板橋簡易庭109年度板小字第1295號民事裁定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裁定
                 109年度板小字第1295號
原   告 泰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松季
訴訟代理人  張家瑋
上列原告與被告(車號000-0000)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
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當事人書狀依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款規定,應記載被告
之姓名及真正住所或居所,此為法定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於起訴狀上載明被告之姓名及真正住所或
居所,致無法送達訴訟文書,經本院於民國(下同)109年5
月11日裁定命其於5日內補正,該裁定於109年5月12日送達
予原告茲原告逾期迄未補正,其訴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6
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6月18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官李崇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書記官葉子榕
中華民國109年6月18日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