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簡字第70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4月23日
裁判案由:妨害公務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簡字第703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順成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偵字第3014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李順成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累犯,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累犯,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應予更正或補充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5行所載「經最高法院判處有期徒刑5年確定。」,應予補充更正為「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7年度重上更(五)字第16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年,再經最高法院以98年度台上字第818號判決上訴駁回而確定。」。
㈡犯罪事實欄一、第6行所載「經減刑並與③案件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5年2月確定,」,應予補充更正為「各經減刑為有期徒刑1月15日、2月,並與③案件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5年2月確定,」。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罪,以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為要件。此之所謂施強暴,不以對於公務員之身體直接實施暴力為限,凡以公務員為目標,而對物或對他人施暴力,其結果影響及於公務員之執行職務者,亦屬之(最高法院84年度台非字第333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經查,被告李順成於附件犯罪事實欄所載時、地,當場辱罵員警 吳奇憲 、 陳鴻鈞 後,竟蹲下並撿拾地上石頭欲丟擲員警二人,揆諸前揭說明,其所為仍屬對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以強暴。是核被告李順成所為,係犯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罪,及刑法第140條第1項之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罪。
㈡又被告所犯侮辱公務員罪,屬妨害國家公務之執行,為侵害國家法益,並非侵害個人法益之犯罪,如對於公務員二人以上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仍屬單純一罪,並無刑法第55條所謂想像競合犯之法例適用(最高法院85年度台非字第
238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被告同時對依法執行職務之員警吳奇憲、陳鴻鈞二人當場侮辱,復施以強暴,乃侵害國家法益,均各屬單純一罪。
㈢次按被告對於依法執行職務公務員施以強暴之行為,與對之當場侮辱之行為,雖係基於同一妨害公務之犯意而發生,但二者行為各別,非不可分,應成立刑法第135條第1項及第
140條第1項之罪,併合處罰(最高法院87年度台非字第28
3號判決可資參照)。是本件被告所犯上開妨害公務及侮辱公務員之二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係想像競合犯,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㈣被告前有如附件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考,其於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刑。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僅因酒後無端衝撞商家店前玻璃,經民眾報警到場處理,即對員警心生不滿,憑藉酒意對警員施加強暴並口出穢言,已妨害警員一般勤務之正常運作,挑戰公權力、藐視國家法秩序之規範,非但危害公務員之人身安全及公務之執行,亦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之威信、尊嚴造成相當程度之負面影響,所為應予非難;惟兼衡本件員警並未受傷,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復參酌其素行、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無業而經濟狀況為勉持(參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之基本資料),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定應執行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35條第1項、第14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
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4月23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法官黃乃瑩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張懿端中華民國103年4月2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35條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
犯前二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中華民國刑法第140條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然侮辱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百元以下罰金。
對於公署公然侮辱者亦同。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2年度偵字第30142號被告李順成男55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巷○號4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順成前因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89年度易字第419號判處有期刑徒3月確定。②復因贓物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89年度易字第835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③另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最高法院判處有期徒刑5年確定。嗣前①②案件,經減刑並與③案件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5年2月確定,於民國101年3月7日假釋付保護管束,於102年10月7日縮刑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視為徒刑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酒後於102年11月20日20時3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號前,欲開啟停於 葉嘉雯 所開設之愛媚服飾店前之機車,經葉嘉雯予以制止,李順成旋即以身體衝撞愛媚服飾店之玻璃,葉嘉雯乃報警處理,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蘆洲派出所警員吳奇憲、陳鴻鈞據報前往現場處理,經盤查李順成身分後,欲請其離去,詎李順成明知吳奇憲、陳鴻鈞均係依法執行職務之員警,竟基於侮辱依法執行職務公務員、妨害公務之犯意,先以「賽你娘(臺語)」(公然侮辱未據告訴)當場辱罵警員,復突然蹲下並撿拾地上之石頭欲丟擲警員,以此方式施強暴、脅迫於依法執行公務之警員,經警將李順成壓制在地上後,當場以現行犯將李順成逮捕。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順成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葉嘉雯、 唐建隆 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相符,復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蘆洲派出所警員吳奇憲、陳鴻鈞之職務報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蘆洲派出所34人勤務分配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出入及領用槍彈無線電登記簿、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員警工作紀錄簿各1份在卷可稽,是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妨害公務、第140條第1項之侮辱公務員等罪嫌。其以一行為觸犯妨害公務、侮辱公務員等罪,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論以較重之妨害公務罪。再被告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此有本署刑案查註紀錄表1份存卷得參,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2年12月24日
檢察官王涂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