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度交字第182號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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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交字第182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8月08日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108年度交字第182號原告 林淑娟 被告臺中市交通事件裁決處代表人 黃士哲 訴訟代理人 蔡振宏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08年5月6日中市裁字第68-GBH238046號裁決書,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按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交通裁決事件之裁判,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本件屬交通裁決事件,依兩造所述各節及卷內資料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經言詞辯論之必要,爰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原告所有號牌AQC-2933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於民國108年2月28日10時4分許,行駛至臺中市○○區○○路0段00號前,因「不遵守道路交通標線之指示」之違規行為,遭民眾於108年3月5日檢具事證檢舉,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下稱舉發機關)員警認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0條第2項第3款之規定,對車主即原告掣開第GBH238046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原告未於到案期限檢具事證及應歸責人相關資料,向被告告知應歸責人,被告即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5條第4項規定,推定原告有過失,並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5條第1項後段「仍依本條例各該違反條款規定處罰」之規定,續於108年5月6日以中市裁字第68-GBH238046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0條第2項第3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按期限內到案之基準,裁處原告第1階段罰鍰新臺幣(下同)900元。原告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略以:原告車輛臨時停靠於機車優先道,係符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74條之1規定「其他車種除起步、準備停車、臨時停車或轉向外」不得占用之除外條件,原告車輛既符合前述法規除外條件之規定,自無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0條第2項第3款適用之疑慮。被告所為之處分係僅依據舉發機關108年4月8日中市警四分交字第1080019993號函所援引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107年7月23日中市警交字第1070054319號函中對於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74條之1規定斷章取義之解釋,完全無視該法條法規中明文規定有關占用機車優先道之除外條件,因此該函釋明顯牴觸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74條之1之規定,此種依據低位階行政規則(函釋)牴觸高位階法規命令之行政處分,實有違法之虞。舉發當日係國定假日,車流稀少,並無妨礙交通之虞,臨時停靠讓乘客下車時,駕駛亦未離開車輛,且已盡可能靠最右邊停靠,以免下車乘客遭後方車輛撞擊,實屬合情合理合法之行為等語,並聲明:原處分撤銷,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被告答辯則以:㈠本件應適用之法律依據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0條第2
項第3款、第7條之1、第85條第1項、第4項、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74條之1、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5條第2項、第111條第1項第5款、第2項等規定。
㈡交通部74年2月22日交路字第02265號函釋意旨略以:「汽車
行駛機車專用道或於交岔路口占用機車專用道等候號誌通行,係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5條第1項第4款規定,應依本條規定處罰。其非為違反臨時停車之規定,自無非法臨時停車須分別處罰問題。至除此兩者情況之外,如尚有在機車專用道上臨時停車情形可依處罰條例第60條第3款處罰」。
㈢案經轉據舉發機關108年4月8日中市警四分交字第108001999
3號函復說明略以:「經查本案係民眾於108年3月5日向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檢舉交通違規案件,旨揭車輛不遵守道路交通標線之指示,本分局爰依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1、第60條第2項第3款規定予以舉發。…經重新檢視檢舉影像,旨揭車輛於108年2月28日10時4分○○○區○○路○段○○號前,臨時停放在機車優先道,且依據臺中市政府警察局107年7月23日中市警交字第1070054319號函略以:汽車占用機車優先道臨時停車,可依該條例第60條第2項第3款處罰,違規事實明確,請貴處依權責裁處」。
㈣次查舉發機關提供之檢舉民眾行車紀錄器光碟,確認畫面時
間0000-00-0000:40:30時檢舉民眾車輛(下稱該車)行駛於臺中市○○區○○路二段往北方向外側車道,10:04:
33時至10:04:36時畫面顯示號牌AQC-2933號紅色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顯示黃色警示燈,停放於機慢車優先道上,左側局部車身占用外側車道,其右側有數台機車停放,行經該處之機車均被迫行駛外側車道閃避等情。
㈤原告主張,被告認不足採。蓋因: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1條第1項第5款及第2項「汽車臨時停車時,應依下列規定:
