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易字第96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易字第96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2月13日

裁判案由:重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易字第968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施逸晨選任辯護人郭緯中律師
林敬倫律師 古健琳 律師上列被告因重利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1323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施逸晨犯如附表一「所處罪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所處罪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被訴如附表二編號一所示重利部分無罪。
其餘被訴部分免訴。
事實
一、施逸晨(對外自稱「 方孝堂 」、「 小方 」)與真實年籍、姓名均不詳,綽號「 阿勳 」(對借款人自稱「 陳璇 棋」(起訴書誤載為「 陳璇祺 」)、「 阿文 」(對借款人自稱「 小高 」)、「 阿成 」等成年男子(以下逕稱「 陳璇棋 」、「小高」、「阿成」),以桃園縣○○鄉○○路某處為據點,對外以「協和理財整合投顧」、「 格尚 」、「聯信理財整合投顧」為名,與有意借款者聯繫。 嗣施逸晨 與「陳璇棋」、「小高」、「阿成」乘 江益明 因遭地下錢莊業者設計、為保持其信用而急需現金週轉之際,共同基於收取與原本顯不相當重利之犯意聯絡,以借款每新臺幣(下同)10萬元,10日至15日為一期,每期利息1萬元至數萬元不等,貸款時需預扣利息,並要求借款人簽發票面金額與借款同額之支票作為擔保之條件,推由如附表一「實際出面接洽者」欄所示之成員,於如附表一所示時間,至江益明所經營之全暘資訊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位在臺北市○○區○○○路○段○○巷○弄○號1樓之辦公室或倉庫內,分別貸以如附表一「借款金額」欄所示之現金與借款人江益明,並同時扣除如附表一「計息方式」欄所示之利息,及收取如附表一「擔保品」欄所示之支票供作擔保,而因此共同取得如附表一「計息方式」欄所示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相當於年利率196%至681%)。
二、案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偵查起訴。理由
壹、有罪部分
甲、程序方面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判決以下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作成之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施逸晨及辯護人均未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而其餘所依憑判斷之非供述證據,本院亦查無有何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且各該證據均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進行證據之調查、辯論,故均得作為證據。
乙、實體方面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157頁反面),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江益明於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中之指、證述大致相符(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他字4987號偵查卷宗〈下稱102他4987卷〉第9頁至第10頁、第26頁至第27頁;本院卷第67頁反面至第69頁反面),並有如附表一「證據欄」所示之付款簽回單、現金支出傳票(卷證出處見附表一)、告訴人所提出「格尚理財專員方孝堂」、「聯信理財整合投顧理財專員陳璇棋」、「協和理財整合投顧」名片各1張(見102他4987卷第24頁、第39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字15573號偵查卷宗〈下稱另案偵卷〉第30頁)附卷可稽。又按刑法第344條所謂之「急迫」,係指需要金錢或其他物品,其情形至為緊急迫切之義(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913號、第3780號、第5775號判決意旨參照)。即是否「急迫」係就需要金錢或其他物品之緩急等客觀情事為判斷,至於需要金錢或其他物品之原因或動機是否合法、有無法律上依據,均非所問。次按約定利率超過週年20%者,付款人對於超過部分之利息,無請求權,乃民法第205條所規定,旨在防止重利盤剝。