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4年交聲字第24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8月03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4年度交聲字第246號移送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台南監理站受處分人即異議人甲○○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台南監理站民國94年4月26日所為之裁決處分(處分案號:嘉監南字第裁74-S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受處分人即異議人甲○○於民國九十四年四月十九日下午二時十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自住處欲前往固定保養廠(台南縣永康市○○○路○○○號),修復於前(十八)日晚上七時許遭不明機車擦撞而掉落之前車牌,於沒有違反任何交通規則之情況下,在開元路與勝利路口遭台南市第五分局員警攔下開單。當時異議人下車並配合相關查驗,且立即出示置於前座之受損之前車牌,然警員完全不予理會,並訓示異議人前晚應即前往修復,逕自開單。一般民眾之前車牌在突發意外遭人損壞,如何前去修復而不違規?且該路明顯係開往修車廠必經之路,而將車牌置於前座,應係情有可原。從而,異議人不服原裁處,而提起本件異議。
二、按汽車有已領有號牌而未懸掛者,處汽車所有人新台幣三千六百元以上一萬零八百元以下罰鍰,並吊銷牌照、號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十二條第一項第七款前段及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㈠本件受處分人即異議人甲○○於九十四年四月十九日下午二
時十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行經台南市○○路與勝利路口時,有領有號牌而未縣掛(未依規定懸掛前號牌行駛道路)之違規情事,有台南市警察局南市警交字第S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一紙、及違規採證照片二張等附卷可稽。且異議人亦不否認於前開時間駕駛上開自小客車,行經該路口時,未依規定懸掛前號牌行駛道路,而為警在上述地點攔停製單舉發之事實。
㈡證人即執行勤務舉發本件違規事件之員警 蔡國楠 於本院調查
時到庭陳證:「(問:本件是否你舉發,情形如何?)是我告發的,我當時是執行巡邏勤務,我行經開元路與勝利路口時,見一部自小客車開很快並車前沒有掛前號牌,所以我開啟蜂鳴器自後追趕,並將異議人自小客車攔停,我們追一下子就追到了,因為前面有車子等紅燈,當時異議人是跟我講前號牌是因前幾天發生車禍所以才掉落,但我見他前號牌懸掛處沒有任何損傷痕跡,且我詢問異議人的住處是在東區,而我攔停的地方是在台南市北區了,要修復也不需要跑那麼遠,且哪一個車廠都可以掛上去,並依該車的情形懸掛的地方也是完好的,只要鎖螺絲上去而已,所以我就依法舉發異議人沒有掛前號牌,當時異議人從車內前座拿前號牌給我看,前號牌也是完整的,並無任何損傷」、「(問:異議人自小客車前保險桿懸掛車牌之處有無任何碰損痕跡?)依我看是沒有凹損及碰撞的痕跡」、「(問:異議人拿出所拿出前號牌有無損壞?)沒有損壞,取締相片有照到」、「(問:為何攔停異議人自小客車?)因為他開的很快並因沒有懸掛前號牌所以攔停異議人」等語,並有前開違規採證照片二張在卷可參。且參諸執勤警員係依法執行公務,與異議人並不相識,素無怨隙,苟非實情,自無須恣意誣攀之理;況警員執行公務本身受行政懲處責任之監督,到庭具結作證更以刑罰擔保其真實性,應無甘冒行政懲處及刑法偽證罪責任而刻意誣陷之必要,應可信賴警員蔡國楠前開陳證為真實。
㈢按法院受理交通異議案件,乃是對於交通舉發行政處分審查
其是否違法,本質上屬於行政爭訟過程,與普通法院審理刑事案件之原則不同。其舉證責任之原理,非如刑事案件中,應超越任何合理懷疑始可為有罪判決者之嚴格程度。其舉證責任之原理,應與民事訴訟相類似,除有特別規定外,基本上準用民事訴訟法,由國家機關與人民二造,各自履行其主觀之舉證責任,在過程中各自提出證據;若窮盡各種證據方法,待證結果仍有不明時,則由客觀之舉證責任危險分配原則,決定國家機關與人民二造何人應受敗訴危險。此參酌行政訴訟法第一百三十六條規定準用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自明。
㈣異議人雖辯稱:於九十四年四月十八日晚上,伊駕駛車牌號
碼00-0000號自小客車,行經崇明路與崇明十三街口時,因有一名女騎士闖紅燈而撞到伊前車牌,造成伊前車牌因而掉落,而於翌(十九)日下午,伊駕駛該自小客車欲前往固定保養廠修復,途中遭員警攔下取締本件違規,當時伊將車牌放在前座右方云云。惟查,詳細觀察證人即員警蔡國楠當庭所呈當日違規採證照片內容,可發現本件違規取締當時,異議人甲○○所有上開自小客車之前號牌懸掛處附近,並無任何遭受其他車輛撞擊之明顯痕跡,且該車前號牌之原先懸掛處,亦未有任何遭受撞擊而凹陷之情形,又該違規採證照片中員警手持之前號牌,亦屬完整而無遭撞擊之情形,此有前開違規採證照片二張在卷可考。況就一般號牌均以螺絲鎖緊之方式懸掛,欲將號牌予以撞落,其撞擊力道應需有相當之程度等情推斷,可知他車欲將本件小客車之前號牌撞落,應會先造成原先懸掛號牌處之螺絲孔嚴重變形,並該號牌亦因此而向前掀損,然該車前號牌懸掛處、附近車身部分、及該號牌本身,均未受有任何損壞。準此,異議人所辯上情,顯係事後避責之詞,不足採信。此外,異議人並未就該車確實遭受機車撞擊而造成前號牌掉落之事實,提供任何可資調查之事證,以佐證其所辯之內容,亦未對於本件執勤警員之舉發有誤,另行提出其他相關事證以供調查,且經核亦無任何證據,足資證明本件執勤警員確有捏造事實違法取締之情事。從而,異議人所有上開自小客車之前號牌,並非在本件案載違規時間前,遭不明機車碰撞損壞而造成掉落之結果等情,堪以確認。綜上,異議人於前述時、地,駕駛上開小客車,有領有號牌而未懸掛之違規行為,應可認定。
四、綜上所述,本件受處分人即異議人甲○○於上述時、地,駕駛前開小客車,有領有號牌而未懸掛之違規事實,既可認定,則移送機關即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台南監理站據此並引用前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十二條第一項第七款及第二項等規定,而裁處異議人罰鍰新台幣三千六百元,並牌照吊銷,於法即無不當。從而,本件異議人之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九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8月3日
交通法庭法官洪榮家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陳志德中華民國94年8月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