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3年易字第89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10月22日
裁判案由:加重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易字第八九九號
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戊○○右列被告因加重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二二二七八號)及移0號),被告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予判決如左:
主文戊○○連續攜帶兇器竊盜,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扣案之鑰匙肆支、板手一支、萬能鑰匙一支、如附表所示消費之信用卡簽帳單持卡人收執聯伍紙,暨信用卡簽帳單商店存根聯上偽造之「庚○○」署押合計伍枚,均沒收之。
事實
一、戊○○前於民國八十六年間,即曾因竊盜案件,經本院於八十六年五月八日以八十六年度豐簡字第一七二號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又於同年間,再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理案件,經本院於八十六年六月十九日以八十六年度易字第二八二八號判處有期徒刑四月;嗣二案經聲請定應執行刑為六月,刑期自八十六年十月十四日起算,後於八十七年一月十四日徒刑執行完畢出監(為後述犯行已逾五年,不構成累犯);詎其仍不知悔悟,猶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連續為左列竊盜犯行:
(一)於九十二年十一月十三日凌晨四時許,行經臺中市○○路○段○○巷○○弄○號前,見己○○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置於屋前無人看守,乃認有機可乘,即持其所有自備之四支鑰匙中之一支,啟動該部車輛,並旋即將該車駛離現場而竊取得手,供己代步使用。戊○○後於同日上午十時許,復承繼前開竊盜之概括犯意,在臺中縣豐原市○○路某處,持其所有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板手一支,竊取丁○○所有而由其兄丙○○使用,號碼RW-二九八一號車牌0面,並將之改懸掛於前開其所竊得之OG-九五0七號自用小客車上,以逃避警方之追緝。嗣於九十二年十一月十三日十四時五十分許,經警於臺中縣豐原市○○路○○○巷口,發現戊○○所竊得,懸掛RW-二九八一號車牌之OG-九五0七號自用小客車,車牌與車身不符,乃於現場埋伏,而於同日十五時三十分許,見戊○○進入前開車輛內,即上前查問而予當場逮捕,並扣得其所有供竊盜使用之鑰匙四支及板手一支。
(二)戊○○另與其兄 童建智 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戊○○並承繼前開竊盜犯意,於九十三年四月十五日七時許,在臺中縣○○鄉○○村○○街○段七三之一號前,見甲○○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0部置於該處無人看守,乃認有機可乘,即共同以戊○○所有之萬能鑰匙一支予以竊取而得手。戊○○及童建智於將前開竊得之自用小客車駛離現場後,即將車內無線電一台拆卸後,攜回變賣,所得花用殆盡,而該部自小客車則棄置於於臺中縣○○鄉○○村○○路附近。嗣經員警據報而於九十三年六月十日八時三十分許,持搜索票至臺中縣○○鎮○○路一六三之一四號執行搜索,而查獲戊○○、童建智二人,並扣得戊○○所有供竊盜犯行所用之萬能鑰匙一支。
前開遭竊之自用小客車經尋回後,由員警於車內後視鏡上採得指紋二枚送驗,經比對後適與戊○○之指紋相符,始悉上情。
(三)戊○○復於九十三年五月十七日七時許,行經臺中縣○○鄉○○路○○○巷○號前,因見庚○○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停置於該處且車門未鎖,乃認有機可乘,遂承續前開竊盜犯意,進入該部自用小客車內,竊取庚○○置於車內之日盛國際商業銀行(下稱日盛商銀)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信用卡一張。戊○○於竊得前開信用卡後,即未經持卡人庚○○之同意,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概括犯意,自九十三年五月十七日十一時起,連續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持前開信用卡冒用庚○○之名義消費,並在簽帳單(一式二聯)上偽造庚○○之署押,以表明收到貨物之意思,且示意持卡人同意依照信用卡使用約定,一經使用消費或訂購物品均應按所示之全部金額,付款予發卡銀行,再將已完成之簽認手續簽帳單「商店存根聯」交付予附表所示特約商店人員作為收據及請款單,而行使偽造私文書,使該特約商店職員誤認係庚○○本人消費,而陷於錯誤,交付所出售之貨物,並使日盛商銀誤認係信用卡真正持卡人庚○○所消費,陷於錯誤而墊付消費金額,戊○○因而先後取得價值新台幣(下同)二萬五千五百九十九元之財物,足以生損害於各該特約商店、日盛商銀及庚○○本人。嗣經日盛商銀告知庚○○有異常之消費款而為庚○○所察覺,始報警偵辦,進而由員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縣警察局移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暨臺中縣警察局及臺中縣警察局豐原分局分別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移送本院併案審理。
