員林簡易庭95年度員簡字第5號民事裁定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民事裁定
95年度員簡字第5號
原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台中地方法院台中簡易庭。
理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
定有明文。
二、本件被告住所地在台中縣太平市○○路○段○○○巷61之5弄28
號,有戶籍謄本可稽,票據付款地亦在台中縣太平市,依民
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之規定,自應由臺灣台中地方法院台中
簡易庭管轄。兩造間既無合意由本院管轄之約定,茲原告向
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
三、茲依原告聲請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2  月  22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
法官 陳弘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彰化縣○○鎮
○○路○○號)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2  月  22  日
書記官邱柏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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