再金錢借貸契約係屬要物契約,故利息預扣之金錢借貸,其貸與之本金額應以利息預扣後實際交付借用人之金額為準,該預扣利息部分,既未實際交付借用人,自不成立金錢借貸(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1682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亦即於預扣利息之情形,應以貸與人預扣利息後實際交付借用人之金額,為計算利率之基準。而參以吾國目前經濟狀況、有關法令與金融業、一般民間利率、民法第204條、第205條之法定利率等情形,並比較之一般債務之利息(民間利息通常為月息3分,為一般有民間資金往來經驗者所熟知,此乃公眾週知之事實,毋庸舉證,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5061號判決意旨參照),堪認被告與「陳璇棋」、「小高」、「阿成」共同向告訴人牟取如附表一所示經換算結果週年利率均在196%以上之利息,以現為低利率之社會經濟實情,金融機構除少數貸款(如信用卡、現金卡等無擔保之短期、小額之授信)之週年利率高於10%外(但均未逾20%),多數貸款年利率均在10%以下,及一般民間貸款多為3分利(即月息3%)等公眾週知之金融市場動態等客觀標準,被告與上開成員共同所收取之利息實均與原本顯不相當,已屬重利甚明,而一般人若未陷於急迫,孰願負擔此利息借款,足徵被告與上開成員確均有乘人急迫,貸以金錢而搏取重利之情灼然。綜上,堪認被告前開出於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如附表一所示犯行均堪以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如附表一所示之行為,均係犯刑法第344條之乘他人急迫以貸與金錢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重利罪。被告與「陳璇棋」、「小高」、「阿成」就如附表一所示之各編號重利犯行間,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又刑法上所謂集合犯是指立法者所制定之犯罪構成要件中,本就預定有數個同種類之行為將反覆實行之犯罪而言,是將各自實現犯罪構成要件之多數行為,解釋為集合犯,而論以一罪。是以對於集合犯,必須從嚴解釋,以符合立法者之意向。刑法第344條之重利罪,其犯罪構成要件為:「乘他人急迫、輕率或無經驗貸以金錢或其他物品,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者……」,從上述法條文義觀之,尚難憑以認定立法者於制定法律時,即已預定該犯罪之本質,當然涵蓋多數反覆實行之行為在內。且民國94年2月2日修正前(95年7月1日起施行)之刑法第345條規定:「以犯前條之罪為常業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既然有此常業犯之規定,則同法第344條之重利罪,本質上即難認係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否則修正前刑法第345條常業犯之規定即無適用餘地,當非立法本旨。故刑法第344條之重利罪,應非集合犯之罪。又刑法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時,已刪除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並因配合此修正,同時刪除刑法第345條常業犯之規定,其立法目的即係將本應各自獨立評價之數罪,回歸本來就應賦予複數法律效果之原貌。因此,行為人在刑法修正施行前後均有乘他人急迫、輕率以貸與金錢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重利之多數行為,其在刑法修正前之多次犯行,應與修正後之規定為有利與否之比較適用後,視其是否基於概括犯意或常業犯意,而分別適用修正前連續犯或常業犯之規定論以一罪,其在刑法修正施行後之多次犯行,則應按其實際行為次數,一罪一罰,並與修正前之犯行,數罪併罰,合併定其應執行刑(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4200號、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上易字第215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如附表一所示各編號之重利犯行,各次犯罪時間均明顯可分,自客觀而言,其各次重利行為間,並不具有一定程度之時間或空間密接性,顯非基於單一犯意而為之接續犯,而屬犯意各別,且行為互異,應予以分論併罰。是辯護人為被告辯護稱:被告所犯如附表一所示之各次重利犯行應評價為接續犯云云,容有誤會,並非可採。爰審酌被告利用告訴人經濟困難,亟需現金周轉,無暇顧及高利之心態,收取重利,影響金融秩序之健全發展,所為殊無足取,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且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此業據告訴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陳述明確(見本院卷第23頁),態度堪稱良好,暨其素行、各次所收取重利之利率成數、為本案犯行時僅約23歲及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見本院卷第97頁),自述目前待業中,將積極尋找正當工作之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159頁反面)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附表一「所處罪刑」欄所示之刑,及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被告行為後,刑法第50條業於102年1月23日修正並於同年月25日施行,惟被告所犯如附表一所示重利罪所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皆屬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而修法前、後就此部分之規範並無不同,自毋須為新舊法律比較適用,應適用現行刑法第50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儆懲。