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消債更字第5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6月26日
裁判案由:聲請更生程序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3年度消債更字第54號聲請人 潘浙羣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甲○○自中華民國一百零三年六月二十六日下午四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伊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曾依「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請求共同協商債務方案成立,約定自民國95年7月起,分120期,利率1.88%,每月清償新臺幣(下同)27,487元。然還款金額過高,仍勉為其難償還1期後,不得已毀諾,實有不可歸責於己事由,致履行有困難,爰聲請准予更生等語。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本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及第1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㈠聲請人所主張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
書(卷第12頁至第15頁)、債權人清冊(卷第16頁至第20頁)、財政部高雄國稅局100年至102年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財產歸屬資料清單(卷第22頁至第23頁、第26頁、第132頁至第140頁)、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卷第24頁至第25頁、第128頁至第131頁)、薪資證明(卷第27頁至第30頁、第123頁)、存摺影本(卷第31頁至第40頁)、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信用報告(卷第65頁至第67頁、第147頁至第151頁)、執行命令(卷第68頁至第86頁)、學費單據(卷第90頁)、房屋租賃契約書(卷第97頁至第98頁)、戶籍謄本(卷第99頁至第101頁)、102年度扣繳憑單(卷第154頁)在卷足憑,堪信屬實。
㈡次查,聲請人於100年至102年度稅後所得為328,900元
、346,500元、360,000元,平均每月所得為27,408元、28,875元、30,000元,名下存款35,395元,有上開所得及財產歸屬資料清單、存摺影本可考。又聲請人於毀諾時(95年度),據台新國際商業銀行提供當時單月薪資單及聲請人95年6月至8月領得之薪資分別為40,315元、44,010元、39,760元、36,348元,毀諾時平均每月薪資40,108元【計算式:(40,315+44,010+39,760+36,348)÷4=
40,108,四捨五入】;又聲請人目前任職於進發鋼鐵有限公司,另據其所提出之102年3月至11月、103年1月薪資證明,扣除勞健保費、請假部分後,每月薪資分別為29,116元、29,116元、29,116元、29,116元、29,116元、29,116元、29,116元、29,116元、29,116元、29,086元,平均每月薪資為29,113元【計算式:(29,116+29,116+29,116+29,116+29,116+29,116+29,116+29,116+29,116+29,086)÷10=29,113】,此有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財產歸屬清單、薪資證明、存摺影本、102年度扣繳憑單、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等在卷可證(卷第22頁至第23頁、第26頁、第28頁至第30頁、第31頁至第40頁、第154頁、第167頁)。在無其他收入證明情況下,以其95年度每月平均收入40,108元為核算其95年毀諾當時之收入標準,另以其每月平均收入29,113元核算現在償債能力之基礎,堪認妥適。
㈢又聲請人自陳毀諾時需負擔子女潘○儒(為00年生,參卷
第101頁戶籍謄本)之扶養費用。聲請人未提出配偶 林美君 當時有不能負擔扶養義務之相關證明,且父母有扶養未成年子女之義務,林美君當時應與聲請人共同負擔子女之扶養費用。本院考量聲請人負擔高額債務之際,其應負扶養義務之程度自有別於一般,而不能不顧及目前經濟能力,毀諾時(95年度)以綜合所得稅一般受扶養人每人免稅額77,000元計算,毀諾時每月扶養費應以3,209元為計算基準(計算式:77,000÷12÷2=3,209,四捨五入)。
㈣再查,聲請人自陳現需負擔配偶林美君與子女潘○儒之扶
