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7年度交聲字第362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7年交聲字第36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2月18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7年度交聲字第362號移送機關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異議人甲○○即受處分人上列異議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於民國97年11月24日所為之處分(處分案號:北市裁罰字第裁22-Z9C003356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移送機關裁決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於民國97年10月3日下午2時44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一般小客車,行經國道5號北上3.2公里處,為警攔查,經電腦查證其未依規定向警察機關辦理執業登記,領取執業登記證,即行執業有違規定,為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九警察隊以公警局交字第Z9C003356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舉發違規,經移送機關查詢異議人前於97年8月27日曾因營業計程車未領取執業登記證即行執業,而受公警局交字第Z00000000號舉發違規,並其執業登記證仍處廢止狀態,乃認異議人違規事實明確,改以異議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6條第2項之規定,裁處異議人吊銷駕駛執照並禁考1年。
二、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違規事實僅限計程車營業登記證逾期未審驗,若連大客車駕照一併吊銷,令人難服,爰依法聲明異議。
三、按「計程車駕駛人,未向警察機關辦理執業登記,領取執業登記證,即行執業者,處新臺幣一千五百元以上三千六百元以下罰鍰。」、「計程車駕駛人,不依規定辦理執業登記,經依前項處罰仍不辦理者,吊銷其駕駛執照。」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6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四、經查,本件異議人固不否認伊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一般小客車之執業登記證逾期未審驗,惟辯稱:伊向台北市警察局辦理執業登記,領取登記證有5年以上,在本件之前未曾因未辦理執業登記而被處罰過,伊的執業登記證有效期間到98年,伊有小客車、大客車執照,兩種駕照都在一起,但後來台北法院有發文給伊說沒有要吊大客車駕照云云。惟查:異議人固領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核發之計程車駕駛人執業登記證(證號:A000296號),有效期限至98年7月1日,有該執業登記證影本1份在卷可參,然異議人前因未依規定期限辦理查驗逾期6個月以上,經廢止異議人之執業登記,異議人不服處分,經聲明異議,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駁回異議,異議人抗告後,再由臺灣高等法院於97年6月4日以97年度交抗字第631號裁定駁回抗告確定,後再於97年8月27日因營業計程車未領取執業登記證即行執業違規,而受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九警察隊以公警局交字第Z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6條第1項舉發違規,此有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九警察隊97年11月6日公警九交字第0970974507號函、臺灣高等法院97年度交抗字第631號裁定書及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公警局交字第Z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附卷可稽,是異議人前已因未領取計程車執業登記證而執業受處罰,仍不辦理執業登記,並於本件違規時執業登記仍處於廢止狀態,已違反前開規定,違規事實明確,異議人前開所辯,顯係卸責之詞,而無足採。
五、綜上所述,異議人確有未向警察機關辦理執業登記,領取執業登記證,即行執業,且經處罰後仍不辦理之違規行為。從而,移送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6條第2項規定裁處異議人吊銷駕駛執照並禁考1年,核無不合。本件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爰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9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2月18日
交通法庭法官辜漢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許麗汝中華民國98年2月1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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