桃園簡易庭95年度桃簡字第392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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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5年度桃簡字第392號
原 告 甲○○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又訴訟之全部或一部,
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之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
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一條第一項前段及第二十八條第一
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被告之住所地係位在宜蘭縣○○鎮○○路○段四
О一巷十八號,此有司法院電子閘門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被
告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單一件在卷可參。是依民事訴訟法
第一條第一項之規定,自應由臺灣宜蘭地方法院管轄。茲原
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
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二十八條第一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2 月 21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桃園簡易庭
法官林家賢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十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2 月 23 日
書記官劉璟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