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度易字第251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 臺中 地方法院108年易字第251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8月08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易字第2518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明煌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追加起訴(108年度偵緝字第88
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追加起訴意旨如追加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二、按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就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或本罪之誣告罪,追加起訴,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亦定有明文。而刑事訴訟法第265條之追加起訴,係就與已經起訴之案件、無單一性不可分關係之相牽連犯罪(指刑事訴訟法第7條所列案件),在原起訴案件第一審辯論終結前,藉原訴之便而加提獨立之新訴,俾與原起訴案件合併審判,以收訴訟經濟之效。故起訴之追加,須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始得為之,此為追加起訴時間上之限制,而起訴之追加既係利用舊訴之訴訟程序提起,自以有本案之存在為前提,其已無本案之訴可資附麗者,即無許其追加之餘地。違反上開之規定而追加起訴者,顯屬不合,其追加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無所謂追加起訴祇須具備刑事訴訟法第264條第2項規定之法定記載程式,即可不論是否合法,均應以實體判決終結其訴訟關係之可言(最高法院100年度台非字第107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檢察官以本案與本院108年度易字第2080號(起訴書案號:107年度偵字第14712號)審理中之被告 歐文宗 、廖財樞所犯竊盜案件,為相牽連案件,而於民國108年8月1日以中檢達騰108偵緝888字第1089078543號函向本院提出追加起訴書及相關卷證,並於同日繫屬本院,有上開函件及本院收文戳章在卷。惟本院108年度易字第2080號案件,業於108年7月30日辯論終結,並定於同年月31日宣示判決,此有該案之審理期日報到單、審判筆錄各1份附卷可參,本案追加起訴既係於本院108年度易字第2080號案件辯論終結後,方為追加,揆諸前揭說明,其追加起訴之程序顯然違背規定,爰依前揭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108年8月8日
刑事第十四庭法官李宜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洪菘臨中華民國108年8月8日【附件】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追加起訴書
108年度偵緝字第888號被告陳明煌男4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新北市○○區○○○路000巷0號居新北市○○區○○○路000巷0號2樓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與前經本署檢察官以10
7年度偵字第14712號提起公訴,現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成股)以108年度易字第2080號審理中之案件,為數人共犯一罪之相牽連案件,宜追加起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明煌、歐文宗(外號「 歐弟 」、「 阿財 」)、 廖材 樞(外號「浩克」,前2人業以107年度偵字第14712號提起公訴,詳後述)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成年男子(下稱不詳男子)
4人結夥於民國106年12月22日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加重竊盜之犯意聯絡,陳明煌於同日上午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系爭自小客車,系爭自小客車係車主 吳國彥 於106年12月20日在新北市三重區環河南路與中興橋旁停車格失竊,陳明煌涉嫌竊盜系爭自小客車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搭載不詳男子,前往新北市三重區中正南路讓歐文宗上車,再換由歐文宗駕駛系爭自小客車搭載陳明煌及不詳男子,於同日中午抵達臺中市西區忠仁街附近與 廖材樞 會合。於同日14時許,陳明煌及歐文宗以不詳方法破壞 邱寶儀 位於忠仁街75巷1號2樓之3住處大門門鎖後侵入其內(毀損及侵入住宅部分未據告訴),竊取邱寶儀所有之電視
1台、iPad平板電腦1台、ASUS牌筆記型電腦1台、HP牌筆記型電腦1台、桌上型電腦2台、Panasonic牌數位相機1台、Samsung牌行動電話1台(IMEI:000000000000000)、HP牌影印機1台、Philips牌檯燈1台、硬碟1個、烘被機1台、電暖爐1台、空氣清淨機1台、戒指3個、GUCCI牌眼鏡1支、存摺6本、馬來西亞幣1萬元、零錢300元及粉紅色行 李箱 1個等物品得手;廖材樞及不詳男子則在外把風。於同日14時54分許,不詳男子駕駛系爭自小客車搭載廖材樞抵達忠仁街75巷1號前,不詳男子及廖材樞下車後,協助陳明煌及歐文宗將竊得之物品搬運上系爭自小客車,陳明煌、歐文宗及不詳男子一同進入系爭自小客車後,由歐文宗駕車載被告廖材樞返回臺中市之住處,再載陳明煌及不詳男子離去返回新北市。邱寶儀於同日19時返家後發現失竊,因而報警處理。警方於106年12月27日22時40分許,在新北市○○區○道路0段00號前,發現陳明煌及歐文宗行蹤可疑上前盤查,經陳明煌之同意後,在陳明煌之包包內搜索扣得邱寶儀前述失竊之SAMSUNG牌行動電話1支(已於107年1月26日發還邱寶儀,其餘物品尚未查獲),並循線查知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陳明煌於偵查中之供述│1.坦承有於106年12月22日││││與同案被告歐文宗及廖材││││樞侵入被害人邱寶儀住處││││行竊電視及電腦等物品,││││地點是同案被告廖材樞提││││供的,他是臺中人,說可││││以去搬3C產品。││││2.然辯稱:系爭自小客車是││││同案被告廖材樞開過去,││││再換伊開車去載同案被告││││歐文宗,被害人住處門沒││││所,是開門進去等語(此││││部分供述,核與同案被告││││歐文宗及廖材樞之供述及││││證述,以及被害人住處大││││門遭破壞照片不符,不足││││採信)。