另未扣案之如附表一所示之擔保品支票,均係告訴人交付被告或上揭成員以供擔保如附表一所示借款之物,而被告固有收取與原本顯不相當之利息,然就本金之債權仍得持該等支票合法行使權利,且於告訴人清償債務時,仍須返還該等支票與告訴人,爰均不諭知沒收,併此敘明。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略以:被告與「陳璇棋」、「小高」、「阿成」於如附表二編號一所示時間,至全暘資訊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上址辦公室內,貸以如該附表編號「借款金額」欄所示之現金與告訴人,並同時扣除數額不詳之利息,及收取如該附表編號「擔保品」欄所示之支票供作擔保,而因此共同取得數額不詳之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因認被告就此部分涉犯刑法第344條之重利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及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另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是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92年台上字第128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另按刑法第344條之重利罪,其構成要件為乘他人急迫貸以金錢,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因此其行為必須同時有貸以金錢及取得重利等2項要件,如欠缺其一,即與重利罪之構成要件有間,而無從成立該罪。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全暘資訊科技101年2月21日付款簽回單1張,為其論據。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有何此部分之重利犯行,辯稱:伊與「陳璇棋」於101年2月20日某時(即附表一編號一所示時間)至前揭地點,貸與100萬元與告訴人,並同時扣除如附表一編號一所示利息,及收取告訴人所簽發票面金額為100萬元,發票日為同年3月5日,票據號碼為NH0000000號支票1紙供作擔保後,「陳璇棋」因故表示要請告訴人將該張供作擔保之支票換發為面額分別為20萬元、30萬元、50萬元之支票3張供作擔保,經告訴人應允後,「陳璇棋」方於翌日(即21日)至前揭地點,將票據號碼為NH0000000號支票1紙返還與告訴人,並向告訴人收取告訴人所簽發發票日均為101年3月5日,票面金額分別為20萬元、30萬元、50萬元之票據號碼為NH0000000、NH0000000、NH0000000號之支票3張供作擔保,故公訴意旨所指如附表二編號一所示時間,伊與上揭成員並未貸款與告訴人,亦未對之任何收取利息,僅係單純更換供如附表一編號一所示貸款之擔保支票等語。
四、經查:「陳璇棋」於101年2月21日並未貸與任何款項給告訴人,亦未向告訴人收取任何利息,僅係至上揭地點,請告訴人將其原簽發供作如附表一編號一所示借款擔保之票面金額100萬元、發票日期101年3月5日、票據號碼NH0000000號之支票1紙取回,改簽發發票日均為101年3月5日,票面金額分別為20萬元、30萬元、50萬元之票據號碼NH0000000、NH0000000、NH0000000號之支票3張供作同筆借款擔保,嗣告訴人於同年3月14日向被告及所屬上揭成員以現金清償如附表一編號一所示借款後,該成員中某人已將該3紙支票同時返還等情,業據告訴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陳述明確(見本院卷第68頁),並有告訴人於101年10月30日在本院101年度審易字第2190號案件(下稱另案)審理中所提出「協和-陳璇棋」放款紀錄表1張、全暘資訊科技101年2月20日、101年2月21日付款簽回單各1張附卷可稽(見本院另案審易卷第17頁、第19頁),足徵被告上揭辯稱,確非子虛。是本院依檢察官所舉之證據方法,尚無從形成被告確有公訴意旨所指如附表二編號一(即檢察官補充理由書附表編號2,見本院卷第53頁)所示共同重利犯嫌之確信。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涉有公訴意旨所指之此部分共同重利犯嫌,揆諸首揭法條、判例要旨及說明,自屬不能證明被告此部分犯罪,就此部分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以昭慎重。
叁、免訴部分:
