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度中簡字第163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中簡字第163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8月08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中簡字第1637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丁逸馨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偵字第1511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丁逸馨犯竊盜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竊盜罪,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20條第1項業於民國108年5月29日修正公布,於同年月31日生效施行,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提高罰金刑之刑度,經比較新舊法結果,自以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之規定對其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規定。是核被告丁逸馨所為,均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所犯2次竊盜各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處罰。
三、爰審酌被告不思循合法途徑獲取財物,竟為一己私利竊取他人財物,顯然缺乏對他人財產權應予尊重之觀念,所為殊值非難;惟考量被告於警詢時坦認全部犯行,知所悔悟,態度尚可,暨考量被告無任何前科素行,且業與被害人達成和解,返還其全數損失,有和解書2份在卷可參(見偵查卷第67、73頁)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竊取之財物價值,暨被告為大學肄業之智識程度(見本院卷附之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家庭經濟狀況小康(見偵查卷第13頁之詢問筆錄受詢問人資料欄所載)、罹患重鬱症等一切情狀(見偵查卷第65頁之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暨定其應執行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末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佐,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犯後已坦承犯行,並積極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業如前述,本院斟酌上情,諒被告經此刑之宣告後,應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且被告罹有重鬱症,醫師囑言應在家休養及繼續門診追蹤治療,有上揭診斷證明書可按,因認其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四、沒收部分: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又其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本案被告2次竊盜犯行竊得如附表編號1至10所示之物,核屬犯罪所得,未據扣案,雖未返還予被害人,惟被告已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業如前述,本院考量被告與被害人和解之金額與其犯罪所得金額相當,而被告既已依和解條件如數給付予被害人,被告之犯罪所得實際上已遭剝奪。從而,本院認如就被告之犯罪所得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將使被告承受過度之不利益,有違比例原則而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3項規定,就被告犯罪所得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附此敘明。至被告竊得如附表編號11之「Fate/stay/night色紙B8共6件」,業經被害人 陳芮儀 領回,有108年4月11日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為證(見偵查卷第57頁),既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爰不予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黃裕峯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8年8月8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黃龍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陳玲誼中華民國108年8月8日附表:
┌──┬────────────────┬───┐│編號│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數量│├──┼────────────────┼───┤│1│Fate/stay/night衛宮女版圓形徽章│3件│├──┼────────────────┼───┤│2│Fate/stay/night衛宮男版圓形徽章│5件│├──┼────────────────┼───┤│3│吊飾保護套尺寸M│1件│├──┼────────────────┼───┤│4│吊飾保護套尺寸S│1件│├──┼────────────────┼───┤│5│胸章保護套32mm│1件│├──┼────────────────┼───┤│6│胸章保護套40mm│1件│├──┼────────────────┼───┤│7│胸章保護套44mm│1件│├──┼────────────────┼───┤│8│卡片保護套│2件│├──┼────────────────┼───┤│9│胸針(5入)│2件│├──┼────────────────┼───┤│10│相片保護套│1件│├──┼────────────────┼───┤│11│Fate/stay/night色紙B8│6件│└──┴────────────────┴───┘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常股
108年度偵字第15118號被告丁逸馨女2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路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丁逸馨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一)於民國於108年1月18日16時47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安利美特臺中分公司店內,徒手竊取店員陳芮儀所管領放置於貨架上販售之Fate/stay/night衛宮女版圓形徽章3件、Fate/stay/night衛宮男版圓形徽章5件等物【共價值新臺幣(下同)1008元】,得手後,未結帳前揭竊得之物品,隨即離去。(二)於108年3月24日14時11分許,在上址安利美特店內,徒手竊取陳芮儀所管領放置於貨架上販售之吊飾保護套尺寸M、S各1件、胸章保護套32mm、40mm、44mm各1件、卡片保護套2件、胸針(5入)2件、相片保護套1件及Fate/stay/night色紙B8共6件等物(共價值2583元),得手後,未結帳前揭竊得之物品,隨即離去。嗣因陳芮儀清點商品時發現短缺多樣商品,經調閱現場監視器畫面,並報警處理,始查獲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丁逸馨經本署合法傳喚未到庭陳述。然查,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中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陳芮儀於警詢時指訴之情節大致相符,復有員警職務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和解書2份及監視器擷取畫面照片共5張等在卷足憑。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20條業於108年5月29日經總統公布修正施行,並自同年5月31日起生效。修正前之刑法第320條第1項原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修正後之條文則為:「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修正前後之法律,新法提高法定刑上限,是本案經新舊法比較之結果,應以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之刑法第320條第1項對被告較為有利。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被告前後兩次竊盜犯行,犯意個別,請予分論併罰。再被告上開所竊得之財物,係其犯罪所得,除Fate/stay/night色紙B8共6件,已於108年4月11日返還予被害人,不予聲請宣告沒收或追徵外,其餘均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之規定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6月17日
檢察官黃裕峯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8年7月18日
書記官張賢森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附錄所犯法條:
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中華民國刑法(100.11.30)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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