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度事聲字第62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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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事聲字第6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0月09日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8年度事聲字第62號異議人 王眛
王榮祺 王榮聖 王紀雪惠 王秀蓮 視同異議人 林德墩
林清坤 相對人 林价良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異議人對於民國108年
8月8日本院司法事務官所為108年度司聲字第712號裁定提出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裁定廢棄。
異議人王榮祺、王榮聖、王紀雪惠、王秀蓮及視同異議人林德墩、林清坤應給付相對人林价良、異議人王眛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如附表四所示,及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不爭執本件訴訟費用總共為新臺幣(下同)394,780元,其中林价良墊付280,480元, 王眛墊 付103,600元,林德墩墊付5,600元,林清坤墊付5,100元,如附表一所示;各自應負擔訴訟費用之比例如附表二所示。但原裁定計算有誤,求予廢棄更裁等語。
二、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規定:「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者,應提出費用計算書、交付他造之計算書繕本或影本及釋明費用額之證書。依第1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依同法第92條規定:「當事人分擔訴訟費用者,法院應於裁判前命他造於一定期間內,提出費用計算書、交付聲請人之計算書繕本或影本及釋明費用額之證書。他造遲誤前項期間者,法院得僅就聲請人一造之費用裁判之。但他造嗣後仍得聲請確定其訴訟費用額。」依同法第93條規定:「當事人分擔訴訟費用者,法院為確定費用額之裁判時,除前條第2項情形外,應視為各當事人應負擔之費用,已就相等之額抵銷,而確定其一造應賠償他造之差額。」
三、經本院依上開規定計算結果,僅有林价良、 王眛墊付 之訴訟費用高於應負擔之訴訟費用,視為抵銷後,應受其他人給付;林德墩、林清坤墊付之訴訟費用低於應負擔之訴訟費用,視為抵銷後,應給付林价良、王眛;王榮祺、王榮聖、王紀雪惠、王秀蓮未墊付,自應給付林价良、王眛,計算明細如附表二所示。經拆分王榮祺、王榮聖、王紀雪惠、王秀蓮、林德墩、林清坤應給付林价良、王眛之金額如附表三所示,取整數後如附表四所示。從而王榮祺、王榮聖、王紀雪惠、王秀蓮、林德墩、林清坤應給付林价良、王眛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如附表四所示。相形之下,原裁定計算確實有誤,爰廢棄原裁定,由本院更為裁定如主文第2項。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8年10月9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蔡嘉裕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8年10月9日
書記官許瑞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