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3年保險字第1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7月29日
裁判案由:給付保險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3年度保險字第10號原告甲○○
丁○○戊○○己○○丙○○共同 江順雄 律師訴訟代理人 黃進祥 律師
黃建雄 律師被告法商佳迪福人壽股份有限公司臺灣分公司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辛○○
庚○○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保險金事件,本院於民國94年7月26日言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本件原告甲○○之妻,即原告丁○○、戊○○、己○○、丙○○之姐妹 黃春珍 ,生前以自己為被保險人,向被告投保「新傷害保險」,雙方並訂有保險契約(下稱「系爭契約」),約定保險金額為新臺幣(下同)5,000,000元,倘黃春珍發生意外傷害事故致死,被告應按前開保險金額給付保險金。嗣於民國92年9月22日下午,黃春珍於清潔高雄縣仁武鄉公所室外窗戶後不憧滑倒,頭部撞擊地板致後腦腫脹,經前往高雄榮民總醫院就診,仍於92年10月22日不治死亡。原告為黃春珍之法定繼承人,依系爭契約為身故保險金之受益人,詎原告向被告請求給付保險金,竟遭被告拒絕。為此, 爰依 系爭契約,聲明請求被告給付5,0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0%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等語。
二、被告則以:黃春珍係因腦內出血導致其於92年10月22日死亡,其死亡與92年9月22日在高雄縣仁武鄉公所跌倒無關,故黃春珍並非意外傷害事故死亡,伊自無給付身故保險金之義務等語為辯。並聲明:㈠駁回原告之訴。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㈠黃春珍生前以自己為被保險人,向被告投保「新傷害保險」
,保險金額為5,000,000元,倘黃春珍發生意外傷害事故致死,被告應按前開保險金額給付保險金。
㈡92年9月22日下午,黃春珍於清潔高雄縣仁武鄉公所室外窗
戶後不憧滑倒,頭部撞擊地板致後頭部腫脹,隨即前往高雄榮民總醫院就診,惟其仍照常出勤工作,直至92年10月16日始未出勤。
㈢黃春珍於92年10月22日死亡;原告為黃春珍之法定繼承人。
四、本件於94年7月26日經兩造同意協議整理並簡化爭點為:黃春珍於92年9月22日下午在高雄縣仁武鄉公所清潔室外窗戶後不慎滑倒,頭部撞到地板,是否導致其於92年10月22日死亡?兩者是否具有因果關係?
五、經查:㈠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事故發生而受損害,保險人對被保險人所
受損害應負填補責任,惟保險事故發生原因與受損害間須有因果關係,保險人始須負責,最高法院91年度臺上字第1503號判決可資參酌。按系爭契約第2條約定:「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期間內,因遭受意外傷害事故,致其身體蒙受傷害而致成重大燒燙傷、殘廢或死亡時,依照本契約的約定,給付保險金。前項所稱意外傷害事故,指非由疾病引起之外來突發事故」,有系爭契約1份在卷可稽,故依前開說明,系爭契約性質上屬傷害保險,必須導致被保險人死亡之原因,係由於被保險人自身疾病以外之事故,且事發突然無法防範,以致發生死亡結果,被告始負給付保險金之責任甚明,是依舉證責任分配原則,本件自應由原告就權利發生事實,即被保險人黃春珍係遭遇外來、突發之意外事故,並以此意外事故為其死亡之原因事實,負舉證之責。
㈡查黃春珍於92年9月22日下午,清潔高雄縣仁武鄉公所室外
窗戶後不憧滑倒,頭部撞擊地板致後頭部腫脹,隨即前往高雄榮民總醫院就診,惟其仍照常出勤工作,直至92年10月16日始未出勤等節,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高雄縣仁武鄉公所92年10月28日仁鄉社字第0920016878號函影本1份在卷可稽,而黃春珍自92年10月15日起在高雄榮民總醫院住院治療,嗣於92年10月22日,因為昏迷及血壓下降無復原機會,隨即於當日下午4時自行出院返家,於同日下午4時30分在家死亡等節,亦有高雄榮民總醫院92年11月13日診斷證明書影本
1份在卷可按。原告雖主張黃春珍於92年9月22日下午在高雄縣仁武鄉公所清潔室外窗戶後不慎滑倒,方導致其於92年