理由
一、右開事實,業據被告戊○○於本院訊問時均供認不諱,核與共犯童建智供述及被害人己○○、丙○○、甲○○及庚○○於警詢指陳被害之情節大致相符(見偵字第二二二七八號卷第一三頁及其反面、第四0頁及其反面,偵字第一一五一三號影印卷第六頁反面、第二七頁反面至第二八頁反面,偵字第一四二五0號卷第一四頁、第二四頁至第二五頁),並有臺中縣警察局保安警察隊汽機車贓物領據二紙、車輛尋獲贓物認領保管單及車輛車牌失竊作業查詢報表—查詢車輛認可資料二紙、車籍作業系統-查詢認可資料一紙、照片一張、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九十三年五月七日刑紋字第0九三00九0二五八號鑑驗書一紙及商店存根五紙附卷可稽(見偵字第二二二七八號卷第九頁、第四一頁、第一五頁、第三四頁、
第一八頁,偵字第一一五一三號影印卷第五二頁、第二九頁,偵字第一四二五0號卷第一八頁,本院卷第九一頁、第九三頁、第九五頁),暨被告所有之鑰匙四支、板手一支與萬能鑰匙一支扣案可資佐證,足見被告所為前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堪予採認。是本件事證至臻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
二、被告戊○○雖於本院準備程序陳稱有精神方面疾病,並經本院依職權向行政院衛生署豐原醫院調取被告之病歷影本一份核閱屬實(見本院卷第二五頁至第五一頁),惟依前開行政院衛生署豐原醫院檢送之病歷資料所示,被告分別於九十二年一月三十日、三月十一日、七月十一日、八月二十九日、九月十二日、十月十八日、十一月二十四日、十二月十八日、十二月三十一日、九十三年一月十三日、三月十九日、四月十五日等日,均有持續為門診追蹤治療,是被告為本件行為時仍持續治療服藥控制。按「刑法心神喪失或精神耗弱,係指其行為時在心神喪失或精神耗弱狀態中者而言,其有間發的精神病態者,即應以其行為是否出於心神喪失或耗弱狀態存在中,為不罰或得減之標準,不能由其犯罪後罹於精神病態,而與心神喪失或精神耗弱人之行為同論」、又「刑法上之心神喪失與精神耗弱,應依行為時精神障礙程度之強弱而定,如行為時之精神,對於外界事務全然缺乏知覺理會及判斷作用,而無自由決定意思之能力者,為心神喪失,如此項能力並非完全喪失,僅較普通人之平均程度顯然減退者,則為精神耗弱」(最高法院二十九年上字第八六六號判例、四十八年台上字第一四八六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被告雖患有精神疾病,但其主要症狀依上揭病歷資料之記載為聽幻覺、被害妄想、激動、攻擊行為,與本件竊盜及偽造文書犯行無法證明有必然關連性,且被告歷經警訊、偵查以及本院調查審理時,其應訊與神情均無異常,就訊問之內容亦能瞭解並為清楚之陳述,復參以其為事實欄一、(一)所示之竊車犯行後,尚另竊取車牌更換以逃避查緝,其為事實欄一、(三)所示之竊盜犯行後,猶知至特約商店依一般之交易方式刷卡消費,復在簽帳單上正確簽署被害人庚○○之姓名,以其能順利為如此一連串之竊盜及冒用信用卡之行為觀察,可證被告並非對於外界事務全然缺乏知覺理會及判斷作用,而無自由決定意思之能力者,或有較普通人之平均程度顯然減退之情形。另本院經由被告同意將被告送請行政院衛生署草屯療養院鑑定其行為時之精神狀況,亦經該院回覆以:「‧‧‧綜合以上所述,本院認為童員之精神科臨床診斷為:一、疑似安非他命引發之精神病;二、安非他命成癮。在犯行方面,雖然童員之精神症狀長期存在,但其偷竊之動機是為了滿足本身交通的需要,與精神症狀並無直接關係,且童員亦明瞭自身行為的違法性,在竊車後並更換車牌以逃避查緝,其犯行當時對於外界事務之知覺理會及判斷能力並未較普通人之平均程度有顯然減退,因此本院認為其犯行當時之精神狀態並未達到精神耗弱或心神喪失之程度」,與本院所持看法相同,此有該院九十三年八月二十七日草療精字第四七三三號函檢附之精神鑑定報告書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八二頁至第八四頁),自足徵被告為上述竊盜及冒刷信用卡行為之時,並非處於心神喪失或精神耗弱之狀態甚明。
三、按刑法之加重竊盜罪所謂之攜帶兇器,以客觀上具有隨時可能用以行兇之危險性為已足,至於竊盜犯主觀上有無以之行兇或反抗之意思,則非所問;又按冒用人持卡購物消費,須在信用卡簽帳單顧客欄,偽簽信用卡真正名義人之署押後,交還特約商店,表示持卡人確認簽帳單上記載之交易標的及金額,並向發卡銀行請
