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13年度家上字第274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家上字第274號

上 訴 人 A01  

訴訟代理人  周柏誠 律師

被上訴人 A02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6月12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婚字第65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於114年4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廢棄。

准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離婚。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兩造於民國80年6月2日結婚,育有一子甲○○(已成年),婚後感情不佳,於93年間起分居後,伊曾訴請離婚經法院駁回,然兩造持續分居迄今已逾20年,形同陌路,期間被上訴人僅欲索討扶養費、家庭生活費而寄發存證信函予伊(惟伊未收到),並無修補兩造婚姻破綻之意願或行為,兩造已無夫妻感情及夫妻之實,婚姻早生破綻,且均無維持婚姻之意欲,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訴請准予伊與被上訴人離婚等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其上訴聲明為:㈠原判決廢棄。㈡准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離婚。

二、被上訴人則以:兩造分居係因上訴人20年前與第三人外遇交往,自行離家在外租屋居住,與伊斷絕聯繫,亦不給付家庭生活費,故兩造婚姻無法維持,上訴人為唯一可歸責一方,伊無過失,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但書規定,上訴人不得訴請離婚等語,資為抗辯。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135-136、177頁):

 ㈠兩造於80年6月2日結婚、同年6月10日辦理登記,婚後育有一子甲○○(00年0月0日生,見原審卷第103頁)。兩造於93年間起分居迄今。

 ㈡上訴人曾於93年間對被上訴人提起離婚等事件,被上訴人則反請求上訴人給付家庭生活費(下稱前案離婚等事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下稱士林地院)以93年度婚字第300號判決駁回上訴人離婚之訴,上訴人提起上訴後,復經本院94年度家上字第123號審理,於94年10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駁回上訴人上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364號裁定駁回上訴人上訴,於95年3月8日確定。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夫妻就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皆須負責時」之解消婚姻,未有法律規定限制有責程度較重者之婚姻自由,雙方自均得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本文規定請求離婚,而毋須比較衡量雙方之有責程度。蓋憲法保障之婚姻自由,其範圍涵蓋結婚自由與維持或解消婚姻之自由。解消婚姻自由之實現,原須繫於夫妻雙方意思之合致,惟於意思未合致時,仍不妨礙一方之解消婚姻自由受憲法保障,關於維持或解消婚姻之限制,應適用法律保留原則。是有民法第1052條第1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揆其文義,夫妻就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皆須負責時,均屬有責配偶,均得依同條第2項本文規定,請求與他方離婚,並不以雙方之有責程度輕重比較為要件(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612號判決意旨參照)。又關於「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之判斷,應依客觀事實,視該婚姻是否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而定。倘雙方已無共同生活之事實及一方已無維持婚姻之意願,且無法期待日後再重新經營共同生活,即屬該當(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556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兩造不爭執於結婚後自93年起分居迄今(見上開三、㈠)。又上訴人於前案離婚等事件,係主張被上訴人懷疑其外遇,趁其熟睡檢查公事包、打電話向其同事查詢,致其無法安心工作而失業,嗣其覓得新竹工作後,被上訴人無故攜子離家在外租屋,不告知住所,復繼續電話騷擾其,致其身心俱疲,以其不堪被上訴人同居之虐待及被上訴人為惡意遺棄之行為,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3款、第5款訴請裁判離婚部分,雖經二審確定判決認上訴人主張不足採而駁回其離婚之請求,惟觀其所載:況被上訴人(即A02,下同)主張上訴人(即A01,下同)與訴外人○姓女子交往密切,業據提出上訴人與該女子相挽行走、吃飯等照片為證,可見被上訴人懷疑上訴人外遇並非毫無根據,被上訴人縱有以電話查詢上訴人行蹤或檢查其公事包等行為,亦係因被上訴人認上訴人有不忠行為所致,亦難僅此逕認上訴人已達不堪被上訴人同居虐待之程度。又被上訴人雖係自行於93年3月23日攜子搬離兩造原租處,然觀諸被上訴人確為上訴人與○姓女子交往乙事不悅,上訴人又拒與被上訴人溝通,且適逢房屋租約即將到期,及被上訴人於遷居後數日後即通知上訴人其新居地址及電話等情,堪認被上訴人應無惡意遺棄上訴人之意等內容(見前案離婚等事件二審判決理由四、㈡、㈢),可知被上訴人因發現上訴人與○姓女子交往密切,質疑上訴人與○姓女子有外遇,經上訴人否認,被上訴人仍無法釋疑,而有上開翻查上訴人公事包、攜子離家等行為,兩造因此心存芥蒂,衝突加劇,互信基礎動搖,感情失和,進而於93年起分居。