養費用各7,083元。經查,林美君於100年至101年所得均為0元,名下無財產(參卷第135頁至第137頁所得及財產歸屬資料清單),聲請人自陳配偶現需照顧子女,無工作收入,尚有不能維持生活之虞,有受扶養之必要,並由聲請人獨自負擔子女扶養義務。再者,聲請人現已負擔高額債務之際,依民法第1119條規定,其應負扶養義務之程度,自有別於一般,而不能不顧及其經濟能力,衡情以
103年度受扶養人免稅額85,000元計算,即每人每月7,08
3元(計算式:85,000÷12=7,083,四捨五入),則聲請人每月負擔配偶及子女扶養費應以14,166元為基準(計算式:7,083×2=14,166)。
㈤另查,聲請人自陳每月需負擔母親 潘王秀 之扶養用1,000
元。經查,其潘王秀係00年生,於100年至101年所得均為0元,名下有一房,財產價值約75,900元(參卷第132頁至第134頁所得及財產歸屬資料清單),聲請人稱其母親現無工作收入,尚有不能維持生活之虞,有受扶養之必要。然除聲請人外,尚有四女、一子,聲請人未提出兄弟姐妹不能扶養母親之相關證明,且子女均有扶養母親之義務,五人均應與聲請人共同分擔扶養義務。再者,聲請人現已負擔高額債務之際,依民法第1119條規定,其應負扶養義務之程度,自有別於一般,而不能不顧及其經濟能力,毀諾時(96年度)以綜合所得稅一般受扶養人每人免稅額77,000元計算,六人共同分擔,其每月扶養費1,070元(計算式:77,000÷12÷6=1,070,四捨五入),高於其自陳每月母親扶養費1,000元,所陳自屬可採;本年度以綜合所得稅一般受扶養人每人免稅額85,000元計算,即每人每月7,083元(計算式:85,000÷12=7,083,四捨五入),母親現每月有老年年金3,697元,六人共同分擔後,本年度每月扶養費用應以564元為基準【計算式:(7,083-3,697)÷6=564,四捨五入】。
㈥末查,聲請人主張現每月需負擔房租4,000元(參卷第97
頁至第98頁房屋租賃契約書),考量聲請人與配偶及子女同住該屋,房屋費用自有支出必要,惟聲請人目前已負債,自應撙節開銷以清償債務,每月必要生活費應以行政院內政部所公告最低生活費用為限。又最低生活費用,係照當地最近1年平均每人消費支出60%,依其基準之家庭收支調查報告調查表格式所示有關經常性支出之調查項目,其原即包括利息支出、食品、衣著、「住宅」及水費、電費、醫療保健、交通、娛樂、教育等基本生活需求,是以最低基本生活費已包括聲請人住宅費用。再審酌103年度高雄市最低生活費用11,890元,其中24.3%係用以居住支出,依此計算,高雄市每人每月最低房屋費用係2,889元(計算式:11,890×24.3%=2,889,四捨五入),則聲請人現每月負擔子女之房屋費用應以5,778元為計算基準(計算式:2,889×2=5,778)。
㈦綜上所述,聲請人於95年間協商成立後,僅繳納1期,最
大債權銀行於95年10月4日報送毀諾(參卷第152頁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函),毀諾時月收入為40,108元,依95年高雄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0,072元計算聲請人必要支出,並加計一名子女、母親之扶養費用,收入扣除每月必要支出後,餘25,827元【計算式:40,108-(10,072+3,209+1,000)=25,827】,已不足繳納每期27,487元之協商還款金額,短期或可勉而為之但難以為繼,致不能履約,並無違常。因此,聲請人無法依協議繼續償還,係因客觀收入不足支付所致,非因協議後有故意浪費或其他不利償還之行為,實有不可歸責於聲請人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又聲請人目前每月平均薪資29,113元,依103年高雄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1,890元計算聲請人必要支出,並加計配偶、一名子女之扶養費、房屋費、母親之扶養費,其收入扣除必要支出,每月僅餘0元【計算式:29,113-(11,890+7,083+7,083+4,000+564)=-1,507】。
又聲請人目前債務為3,141,962元(參卷第147頁至第15
1頁信用報告),扣除其存款35,395元,債務尚餘3,106,
567元(計算式:3,141,962-35,395=3,106,567),聲請人已入不敷出,遑論清償前開債務,聲請人主張已不能清償債務,應可採認。再者,聲請人為00年0月生,雖距法定退休年齡65歲,雖尚有29年之工作年限,然非任職於公務機關或可預期將穩定之工作,且收入不豐,足見聲請人並非一心欲循債務清理之程序以圖脫免債務之責任而無任何清償之誠意。此外。聲請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且無本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更生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四、依本條例第11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6月26日
民事庭法官譚德周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3年6月26日
書記官梁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