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花補字第252號
原 告 鄭文琦
上列原告與被告 曾語 辰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查報門牌號碼花蓮縣○○市○○
○路○○號6樓之8房屋之最新市場買賣客觀交易價值證明(包括但
不限於鑑價報告、房屋仲介行情證明等,不得提出房屋課稅現值
為依據)以查報上開房屋標的價額,另以該房屋標的價額並加上
新臺幣貳萬壹仟元為本件訴訟標的價額,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
13所定費率,補繳本件裁判費,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本件之
訴。
理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
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
所有之利益為準;法院因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得依職權調
查證據,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至3項分別定有明文。是
法院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時,應以原告起訴請求法院裁判之
聲明範圍為準。所謂起訴時之交易價額係指起訴時之市價而
言,於訴訟標的無交易價額時,始以原告請求法院判決就訴
訟標的所受利益之價額為準,而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為法
院應依職權調查之事項,不受當事人主張之拘束。又按以一
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
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
最高者定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
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亦有明定。
另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六、起訴
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為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
6款所明定。
二、經查、原告本件起訴請求:㈠被告應將門牌號碼花蓮縣○○
市○○○路○○號6樓之8房屋(下稱系爭房屋)全部遷讓返還
原告。㈡被告應給付原告租金新臺幣(下同)21,000元;㈢
被告應自109年7月3日起至遷讓之日止按月賠償原告7,000元
等語。請求權基礎為民法第438條、第455條、第767條第1項
前段、無權占有房屋之賠償、租約等。又原告以上開規定請
求被告遷讓返還系爭房屋,其訴訟標的之價額應以系爭房屋
之交易價額為準。所謂交易價額,應以市價為準。惟原告並
未提出任何資料可佐證系爭房屋之市價資料,爰依上開規定
及說明,請原告應於收受本件裁定送達10日內提出鑑價機構
就系爭房屋之鑑價報告《不得以房屋課稅現值為依據,按:
稅捐機關之課稅現值並非房屋之交易價額(市價),不得以
之為系爭訴訟標的價額》,以查報系爭房屋價額,並以為原
告上開㈠請求部分之訴訟標的價額,另上開㈢請求部分,依
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規定,應為上開㈠請求部分之附
帶請求,故不徵收裁判費。又原告上開㈡請求部分,訴訟標
的價額核定為21,000元,據上,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
項前段規定,本件全部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上述系爭房屋
價額加上21,000元之金額,請原告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
所定費率於收受本裁定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補繳第一審裁判
費,逾期未補正即依上開規定駁回原告本件之訴。
中華民國109年6月17日
花蓮簡易庭法官鍾志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9年6月17日
書記官黃添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