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度中簡字第119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中簡字第119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8月08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中簡字第1196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丞庭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撤緩毒偵字第11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零點貳零玖零公克)沒收銷燬之;扣案吸食器壹組,沒收之。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除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第5至7列關於「為警盤查查獲…,甲基安非他命
1包(淨重0.2145公克)。」之記載,應補充更正為「為警盤查,警方經其同意,由其開啟駕駛座中央扶手供警確認其內物品,而為警查扣吸食器1組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1包(送驗淨重0.2145公克,驗餘淨重0.2090公克),且經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給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獲上情」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另理由部分補充如下: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對於施用第一、二級毒品者,認其係具有「病患性犯人」之特質,採行觀察、勒戒以戒除其身癮之措施。犯同條例第10條之罪者,依同條例第20條、第23條之規定,將其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5年內再犯」、「5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始須經觀察、勒戒;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既已無法收其實效,應依法追訴。至於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之程序。於此,僅限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2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程序。復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規定本法第20條第1項及第23條第2項之程序,於檢察官先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第1項、第
253條之2之規定,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時,或於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認以依少年事件處理法程序處理時,不適用之(第1項)。前項緩起訴處分,經撤銷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第2項)。係一般刑事訴訟程序之例外規定,屬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規定之「其他法律所定之訴訟程序」。該第2項既規定,前項(第1項)緩起訴處分,經撤銷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即已明示施用毒品案件於撤銷緩起訴處分後之法律效果為「依法追訴」,而非適用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3所定撤銷緩起訴處分後得「繼續偵查或起訴」規定,此乃因檢察官已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1項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被告事實上已接受等同「觀察、勒戒」之處遇,惟其竟未能履行該條件,自應於撤銷緩起訴處分後依法起訴,而無再次聲請法院裁定觀察、勒戒之必要(最高法院100年度第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查被告因本案施用毒品犯行,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7年度毒偵字第129號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緩起訴期間自民國107年4月27日起至108年12月26日止,嗣被告於上開緩起訴期間內,故意更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而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8年度撤緩字第53號撤銷前揭緩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上開緩起訴處分書及撤銷緩起訴處分書在卷可稽,依前開規定及說明,被告所為之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依職權撤銷緩起訴處分確定後依法追訴,於法並無不合,本院自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及沒收: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又被告為施用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至被告於警詢中雖供稱其上開毒品來源為綽號「阿姐」之人,然此人並未為警破獲,此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8年8月6日中檢達律
107毒偵129字第1089083188號函檢送之職務報告在卷可憑,核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不符,自難予以減輕或免除其刑。
㈡爰審酌被告因本案施用毒品案件,前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
察署檢察官給予緩起訴處分,竟未能從中記取教訓,於緩起訴期間內再犯他案施用毒品罪,足見其戒絕毒癮之意志不堅,未能體悟施用毒品對自己、家人造成之傷害及社會之負擔,惟念其本案犯後坦承犯行,尚知認錯之態度,其犯罪手段尚屬平和,施用毒品者係戕害自身健康,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及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暨被告之經濟狀況、智識程度(見被告警詢調查筆錄受訊問人欄所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㈢扣案之透明結晶1包,經送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鑑驗結果
,確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送驗淨重為0.2145公克,驗餘淨重0.2090公克),有該院鑑驗書在卷可稽(見毒偵卷第67頁),係屬違禁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因上開甲基安非他命毒品包裝袋上亦因有微量之甲基安非他命難以析離,自應視為甲基安非他命毒品之一部,應一併宣告沒收銷燬之;至送鑑耗損之甲基安非他命既已滅失,自無庸再予宣告沒收銷燬;另扣案之吸食器1組,為被告所有,並供其犯施用毒品犯罪所用等情,復據被告供述在卷(見毒偵卷第14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鄭珮琪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8年8月8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廖純卿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彥蓉中華民國108年8月8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撤緩毒偵字第119號被告甲○○男3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市○○○路00巷0弄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防制條例案件,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0
6年12月3日下午6時許,在臺中市北屯區中清路與環中路口附近,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吸食器內燒烤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6年12月6日凌晨0時許,在臺中市大雅區中清路4段與科雅客口為警盤查查獲,並扣得吸食器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淨重0.2145公克)。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甲○○於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鑑驗書各1份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是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2級毒品罪嫌。扣案之吸食器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淨重0.2145公克),請依法宣告沒收銷毀之。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
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4月24日
檢察官鄭珮琪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8年5月28日
書記官廖莉萍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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