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4年度交簡字第147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4年交簡字第147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8月03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4年度交簡字第1475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四年度偵字第八七三三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罰金壹萬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前項犯罪事實,有下列事證足資證明:㈠被告於警詢時對於飲酒後騎乘重型機車乙節坦承不諱(警卷第二頁)。
㈡卷附酒精測定紀錄表、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案件測試觀
察紀錄表、交通事故現場勘驗圖、臺南市警察局處理交通事故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
(一)、(二)各乙紙及現場照片十二張、台南市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等件(見警卷第九至十九頁)可資佐證。
㈢按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醉態駕駛罪係屬抽象危險犯之規
定,此種抽象危險犯乃伴隨飲酒過量駕車之行為而當然成立,亦即只需客觀上有此行為出現,危險即視為存在,而不以駕車肇事為此公共危險罪之構成要件,若因之駕車肇事,則益徵其成立該罪之刑責。次按汽車駕駛人飲酒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成分超過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者,不得駕駛,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一百十四條第貳款定有明文。再按參考德國、美國之認定標準,對於酒精濃度呼氣已達每公升零點五五毫克或血液濃度達百分之零點一一以上,肇事率為一般正常人之十倍,認為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標準(參見法務部八八年五月十八日法八八檢字第00一六六九號函)。經查,本件被告甲○○酒後騎乘機車肇事,經測得其呼氣酒精吐氣後酒精濃度為每公升零點四七毫克,有酒精濃度測試表附卷可稽,揆諸前開說明,被告業有複雜技巧障礙及駕駛能力變壞之情形,參以其飲酒後騎乘上開重機車失控撞及 周秀玲 所駕駛之自小客車,並使自己受傷;再被告於被查獲、測試或訊問過程,已有意識模糊,注意力無法集中之狀況,而被告於酒後騎乘機車並與他人發生交通事故,經警方處理察看時,被告臉色泛紅、呼氣含有酒味等情事,亦有觀察紀錄表在卷可查,益徵被告已達無法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甚明。是本件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服用酒類致無法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審酌被告在飲酒後已不能安全駕駛之情況下,不顧公眾之安危,猶貿然騎乘機車外出,影響公共往來安全,嗣後並因不勝酒力而肇事,暨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貳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94年8月3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王慧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王元宏中華民國94年8月3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刑法第185條之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役拘或30,000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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