 ㈢又兩造於前案離婚等事件確定後,即未曾碰面及聯繫互動,被上訴人僅曾於98年間欲向上訴人索討家庭生活費,將存證信函寄至上訴人母親高雄住處,惟遭上訴人胞妹退回,此有被上訴人所提之存證信函可稽(見原審卷第97-102頁),而被上訴人雖曾傳送簡訊予上訴人,惟上訴人均不予回應,最後一次傳送簡訊(下稱系爭簡訊)予上訴人,係被上訴人於112年8月5日質問上訴人為何自行投保被上訴人與甲○○之保險事宜(另如下述)而上訴人仍未回應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原審卷第149-151頁;本院卷第178頁),並有系爭簡訊截圖可參(見原審卷第153頁),可知兩造長期分居,未曾相聚或出遊,全無良性互動,已無夫妻感情,更無夫妻之實,均無積極修補或回復夫妻正常生活之舉,顯均無維持婚姻意願甚明;再者,參以被上訴人所稱:伊最後一次傳簡訊與上訴人係在原法院調解庭期後,因上訴人未到,伊傳簡訊詢問上訴人,為何要私自幫伊與小孩保那麼多意外險等保險,伊擔心伊人身安全,所以原法院後來開庭伊都委任律師出庭等語(見本院卷第178頁),足認兩造互信基礎破裂,夫妻間之情感已失,婚姻關係名存實亡。綜以上情,依社會上一般觀念,任何人處於同一情況下,均不願繼續維持婚姻生活等情,堪認兩造間之婚姻確實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確有不能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存在。

㈣至被上訴人因發現上訴人與○姓女子有共同用餐、牽手返回同一處所等親密逾越男女正常友誼之行為,而引發兩造爭執進而分居,有被上訴人於前案離婚等事件提出之照片可稽(見前案一審士林地院93年度婚字第301號卷第121-123頁),雖可認上訴人先違背夫妻間互負忠貞之義務,造成被上訴人情感上的不安、痛苦,對上訴人信任破裂,致兩造開始分居,為破壞兩造間之婚姻共同生活之圓滿,產生婚姻破綻之主因;惟被上訴人於前案離婚等事件判決確定後,仍與上訴人分居迄今逾19年,於此期間,僅有因請求上訴人給付家庭生活費或質問上訴人私自幫其投保保險等事而寄發存證信函或簡訊予上訴人。觀之該存證信函所載:多年前, 台端 (指上訴人)發生婚外情後,即以慘無人道方式對待我方母子,近一年來所支付每月5,000元扶養費,早已不敷生活之開銷,自98年1月起, 希台端 主動將扶養費併入生活費,以增加為每月1萬5,000元等內容(見原審卷第99-101頁),顯見被上訴人對上訴人之婚外情一事仍充滿恨意,對上訴人心懷怨懟,並未能與上訴人為理性、良性溝通,亦未提出修復兩造婚姻之方法。再觀之系爭簡訊所載:你沒有經過我的同意,將我親人的地址公布給不認識的第三人。你解決問題的方式,就是用訴訟,告,不停的告等內容(見原審卷第153頁),可知被上訴人係一再指責上訴人不是,難認被上訴人有繼續維持婚姻及修復婚姻破綻之意願或作為,且其言詞舉措,造成兩造感情撕裂,更加敵對,婚姻破綻加劇,難謂被上訴人就兩造婚姻發生破綻而無法維持之事由,全無可歸責之處。故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就兩造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亦有可歸責之處,尚非無憑,被上訴人抗辯上訴人為唯一有責配偶,不得訴請判決離婚云云,即非可採。

㈤綜上,兩造婚姻有上開無法維持之重大事由存在,且就婚姻發生之破綻均有可歸責之事由,依上開說明,上訴人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請求判准兩造離婚,應屬有據。

五、從而,上訴人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請求判准兩造離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30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官林政佑

法官黃珮禎

法官張嘉芬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余姿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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