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簡字第158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簡字第158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4月23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簡字第1582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簡瑋龍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偵字第216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簡瑋龍持有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大麻香菸貳支(驗餘淨重共壹點貳叁肆肆公克)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下列應予補充更正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1至11行被告之前科紀錄應補充為「簡瑋
龍①於94年間,因過失傷害、恐嚇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交易字第50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4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經臺灣高等法院95年度上易字第1603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②因偽造貨幣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訴字第295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年10月,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5年度上訴字第3291號判決駁回上訴,再經最高法院以96年度台上字第3214號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③於95年間,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簡字第377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④因妨害自由、毀損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訴字第1179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0月、1年2月、6月、4月,經減為有期徒刑5月、7月、3月、2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嗣經本院以裁定就前開①②部分各罪分別減為有期徒刑2月、1月又15日、2月又15日,並與③④部分合併定應執行刑為5年3月確定。⑤於96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6年度易字第46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減為有期徒刑4月確定。⑥因竊盜等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易字第212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4月,減為有期徒刑7月、2月,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上開⑤⑥各罪嗣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確定,並與上開有期徒刑5年3月接續執行,於101年10月26日執行完畢出監。」。
㈡同欄倒數第2行、倒數第5行「含有大麻支香菸2支」之記載均應更正為「含有大麻之香菸2支」。
二、爰審酌被告簡瑋龍之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其智識程度為國中肄業、所生危害非鉅、持有毒品之數量、持有毒品之時間及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扣案之大麻香菸2支(驗前淨重共1.2520公克,驗餘淨重共1.2344公克),係屬查獲之第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又檢驗取樣0.0176公克,因已用罄滅失,自無庸再為沒收銷燬之諭知,附此說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庭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華民國103年4月23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官陳明珠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政偉中華民國103年4月2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五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三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七十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一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3年度偵字第2163號被告簡瑋龍男3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巷00弄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簡瑋龍(所涉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另為不起訴處分;施用毒品部分另行簽分案偵辦)前因偽造貨幣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改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板橋地院)判處有期徒刑3年10月,經上訴臺灣高等法院及最高法院,上訴均駁回而告確定,嗣後因過失傷害罪、妨害自由罪經板橋地院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經臺灣高等法院駁回上訴確定;復因妨害自由、毀損及恐嚇罪經板橋地院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上訴後經撤回上訴而告確定,再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板橋地院判處有期徒刑5月,上述數罪經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5年3月,並接續執行因毒品案件經判處之有期徒刑4月,於民國101年10月26日執行完畢出監。詎仍不知悔改,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大麻之犯意,於102年12月中旬某日,在新北市○○區○○路000號公司內,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阿凱 」之成年男子交付含有大麻支香菸2支(共驗餘淨重1.2344公克)而持有之。嗣於103年1月3日上午9時50分許,為警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所核發之搜索票至上開地點執行搜索,扣得上開含有大麻支香菸2支,經送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鑑定後,始查知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一)被告簡瑋龍於警詢及本署偵訊時之自白,(二)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在卷可資佐證,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二、所犯法條: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嫌。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述之前科,其於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至扣案之含有第二級毒品大麻之香菸2支(驗餘淨重共1.2344公克),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銷毀。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3年2月24日
檢察官陳旭華附錄本案參考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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