…五、不得併排臨時停車。汽車臨時停車時,應依車輛順行方向緊靠道路邊緣,其前後輪胎外側距離緣石或路面邊緣不得逾60公分。但大型車不得逾1公尺規定」。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74條之1規定:「機車優先車道標線,用以指示大型重型機車以外之機車優先行駛之車道,其他車種除起步、準備停車、臨時停車或轉向外,不得橫跨或占用行駛」,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74條之1第1項所定之例外情形,係指除大型重型機車以外之機車,其他車種均僅於「起步」、「準備停車」、「臨時停車」或「轉向」之情況,始可「跨越」機車優先道,非指駕駛人因「起步」、「準備停車」、「臨時停車」或「轉向」,即可駕車與機車爭道而「持續占用行駛」機慢車優先道(參照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7年度交字第131號判決)。從上揭資料顯示,系爭車輛停放於機慢車優先道,其右側已有機車停放,其停放於該處,已有「併排臨時停車」或「未緊靠道路右側臨時停車」之違規,系爭車輛停放位置既無法臨時停車,自無從「跨越」該「機慢車優先道」至路旁臨時停車,依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7年度交字第131號判決意旨,系爭車輛即不符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74條之1之例外情形,原告主張應係誤解法律規定。
㈥原告為系爭車輛所有人,其未於到案期限檢具事證及應歸責
人相關資料,向被告告知應歸責人,被告即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5條第4項規定,推定原告有過失,並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5條第1項後段「仍依本條例各該違反條款規定處罰」之規定,續於108年5月6日以中市裁字第68-GBH238046號裁決書即原處分,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0條第2項第3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按期限內到案之基準,裁處原告第1階段罰鍰900元,自無違誤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五、本院之判斷:㈠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下列情形之一,而本章各條無
處罰之規定者,處新臺幣9百元以上1千8百元以下罰鍰:三、不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0條第2項第3款定有明文。又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不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期限內繳納罰鍰或到案聽候裁決者,統一裁罰基準900元。
㈡經查,原告所有系爭車輛,於108年2月28日10時4分許,行
駛至臺中市○○區○○路0段00號前,因「不遵守道路交通標線之指示」之違規行為,遭民眾於108年3月5日檢具事證檢舉,經舉發機關員警認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0條第2項第3款之規定,對車主即原告掣開第GBH238046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被告續於108年5月6日以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900元等情,有地圖、舉發機關108年4月8日中市警四分交字第1080019993號函、臺中市政府警察局107年7月23日中市警交字第1070054319號函、採證照片、被告108年4月16日中市交裁申字第1080025999號函、原處分、送達證書、違規資料查詢、汽車車籍查詢、舉發單查詢、採證光碟等資料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0、26-35頁),堪信為真實。
㈢原告雖主張車輛臨時停靠於機車優先道,係符合道路交通標
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74條之1規定「其他車種除起步、準備停車、臨時停車或轉向外」不得占用之除外條件云云,惟查:
⒈經本院勘驗調查舉發機關提供之採證光碟,製成勘驗筆錄
附卷為證(見本院卷第37頁),勘驗結果為:檢舉民眾行車紀錄器畫面時間0000-00-0000:04:30時檢舉民眾車輛(下稱該車)行駛於臺中市○○區○○路二段往北方向快車道,10:04:33時至10:04:36時畫面顯示號牌AQC-2933號紅色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顯示黃色警示燈,停放於機車優先道上,左側局部車身占用快車道,其右側有數台機車停放,行經該處之機車均被迫行駛快車道閃避。
⒉依上開勘驗結果可知,於上開時、地,原告所有系爭車輛
停放於機車優先道上,而原告於起訴狀亦自承其車輛臨時停靠於機車優先道,讓乘客下車,駕駛亦未離開車輛等語,是以原告所有系爭車輛確有於上開時、地占用機車優先道臨時停車之事實,應可認定。按「(第1項)機車優先車道標線,用以指示大型重型機車以外之機車優先行駛之車道,其他車種除起步、準備停車、臨時停車或轉向外,不得橫跨或占用行駛。(第2項)本標線以白色實線及機車圖形劃設之,每過交岔路口處均應標繪之,並於兩機車圖形間,縱向標寫白色『機車優先』標字配合使用。」,為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74條之1第1項及第2項所明定。準此,在劃設有機車優先車道標線之道路,僅例外開放其他車種(含4輪以上汽車及大型重型機車),除「起步」、「『準備』停車、臨時停車或轉向」時,始享有「橫跨」或「占用行駛」機車優先道之路權。查系爭車輛之駕駛人本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其既非在「起步」、「準備」停車、臨時停車或轉向之情形下,「橫跨」或「占用行駛」機車優先道,卻係占用機車優先道臨時停車,自無享有前揭規定之例外路權,已構成「不遵守道路交通標線之指示」之違規甚明。至於原告主張舉發當日係國定假日,車流稀少,並無妨礙交通之虞云云,惟車道內之道路範圍屬於車輛通行處所,為車輛行駛之路權範圍,用路人於車道內通行時,對於違規占用車道停放車輛者並不負閃避或忍讓之義務,況依上開勘驗結果,因系爭車輛違規停放於機車優先道,致使行經該處之機車均被迫行駛快車道閃避,明顯妨礙其他用路人之通行,尚難謂未有妨礙交通之情,是原告此部分主張,難認有理。
㈣綜上所述,原告違規事證明確,被告依法所為原處分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陳述,經核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第98條第1項前段、第237條之8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8月8日
行政訴訟庭法官張升星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上訴理由應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華民國108年8月8日
書記官簡芳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