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94年度北簡字第40836號民事宣示筆錄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慶安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鄭斌濟 律師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94年度北簡字第40836號返還保證金事件,於中華
民國95年2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2月24日下午5時在本院臺
北簡易庭第1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其理由要領
,記載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拾參萬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前以新臺幣拾參
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時,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130,000元,並
應給付分別自91年6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
利息,嗣於本院審理中減縮請求金額如主文第1項所示,此
係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核與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
第3款之規定相符,應於准許。
三、原告主張:被告之父 盧盈庭 (已歿)與其他共有人於民國81
年間分別提供臺北市○○區○○段4小段769、770地號之土
地擬與同小段771、772地號2筆土地合併由原告出資合建商
業辦公大樓,訂有合建契約書,原告給付盧盈庭保證金130,
000元及分別給付其他共有人保證金,嗣因有其他土地共有
人不願合建者、有提出之合建條件使原告無法接受者,致非
因可歸責於原告之是由而未能合建,原告於81年8月28日依
據合建房屋契約書第1條第3款之規定,以臺北30支郵局第12
47號存證信函向盧盈庭等表示解除契約,並請求盧盈庭等於
7日內各自返還所收之保證金,盧盈庭及其他共有人仍拖延
未還,原告於91年4月11日委請律師代為函催盧盈庭等於文
到10日內退還保證金,嗣於91年5月31日下午3時30分在臺北
縣三重市○○街○○號7樓之1進行協調,亦無結果,原告依雙
方所訂合建契約第1條第3款之規定解除契約,盧盈庭等應自
91年6月1日起返還保證金,並自91年6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詎盧盈庭於87年1月23日死亡,其子
乙○○(即被告)為繼承人,依民法第1147、1148條之規定
,被告應承受盧盈庭返還保證金之義務,迄今共計尚積欠13
0,000元等語,並請求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臺灣士林地方法
院民事判決及確定證明書、合建房屋契約書、律師事務所函
、會議記錄及除戶資料等件影本為證,而被告經本院合法通
知後,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
供本院斟酌,是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據以提
起本訴,請求被告清償如主文第1項之金額,即無不合,應
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職權宣
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第3項規定,依職權宣
告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前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
○○路○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2  月  22  日
            書記官曾春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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