10月22日死亡,並以 王楩楠 醫師簽發之死亡證明書,其上已記載黃春珍之死亡原因為跌倒致頭部外傷、枕部皮下血腫,因而導致腦室內出血併急性水症腦死亡等語,有死亡證明書影本1份在卷為憑,惟王楩楠醫師係基於黃春珍家屬提供高雄榮民總醫院92年10月22日所簽發之診斷證明書,再加上家屬口述,方為上述判定等節,業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查證屬實,有該署93年2月4日雄檢楠拱92陳113字第3194號函影本1份在卷可稽,故王楩楠醫師於未親自確實檢驗死者屍體之情形下,即以其他醫院出具之診斷證明書及家屬口述為據,做成上述判定,除已違反醫師法第11之1條:「醫師非親自檢驗屍體,不得交付死亡證明書或死產證明書」之規定外,亦違反同法第16條:「醫師檢驗屍體或死產兒,如為非病死或可疑為非病死者,應報請檢察機關依法相驗」之規定,是王楩楠醫師無簽發前開診斷證明書之權利,且其簽發之前開死亡證明書不具證明力甚明,原告執此主張黃春珍於92年9月22日下午在高雄縣仁武鄉公所清潔室外窗戶後不慎滑倒,方導致其於92年10月22日死亡,自屬無據。
㈢其次,兩造於本院審理期間,合意就黃春珍之死亡原因,送
請黃春珍生前就診之醫院即高雄榮民總醫院表示意見(見本院93年2月26日言詞辯論筆錄),經該院主治黃春珍之醫師認為:黃春珍於92年9月13日(應為92年9月22日之誤載)來急診,當時意識清醒,頭部X光檢查並沒頭顱骨骨折,若腦出血與頭部外傷有關,出血在部位應在硬腦膜下及有明顯骨折,92年10月15日之腦部內部出血及腦室出血位在腦中間,不是在頭前葉或枕葉,其出血應是92年10月15日當天發生,而不是92年9月13日(應為92年9月22日之誤載)跌倒、外傷所造成,與外傷無關等語,有高雄榮民總醫院93年4月
2日高總管字第0930003176號函文在卷可按,已詳細說明黃春珍92年10月22日死亡與其92年9月22日跌倒無關。又本院經檢附黃春珍之全部X光片、CT片及病歷資料,另行送請財團法人林口長庚醫院鑑定,經該院鑑定後,亦認為:黃春珍92年9月22日之X光片檢查並無顱骨骨折情形,雖然無顱骨骨折並不代表即沒有腦出血,惟黃春珍92年10月15日之腦室出血與頭部外傷造成之出血類型並不相似,其出血時間應於3週內發生,研判主要死因應為自發性腦內出血所致等語,有該院94年1月27日(93)長庚院法字第1163號函在卷足憑,與黃春珍生前於高雄榮民總醫院就診時主治醫師表示之意見相一致。至財團法人林口長庚醫院,雖於本院另行詢問黃春珍有無可能因92年9月22日滑倒撞擊頭部,方引發自發性腦內出血,如有可能其機率如何時,表示依目前醫學水準,並無任何客觀證據證實黃春珍腦出血為外傷所引起,亦無任何證據證明非外傷引起,惟其亦表示,依病患之狀況視之,其頭部外傷若是臨床上穩定,即便後來有出血之狀況,一般係以慢性硬腦膜下出血較常見,有該院94年6月15日(94)長庚院法字第0274號函在卷可稽,是雖黃春珍於92年10月15日之腦部出血,並無法完全排除係外傷所引起,然依其出血部位係在腦內部及腦室,非硬腦膜下出血,以目前醫學水準研判,較類似自發性出血,而不似外傷後出血之特徵,應足認其本次腦部出血係屬自發性出血之可能性最高,當無從執此而認黃春珍係因其於92年9月22日下午在高雄縣仁武鄉公所清潔室外窗戶後不慎滑倒,方導致其於92年10月22日死亡。是原告主張黃春珍於92年9月22日下午在高雄縣仁武鄉公所清潔室外窗戶後不慎滑倒,導致其於92年10月22日死亡,實乏依據。
㈣再原告雖另主張本件因果關係不明,其不利益應由被告負擔
,故被告應負給付保險金之義務,惟本件依目前醫學水準研判,黃春珍92年10月15日腦部出血係屬自發性出血之可能性最高,既已如前述,則本件實無因果關係不明之情形,原告主張本件因果關係不明等云云,亦無所據。
㈤綜上所述,本件因原告無法舉證證明黃春珍於92年9月22日
下午在高雄縣仁武鄉公所清潔室外窗戶後不慎滑倒,方導致其於92年10月22日死亡,二者具有因果關係,亦即原告無法舉證證明黃春珍之死亡原因,屬系爭契約第2條之「意外傷害事故」所致,則依系爭契約第2條之約定,被告即無給付保險金之義務。
六、從而,原告依系爭契約,請求被告給付5,0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0%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既受敗訴之判決,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7月29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
法官劉傑民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4年7月29日
書記官歐文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