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民事裁定
94年度員簡字第30號
原 告 甲○○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95年1
月26日所為之判決,其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原本及正本中當事人欄原告姓名「吳戴簽」記載,應更正
為「甲○○」。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
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之,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
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判決有如主文所示,係屬明顯誤繕,業據本院
調卷查明,自應裁定更正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95 年 2 月 22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
法官 陳弘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彰化縣○○鎮
○○路○○號)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2 月 22 日
書記官邱柏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