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1年度訴字第5038號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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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1年訴字第5038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5月12日
裁判案由:有關行政執行事務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五0三八號
原告甲○○○
乙○○丙○○丁○○戊○○訴訟代理人 林良財 律師複代理人 韓邦財 律師
游香瑩 律師被告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桃園縣分局代表人 陳實雄 訴訟代理人己○○
庚○○辛○○右當事人間因關債務人異議之訴,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連帶負擔。
理由
一、原告起訴意旨略稱:原告與訴外人 簡水木 、 林水鏞 等共十一人為被繼承人 簡美玉 之共同繼承人,經被告於八十三年間核定應繳納遺產稅三千四百五十九萬零二百一十五元,累計滯納利息自至九十一年達一億三千八百三十八萬七千零五元,並移送桃園執行處執行中,惟查,被繼承人簡美玉生前出售所有土地所得之五千萬元,係遭繼承人簡水木侵占入己,被告誤認屬簡美玉生前贈與簡水木而併入遺產計算核課遺產稅,即非適法,其債權自不成立;且本件執行名義因桃園地院於八十八年四月六日核發債權憑證時,已逾五年法定徵收期間而失其效力,亦不得據以強制執行原告之財產,爰依行政執行法第二十六條準用強制執行法第十四條規定、行政訴訟法第三百零七條規定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請求撤銷桃園執行處九十年度遺稅執特專字第一二六0六三號強制執行程序等語。
二、惟按,行政執行法第二十六條固規定:「關於本章(即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之執行,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準用強制執行法之規定。」然所謂準用者,乃法律明文規定將關於某事項所設之規定,適用於相類似之另一事項上,核與適用係完全依其規定辦理者不同,亦即,準用非完全適用所援引之法律,而僅在應予準用事項之性質不相抵觸之範圍內,始有適用之餘地。又強制執行法第十四條第二項規定:執行名義無確定判決同一之效力者,於執行名義成立前,如有債權不成立或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亦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提起異議之訴。其立法意旨乃因無實體上確定力之執行名義(例准許拍賣抵押物裁定、本票強制執行裁定),未經實體上權利存否之審查,債務人亦無抗辯機會,故此項執行名義成立前,所存實體上權利義務存否之爭執,宜許債務人提起異議之訴,以謀求救濟。惟行政機關所為之行政處分,相對人或利害關係人得依法提起訴願或行政訴訟而撤銷之,並得於訴願或訴訟繫屬中,聲請停止原處分之執行,非無抗辯或救濟之機會;且行政處分如不能再以訴願、行政訴訟等一般法律救濟程序請求撤銷或變更者,該處分即具有形式存續力,相對人或利害關係人均不得對之再為爭訟,自不得以該行政處分原有之瑕疵,作為執行違法之理由,否則,行政訴訟法之訴訟期限,將形同虛設。是以,稅捐稽徵機關對人民所為課稅處分之性質,核與強制執行法第十四條第二項所謂無確定判決同一效力之執行名義者不同,義務人如因逾期未繳納稅捐稽徵機關核定之稅款或滯納金經移送強制執行中,自無法準用強制執行法第十四條第二項規定,主張該課稅處分有瑕疵或稅捐債權不成立,而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甚明。經查,被告所為前開核課原告與其他繼承人應繳納前開遺產稅之行政處分,原告之共同繼承人林水鏞申請復查未獲變更,另名繼承人簡水木不服,提起訴願,亦遭決定駁回而確定等情,有被告之前開核定通知書、復查決定及財政部八十四年十二月十三日台財訴第000000000號訴願決定書附卷可稽,並為原告所不爭,堪信為真實。故依前揭說明,原告於前開課稅處分確定後,再以被告所為前開行政處分有瑕疵,其公法上之稅捐債權不存在,主張依行政執行法第二十六條準用前開強制執行法第十四條規定,請求撤銷本件強制執行程序,即難謂合法,應予駁回。
三、又按,行政訴訟法第第三百零五條第一項、第四項及第三百零七條前段分別規定:「行政訴訟之裁判命債務人為一定之給付,經裁判確定後,債務人不為給付者,債權人得以之為執行名義,聲請高等行政法院強制執行。」「依本法成立之和解,及其他依本法所為之裁定得為強制執行者,或科處罰鍰之裁定,均得為執行名義。」「債務人異議之訴,由高等行政法院受理;」並編列於行政訴訟法第八編「強制執行」中,足見債務人須係對於行政法院所為之給付判決、裁定或依行政訴訟法成立之和解,主張前開執行名義有強制執行法第十四條及第十四條之一所定之異議事由,始得於高等行政法院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依前開行政訴訟法第三百零七條規定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查原告雖另主張被告所為本件遺產稅之核定通知書所載限繳日期為八十三年一月六日,經桃園法院於八十八年四月六日核發債權憑證時,該執行名義已逾五年法定徵收期間而失其效力,不得據以繼續執行原告之財產云云。惟依前揭說明,原告係以被告所為前開確定之課稅處分,因逾徵收期間而失其效力,主張行政執行署不得繼續對其財產為強制執行,並非對行政法院所為之裁判或成立之和解,主張有前揭強制執行法所定之異議事由,而請求撤銷高等行政法院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核與前揭行政訴訟法第三百零七條所定債務人異議之訴之要件不合,故原告執此向本院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起訴請求撤銷行政執行署所為前開強制執行程序,於法亦有未合,應予駁回。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一百零七條第一項第十款、第一百零四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八十五條第二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五月十二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徐瑞晃
法官李得灶法官蕭惠芳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五月十二日
書記官李淑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