一、公訴意旨又略以:被告與「陳璇棋」、「小高」、「阿成」於如附表二編號二所示時間,至全暘資訊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上址辦公室內,貸以如該附表編號「借款金額」欄所示之現金與告訴人,並同時扣除如該附表編號「計息方式」欄所示之之利息,及收取如該附表編號「擔保品」欄所示之支票供作擔保,而因此共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因認被告就此部分涉犯刑法第344條之重利罪嫌。
二、按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此項訴訟法上所謂一事不再理之原則,關於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均有其適用(最高法院60年台非字第77號判例意旨參照)。再刑法第344條之重利罪,其構成要件為乘他人急迫貸以金錢,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因此其行為必須同時有貸以金錢及取得重利等2項要件,是以倘為單一之貸款行為,而其後續有多次之收取重利行為,雖後續之多次收取重利行為,於自然概念上屬數行為,然此應係行為人基於單一金錢消費借貸契約持續收取,而藉此謀取與本金顯不相當之重利,是行為人以接續之意思持續收取重利,乃屬基於單一犯罪計劃接續所為之行為,於法律評價上應為包括一行為,僅論以接續犯之包括一罪。
三、經查:被告前案被訴於101年6月13日,在上開地點內,乘告訴人因遭地下錢莊業者設計、為保持其信用而急需現金週轉之際,貸與其487,300元(原判決漏未更正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50萬元),並當場扣除利息4萬9千元(每期10日)而收取之重利犯行,業經本院於102年5月7日以102年度審簡字第46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等情,有上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見102他4987卷第4頁至第5頁反面、本院卷第154頁反面)。而「小高」有於如附表二編號二所示時間即101年6月4日某時許至上揭地點貸與告訴人487,300元,並同時扣除如附表二編號二「計息方式」欄所示之利息,及收取如該附表編號「擔保品」欄所示之支票供作擔保,嗣因告訴人屆期(即同年月13日)無法清償,遂向「小高」表示欲繼續展延1期,繼之則由被告於101年6月13日某時許至上揭地點向告訴人收取展期利息4萬9千元,且未再交付任何貸款與告訴人或向告訴人收取其他供擔保支票等情,業據證人即告訴人於偵查中及本院準備程序中指、證述綦詳(見102他4987卷第10頁、本院卷第68頁反面)。
此外,復有載明支票號碼均為NH0000000號、票面金額均為487,300元,僅到期日有所不同(分別為101年6月13日、101年6月22日)之全暘資訊科技101年6月4日、101年6月13日付款簽回單,及會計科目欄位均記載「48.73萬利息」之101年6月4日、101年6月13日現金支出傳票各1張附卷可稽(見另案偵卷第35頁至第36頁),足見被告前案業經判決確定之重利犯行,乃被告與上揭成員共同所犯如附表二編號二所示之重利犯行之後續收取第2期重利之行為,應屬被告基於單一金錢消費借貸契約持續收取,而藉此謀取與本金顯不相當重利之單一犯罪計劃所為之接續行為,揆諸前揭說明,於法律評價上應論以接續犯之包括一罪而為實質上一罪,則公訴意旨所指被告此部分共同所犯如附表二編號二所示之犯行,自受前開確定判決效力所及,就此部分應為被告免訴之諭知。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第302條第1款,刑法第28條、第344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2月13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謝昀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程于恬中華民國103年2月1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44條(重利罪)乘他人急迫、輕率或無經驗貸以金錢或其他物品,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編│時間│實際出│借款金額│擔保品│計息方式(每期)│證據欄│所處罪刑欄││號││面接洽│(新臺幣)││(計算式:每期利││││││者│││息÷實際交付借貸│││││││││金額÷每期天數×│││││││││365)│││├─┼───┼───┼─────┼──────┼────────┼────────┼──────────┤│一│101年2│「陳璇│1,000,000│支票1張(票│15日利息80,000元│101年2月20日及21│施逸晨共同犯重利罪,│││月20日│棋」│元│據號碼NH0165│(換算年利率為│日之付款簽回單(│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預扣利息│012),翌日│211﹪)│本院另案審易卷第│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8萬元,實│換票為支票3││19頁)│元折算壹日。