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度交簡字第44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交簡字第44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2月09日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交簡字第446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薛高陽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20245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交易字第1504號),判決如下:
主文薛高陽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履行臺中市○里區00000000000000000號調解書內容。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除證據部分增加被告於本院審訊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紙在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已與被害人之繼承人達成調解,願意賠償被害人之繼承人,經此偵審程序,應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予以宣告緩刑2年,併依同條第2項第3款規定,命被告應履行臺中市○里區00000000000000000號調解書內容,以勵自新。
三、前開命被告應履行臺中市○里區00000000000000000號調解書內容,依刑法第74條第4項規定,並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倘若被告不履行此一負擔,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得撤銷其緩刑宣告,末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76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12月9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劉正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賴亮蓉中華民國102年12月9日刑法第276條第1項: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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