求撥付消費款項與特約商店之旨,是該簽帳單含有收據及請款單之性質。又信用卡交易中持卡人簽名之簽帳單係一式二聯或一式三聯,其中一聯由持卡人簽名後(同時複寫第二聯,並由持卡人提出交付予特約商店),再由特約商店交持卡人收執,表明持卡人同意依照信用卡使用約定,應按所示之全部金額付款予發卡銀行之意,堪認為私文書。再按持信用卡消費之人,必須在商店出具之簽帳單之持卡人簽名欄內,留下與信用卡背面簽名相符之署押,始得以完成信用卡消費之程序,取得所購買之商品或服務,為眾所週知之事實,是信用卡之使用與持用者身分之真實與否,在交易上應具有不可分割之關聯性,依交易常規,售賣商品或提供服務之人員若得知購買者係假冒他人名義使用信用卡,當不會同意售賣商品或提供服務。又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係以侵害他人財產法益為本質,以被害人有財產上損害為必要。然就以詐術使他人交付、處分特定財物,行為人或第三人仍會給付相當之代價,該他人總財產價值並無減損之情形,是否仍構成詐欺取財罪,學者有正、反不同之見解,此涉及刑法詐欺取財罪之性質係對於個別財產之犯罪或係對於全體財產之犯罪而有異。惟刑法詐欺取財罪既是以使用詐術使人交付具體物體為犯罪構成要件,應認屬對於個別財產之犯罪。被害人因受詐而交付個別財物,其由於此一交付行為喪失對於個別財物之占有、使用、收益、處分等權益,應構成財產之損害,縱使行為人有給予相當之代價,或被害人可自其他途徑獲得補償(如商店得依據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獲得損害填補),亦復如此,尚無礙於詐欺取財罪之成立。本件被告戊○○於前開事實欄一、(一)所載之竊盜車牌犯行,係攜帶質地堅硬,可供兇器使用,客觀上足致他人生命、身體、安全發生危害之板手一支為之;又其為事實欄一、(三)所示之竊取信用卡犯行後,復持該信用卡向如附表所示特約商店簽帳購物,並於簽帳單上偽造被害人庚○○之署名,復持以行使,使各該特約商店陷於錯誤而交付財物,被告並因此而詐得價值二萬五千五百九十九元之不法財物,是核被告就事實欄
一、(一)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普通竊盜罪及同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其就事實欄一、(二)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普通竊盜罪,其就事實欄一、(三)所為,則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普通竊盜罪及同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於簽帳單上偽造署押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而其偽造後持以行使,偽造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就前揭事實欄二所述之普通竊盜犯行,與另案被告童建智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皆為共同正犯。被告前後四次竊盜犯行,時間緊接,所犯為基本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實施,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論以情節較重之連續攜帶兇器竊盜之一罪,並加重其刑。另被告於事實欄三之先後多次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之犯行,均時間緊接,方法相同,復犯構成犯罪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而為,亦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連續犯之規定,分別論以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及連續詐欺取財之一罪,並均加重其刑。又被告所犯前開連續加重竊盜、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連續詐欺取財三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依同法第五十五條牽連犯之規定,從一重之連續加重竊盜罪處斷。被告關於事實欄一、(二)、(三)所載之竊盜、偽造文書及詐欺取財犯行(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一0八八一號、第一一五一三號、第一四二五0號移送併案審理部分),固未據檢察官於起訴書中載明,然與已起訴並經本院論罪科刑之事實欄一所示竊盜犯行分別有連續犯與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俱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論。爰審酌被告有事實欄所載之前科紀錄,素行不佳,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可查,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均僅為貪圖一時小利、犯罪之手段,本件被告所為竊盜犯行之次數、所竊物品價值、刷卡消費之金額,其利用信用卡交易之便捷性,破壞信用卡之經濟秩序及對被害人造成損害程度之犯罪所生危害,兼衡酌被告犯後對案情供認無隱,尚見悔意之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公訴人雖於本院審理時對被告具體求處有期徒刑二年六月,惟被告於本件竊盜及盜刷信用卡之次數僅各為四次及五次,非屬頻繁,且被告業於本院審理時坦承全部犯行,尚見被告悔悟之心,本院於考量被告犯罪所致具體損害及犯罪後之態度,認對被告處予主文所示之刑罰,已足徵懲儆之效,檢察官具體求刑之刑度稍嫌過重,併予敘明。
