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度司聲字第712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司聲字第71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8月08日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8年度司聲字第712號聲請人 林价良 相對人 林德墩 相對人 林清坤 相對人 王紀雪惠 相對人 王秀蓮 相對人 王榮祺 相對人 王榮聖 相對人 王眛 上列當事人間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相對人王紀雪惠、王秀蓮、王榮祺、王榮聖、王眛對於本院司法事務官於中華民國108年7月12日所為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裁定撤銷。
相對人林德墩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貳萬壹仟肆佰貳拾肆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相對人林清坤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貳萬壹仟伍佰玖拾捌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相對人王紀雪惠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叁萬肆仟零叁拾叁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相對人王秀蓮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叁萬肆仟零叁拾叁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相對人王榮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萬零陸佰陸拾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相對人王榮聖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萬零陸佰陸拾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相對人王眛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萬零陸佰玖拾柒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項本文、第2項定有明文。
二、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上開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當事人分擔訴訟費用者,法院為確定費用額之裁判時,除前條第2項情形外,應視為各當事人應負擔之費用,已就相等之額抵銷,而確定其一造應賠償他造之差額。民事訴訟法第93條亦有明文。而所謂訴訟費用,包括裁判費、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3至第77條之25所定之費用,即訴訟文書之影印費、攝影費、抄錄費、翻譯費、證人及鑑定人日旅費,及其他進行訴訟之必要費用。末按,民事訴訟採取訴訟費用徵收制度,係基於司法資源屬全民所有,以及使用者付費原則,並考量司法資源的有限性,避免濫行起訴而設,而具有公益性,並無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適用(臺灣高等法院103年度抗字第1871號裁定參照)。
三、本件異議意旨略以:原裁定計算錯誤使聲請人獲償之金額超過其應受償之金額,且鈞院漏未寄發費用計算書予相對人王眛,相對人王眛除原裁定記載之金額,另有支出鑑定費用新臺幣(下同)6,550元,為此聲明異議等語。
四、經查,本院前於民國108年5月9日發函相對人就聲請人之費用計算書表示意見,經相對人王眛於108年5月16日回函陳報,原裁定並依相對人 王昧 所陳報之金額列入訴訟費用,並有送達證書、民事陳報狀在卷可參,是相對人王眛稱本院漏未寄發費用計算書乙節容有誤會。惟原裁定誤將相對人王眛、林德墩、林清坤所支出之訴訟費用,認為係聲請人所繳納,原裁定自有所違誤,且本次異議相對人王昧另提出之新鑑定費之單據,核與卷宗資料相符,並有臺中市豐原地政事務所函可憑,是本件異議非無理由,爰依前揭規定撤銷原裁定,由本院另為適當之處分,詳如下述。
五、本件聲請人即原告與相對人即被告間分割共有物事件,經本院104年度訴字第1348號判決,並諭知訴訟費用由兩造按該判決附表所示之應有部分比例負擔。聲請人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5年度上字第524號廢棄原判決,並諭知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兩造依該判決附表一所示應有部分比例負擔確定在案。
六、經本院依職權調卷審查後,聲請人預納第一審裁判費54,262元(參第一審卷一第36頁)、第二審裁判費81,393元(參第二審卷一第17頁)。另第一、二審法院分別於民國104年6月16日、104年11月20日、106年7月17日、107年4月23日發函臺中市豐原地政事務所會同測量及繪製分割方案,由聲請人(兼 邱月時 之承當訴訟人)繳納規費9,825元(參第一審卷一第147頁)、6,550元(參第一審卷一第293頁)、6,550元(參第一審卷一第294頁)、9,900元(參第二審卷一第120-1頁),相對人王眛繳納規費6,550元(參第一審卷一第295頁)、6,550元、4,000元(參第二審卷二第30頁),相對人林德墩繳納規費5,600元(參第二審卷一第117頁),相對人林清坤繳納規費5,100元(參第二審卷一第117頁);第一審法院於105年5月12日發函華聲科技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鑑定,由相對人王眛繳納86,500元(參第一審卷二第98頁);第二審法院於106年11月21日發函鼎諭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鑑定由聲請人繳納112,000元,此有收據在卷可稽,核屬進行本案訴訟之必要費用。是以,聲請人預納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為280,480元(計算式:54262+81393+9825+6550+6550+9900+112000=280480)、相對人王眛預納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為103,600元(計算式:6550+6550+4000+86500=103600)、相對人林德墩預納第二審訴訟費用為5,600元、相對人林清坤預納第二審訴訟費用為5,100元,依第二審判決所示,相對人林德墩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為23,373元(計算式:280480×1/12=23373,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與聲請人應賠償相對人林德墩之訴訟費用額1,949元(計算式:5600×7645/21970=1949)相互抵銷後,相對人林德墩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21,424元(計算式:00000-0000=21424);相對人林清坤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為23,373元(計算式:280480×1/12=23373),與聲請人應賠償相對人林清坤之訴訟費用額1,775元(計算式:5100×7645/21970=1775)相互抵銷後,相對人林清坤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21,598元(計算式:00000-0000=21598);相對人王紀雪惠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34,033元(計算式:280480×191940/0000000=34033);相對人王秀蓮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34,033元(計算式:280480×191940/0000000=34033);相對人王榮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0,660元(計算式:280480×8350/219700=10660);相對人王榮聖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0,660元(計算式:280480×8350/219700=10660);相對人王眛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為46,747元(計算式:280480×12/72=46747),與聲請人應賠償相對人王眛之訴訟費用額為36,050元(計算式:103600×7645/21970=36050)相互抵銷後,相對人王眛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0,697元(計算式:00000-00000=10697),並分別於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又確定訴訟費用額係屬法院應依職權審認事項,不受當事人主張之拘束,聲請人因繳納第二審裁判費所支出之手續費10元,此為代收款項銀行所收取之費用,非裁判費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3至第77條之25所定之費用,自不屬於訴訟費用。又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異議事件,無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適用,已如前述,本院撤銷原裁定,而對相對人王眛更為不利之裁定,尚無不合。至相對人王眛、林德墩、林清坤所支出之訴訟費用,仍得另聲請本院對其餘應負擔之人確定訴訟費用額,併此敘明。
七、依民事訴訟法第91、93條,裁定如主文。
八、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8年8月8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李峻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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