警方說明案發經過,帶警方至現場說明案情,足以證明上訴人自首接受裁判之意願,與自首之規定相符,原判決認事用法違背法令。」云云;另原審公設辯護人依上訴人之請求代作上訴理由略稱:「扣案之水果刀一把,起訴書請求沒收,且張峰魁在偵查中稱:水果刀是我買來送的,究竟實情如何,一審及原審未予究明。再依一審及原審判決所認定之經過,上訴人沒有殺人之動機,而上訴人在案發後,經警測試酒精濃度為○‧三九mg/l,上訴人當時之精神狀態如何,是否足以影響其對外界事物之判斷能力,一審及原審判決對此恝置不論,又未為必要之調查,亦為審理不周。」等語。惟查,證據之取捨及事實之認定,乃事實審法院職權之行使,苟與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無違,即不能任意指摘為違法。原審綜核各項調查所得之證據,認定被害人係遭上訴人持扣案之水果刀刺殺致死之事實,及就上訴人所辯係被害人持刀向其直撲,經其用手推開倒地,致刀插在被害人腹部而死,並主張其為自首等情,如何均不足採,已分別說明其證據之取捨及事實認定之理由甚詳,所為論斷,尚與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無違。又扣案之水果刀,非屬違禁物,雖係上訴人供犯罪所用之物,且據證人張峰魁在偵查中供稱:「水果刀是我買來送的」之語,但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三項規定,僅屬得否沒收而已,縱已係上訴人所有,既非必應宣告沒收之物,原審雖未予究明實情,亦與判決本旨不生影響。再上訴人於案發後經警測試其酒精濃度為○‧三九mg/l,但當日檢察官訊其「當時有無喝醉」時,答稱:「有喝酒,但沒有醉」(見偵查卷第三十七頁反面),是其犯罪當時之精神狀態並無異常,原審就此雖未加以調查說明,要無違背法令之情形可言。上訴意旨徒憑己見,就原審採證認事之職權行使,及原判決已明白論斷之事項,任意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六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九月二十八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官莊登照
法官洪明輝法官蔡清遊法官黃一鑫法官林秀夫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月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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