四、扣案之鑰匙四支、板手一支及萬能鑰匙一支,為被告戊○○所有,且係供其犯事實欄一、(一)、(二)所載竊盜犯行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陳在卷(見偵字第二二二七八號卷第一二頁、第二四頁至第二五頁,本院卷第一一四頁),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另按被告用以詐欺取財之偽造、變造等書類,既已交付於被害人收受,則該物非屬被告所有,除偽造書類上偽造之印文、署押,應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予以沒收外,依同法第三十八條第三項之規定,即不得再對各該書類諭知沒收,此有最高法院四十三年臺上字第七四七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查本件被告為附表所示之消費行為,已將信用卡簽帳單商店存根聯(合計五紙),分別交付附表所示商店收受,已非被告所有,自不應另為沒收之諭知,惟此等信用卡簽帳單偽造之「庚○○」署押合計五枚,雖未扣案,惟無證據證明業已滅失,均應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又被告為附表所示消費之信用卡簽帳單持卡人收執聯共五紙,為被告所有供行使偽造私文書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宣告沒收;至該信用卡消費簽帳單持卡人收執聯持卡人簽名欄上偽造之「庚○○」署押共三枚(附表編號一、二之消費,持卡人收執聯上並無偽造之署押),因該偽造之收執聯業經宣告全部沒收,已如前述,爰不就該部分偽造之署押另予諭知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二百十九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月二十二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九庭
法官陳思成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須附繕本)。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月二十二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刑法第二百十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二百十六條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信用卡冒刷明細┌─┬──────────┬───────┬─────┬────┬───┐│編│持卡簽帳消費之時間│特約商店名稱│簽帳金額│簽帳單之│備註││號│││(新臺幣)│形式││├─┼──────────┼───────┼─────┼────┼───┤│一│九十三年五月十七日十│鑫瑞豐興業股份│七十五元│一式二聯││││一時三十八分│有限公司(加油││(但署押│││││站,臺中縣神岡││只有一枚││○○○鄉○○路○號)││)││├─┼──────────┼───────┼─────┼────┼───┤│二│九十三年五月十七日十│寶峰銀樓│五千一百元│一式二聯││││二時十二分│(臺中縣豐原市││(但署押│││││和平街一0號)││只有一枚│││││││)││├─┼──────────┼───────┼─────┼────┼───┤│三│九十三年五月十七日十│栗銘股份有限公│五百元│一式二聯││││二時二十五分│司(加油站,臺│││││││中縣潭子鄉中山│││││││路三段四0九號│││││││)││││├─┼──────────┼───────┼─────┼────┼───┤│四│九十三年五月十七日十│萬家福豐原分公│九千九百六│一式二聯││││二時五十九分│司(臺中縣豐原│十二元││││││市○○街二一二│││││││號)││││├─┼──────────┼───────┼─────┼────┼───┤│五│九十三年五月十七日十│萬家福豐原分公│九千九百六│一式二聯││││三時四分│司(臺中縣豐原│十二元││││││市○○街二一二│││││││號)││││├─┴──────────┴───────┴─────┴────┴───┤│合計盜刷二萬五千五百九十九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