│├──┼────────────┼────────────┤│2│同案被告歐文宗於偵查中之│1.坦承有於106年12月22日│││供述│與被告及不詳男子,共乘││││系爭自小客車南下臺中市││││,同案被告廖材樞帶路前││││往被害人之住處,被告有││││進去搬東西,其有幫忙將││││東西搬上系爭自小客車。││││2.另供稱:被告說他的姊姊││││出事被關了,要去幫忙搬││││家,伊也沒有進入房屋等││││語。│├──┼────────────┼────────────┤│3│被告廖材樞於警詢及偵查中│1.坦承有於106年12月22日│││之供述│下午,前往被害人住處前││││,幫忙被告將物品搬上系││││爭小自客車。││││2.另供稱:被告說他朋友欠││││他錢,要去搬東西等語。│├──┼────────────┼────────────┤│4│被告於106年12月28日新北│被告坦承持有被害人之SAMS│││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下│UNG牌行動電話1支經三重│││稱三重分局)警詢之供述│分局盤查而查獲。│├──┼────────────┼────────────┤│5│被害人邱寶儀於警詢之證述│1.如犯罪事實欄所述遭侵入│││,被害人住處大門門鎖遭破│住宅行竊之經過。│││壞及屋內遭竊之照片;SAMS│2.被害人住處大門門鎖有遭│││UNG牌行動電話外盒、ASUS│破壞。│││牌筆記型電腦使用手冊及Pa│3.屋內房間物品遭翻動任意│││nasonic數位相機商品保證│棄置四散,較無價值之物│││書影本│品未遭取走,顯非正常搬││││家應有之情形。│├──┼────────────┼────────────┤│6│忠仁街75巷1號附近路口及│被告、同案被告歐文宗及廖│││門前監視器彩色翻拍照片,│材樞有於106年12月23日下│││被告、同案被告歐文宗及廖│午出現在忠仁街75巷1號附│││材彩色照片│近,被告及同案被告歐文宗││││從屋內走出,同案被告廖材││││樞及不詳男子將被害人之物││││品(照片可看出為粉紅色行││││李箱)放上系爭自小客車。│├──┼────────────┼────────────┤│7│106年12月27日三重分局自│被告於106年12月27日遭三│││願同意書、搜索扣押筆錄、│重分局查獲持有被害人之SA│││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物品│MSUNG牌行動電話。│││照片及107年1月26日贓物││││認領保管單影本││└──┴────────────┴────────────┘
二、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21條於108年
5月29日公布修正,於108年5月31日施行。修正前刑法第
321條第1項規定:「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刑法第321條第1項規定:「犯前條第1項、第
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之法定刑度較修正前提高,對被告較為不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321條第1項規定論處。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及第4款之加重竊盜罪嫌。被告與同案被告歐文宗、廖材樞及不詳男子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
四、被告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9年度桃簡字第39
8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復因竊盜及搶奪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99年度訴字第342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2罪)、
5月(2罪)、8月(5罪),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6月確定;又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法院以99年度審易字第590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並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9年度上易字第1286號刑事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9年度審訴字第414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確定;上開各案件嗣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9年度聲字第2542號刑事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
8月確定,與其另犯之施用毒品案件接續執行,於105年4月29日假釋出監,於106年5月9日縮刑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以上,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矯正簡表在卷可按。被告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及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是否加重其刑。
本件被告竊盜犯罪所得除已發還被害人之SAMSUNG牌行動電話1支外,其餘物品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五、本件同案被告歐文宗及廖材樞因前述加重竊盜犯行,業經本署檢察官以107年度偵字第14712號提起公訴,現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成股)以108年度易字第2080號審理中,有起訴書可按。本件被告之犯罪事實與同案被告歐文宗及廖材樞已起訴部分之犯罪事實,為數人共犯一罪之相牽連案件,且證據資料共通,宜追加起訴。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追加起訴。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7月4日
檢察官洪瑞君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8年7月11日
書記官蔡尚修附錄所犯法條全文修正前刑法第321條第1項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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