│││││拿92萬元)│張(票據號碼│││││││││NH0000000、│││││││││NH0000000、│││││││││NH0000000)│││││││││││││├─┼───┼───┼─────┼──────┼────────┼────────┼──────────┤│二│101年4│「阿成│1,000,000│支票1張(票│10日利息100,000│101年4月9日付款│施逸晨共同犯重利罪,│││月9日│」│元│據號碼NH0000│元(換算年利率為│簽回單、現金支出│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預扣利息│000)│405﹪)│傳票(另案偵卷第│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10萬元,實│││29-1頁)│元折算壹日。│││││拿90萬元)││││││││││││││├─┼───┼───┼─────┼──────┼────────┼────────┼──────────┤│三│101年5│「陳璇│500,000元│支票1張(票│11日利息28,000元│101年5月4日付款│施逸晨共同犯重利罪,│││月4日│棋」│(預扣利息│據號碼NH0000│(換算年利率為│簽回單、現金支出│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2萬8千元,│000)(影本│196﹪)│傳票(本院另案審│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實拿47萬2│見本院卷第80││易卷第29頁)│元折算壹日。│││││千元)│頁)│││││││││││││├─┼───┼───┼─────┼──────┼────────┼────────┼──────────┤│四│101年6│被告│496,300元│支票1張(票│11日利息40,000元│101年6月1日付款│施逸晨共同犯重利罪,│││月1日││(預扣利息│據號碼NH0000│(換算年利率為│簽回單、現金支出│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4萬元,實│000)(影本│290﹪)│傳票(另案偵卷第│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拿456,300│見本院卷第79││34頁)│元折算壹日。│││││元)│頁)│││││││││││││├─┼───┼───┼─────┼──────┼────────┼────────┼──────────┤│五│101年6│「陳璇│800,000元│支票1張(號│10日利息56,000元│101年6月5日付款│施逸晨共同犯重利罪,│││月5日│棋」│(預扣利息│碼NH0000000│(換算年利率為│簽回單、現金支出│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5萬6千元,│)(影本見本│274﹪)│傳票(另案偵卷第│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實拿74萬4│院易字卷第81││26頁)│元折算壹日。│││││千元)│頁)│││││││││││││├─┼───┼───┼─────┼──────┼────────┼────────┼──────────┤│六│101年6│「陳璇│519,800元│支票1張(票│11日利息52,000元│101年6月22日付款│施逸晨共同犯重利罪,│││月22日│棋」│(預扣利息│據號碼NH0000│(換算年利率為│簽回單、現金支出│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5萬2千元,│000)(影本│368﹪)│傳票(本院另案審│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實拿467,80│見本院卷第82││易卷第32頁)│元折算壹日。│││││0元)│頁)│││││││││││││├─┼───┼───┼─────┼──────┼────────┼────────┼──────────┤│七│101年7│「陳璇│500,000元│支票1張(票│8日利息65,000元│101年7月2日付款│施逸晨共同犯重利罪,│││月2日│棋」│(預扣利息│據號碼NH0177│(換算年利率為│簽回單、現金支出│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6萬5元,實│229)│681﹪)│傳票(本院另案審│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拿43萬5千│││易卷第33頁)│元折算壹日。│││││元)││││││││││││││└─┴───┴───┴─────┴──────┴────────┴────────┴──────────┘附表二:
┌─┬───┬─────┬──────┬────────┐│編│時間│借款金額│擔保品│計息方式(每期)││號││(新臺幣)││(計算式:每期利││││││息÷借貸金額÷每││││││期天數×365)│├─┼───┼─────┼──────┼────────┤│一│101年2│1,000,000│支票3張(票│不詳│││月21日│元│據號碼NH0000││││││000、NH00000││││││00、NH000000││││││0)││├─┼───┼─────┼──────┼────────┤│二│101年6│487,300元│支票1張(票│10日利息55,000元│││月4日││據號碼NH0000│(換算年利率為│││││000)│4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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