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95年度北小字第196號
原 告 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丙○○
上列當事人間95年度北小字第196號清償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
95年2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肆萬玖仟玖佰柒拾柒元,及其中新台幣肆
萬玖仟伍佰壹拾伍元自民國九十四年八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九點九九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四年九月二
十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
,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肆萬玖仟玖佰柒拾柒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合先敍明。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1年10月28日與原告訂立現金卡融資
契約書,約定以「春嬌志明現金卡」為工具循環使用,其在
原告開立之無摺存款帳戶內陸續辦理融資循環使用,並按年
息9.99%計算利息,如被告未依約按期清償融資本息時,逾
期清償在6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
,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詎被告未依約清償,積欠
原告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迄未清償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二、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現金卡融資契約、客戶歷史
交易明細查詢表等件為證,且被告未到場爭執或提出書狀答
辯以供本院審酌,自堪信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
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之
規定,應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95 年 2 月22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羅富美
計 算 書:
項 目金 額(新台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
本庭(臺北市○○○路○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
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2 月 22 日
書記官張素月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