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4年度易字第48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4年易字第48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8月03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易字第487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48歲民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偵字第569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丙○○毀棄他人之椰子樹,足以生損害於他人,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電鋸壹支,沒收。
事實
一、丙○○曾於民國81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及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本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7月及5年3月,並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5年3月確定,而於84年2月25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獄;復於85年間之假釋期間內,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3年3月確定,另經撤銷上開假釋,而先執行有期徒刑3年3月,再接續執行撤銷假釋後之殘刑3年5月2日,於91年2月8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於93年4月15日縮短刑期期滿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因認其所飼養之狗隻被乙○○家人打死,心有未甘,竟基於毀棄報復之犯意,於94年4月29日下午3時許,至台南市○○區○○街○○○號乙○○住處前空地,以其所有之電鋸1支,鋸斷而毀棄乙○○所有椰子樹1棵,足以生損害於乙○○。
二、案經乙○○訴由台南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報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有罪部分(即毀損部分):
一、前開毀損事實,業據被告丙○○於警詢時、檢察官偵查中,暨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坦承不諱(見警卷第2頁、偵查卷第15頁、本院94年6月15日準備程序及7月20日審判筆錄),核與告訴人乙○○指訴被毀損情節相符,並有被鋸斷之椰子樹及電鋸之照片18張附卷可憑(見警卷第7、8頁),復有扣押之電鋸1支可資佐證。足證被告前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自堪信採。此部分事證至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棄他人椰子樹罪(椰子樹經鋸斷,已毀滅不存在,而非僅物之外形發生變化,並減低其可用性之損壞而已)。被告曾於81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及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本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7月及5年3月,並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5年3月確定,而於84年
2月25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獄;復於85年間之假釋期間內,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3年3月確定,另經撤銷上開假釋,而先執行有期徒刑3年3月,再接續執行撤銷假釋後之殘刑3年5月2日,於91年2月8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於93年4月15日縮短刑期期滿執行完畢之事實,業據被告供明在卷,並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附卷足憑,其於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加重其刑。審酌被告因認其所飼養之狗隻被乙○○家人打死,心有未甘,致罹刑典,情節尚非至重,且被告犯後坦認犯行,態度尚佳,暨其迄未與告訴人乙○○達成民事上和解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扣案之電鋸1支,為被告所有,且係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業經被告供明在卷,併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
貳、無罪部分(即被訴竊盜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於上述時、地鋸斷椰子樹,欲藉此方式竊取前開果樹上之椰子,惟正欲摘取椰子之際,即因電鋸聲響過大,為告訴人乙○○發覺前來查看,而未能得逞。因認被告此部分亦涉犯刑法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3款之加重竊盜未遂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告訴人之告訴,係以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且有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30
0號判例可資參照。次按刑事訴訟法第161條業於91年2月8日修正公布,其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且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其為直接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若其以情況證據(即間接證據)斷罪時,尤須基於該證據在直接關係上所可證明之他項情況事實,本乎推理作用足以確證被告有罪,方為合法,不得徒憑主觀上之推想,將一般經驗上有利被告之其他合理情況逕予排除,此觀諸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28號、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32年度上字第67號判例意旨亦彰彰明甚。
三、本件公訴人認被告丙○○涉有上述竊盜犯行,無非係以:前揭竊盜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丙○○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供承不諱,核與告訴人乙○○於警詢指訴之情節相符,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及照片18張在卷,暨電鋸1支扣案可資佐證,為其論據。惟訊據被告丙○○堅決否認有前揭竊盜犯行,並辯稱:我承認有鋸椰子樹,但不是為了要摘(偷)椰子,是因為我的狗被告訴人乙○○的家人打死,所以才鋸椰子樹來洩忿,我鋸椰子樹後就走了,並未帶走椰子等語。經查:
⑴上述電鋸1支,係被告丙○○用以鋸斷椰子樹之工具,而前
揭照片18張,亦係電鋸及被鋸斷椰子樹之照片(見警卷第7、8頁)。另經核閱本案卷內資料並未附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公訴人以此為證,自有未合);況一般贓物認領保管單,亦屬被害人領回物品保管之證明而已。凡此,充其量均僅能證明被告丙○○有上述毀損之犯罪行為,尚無法執為被告丙○○有竊取前揭椰子樹之不利證據。
⑵被告丙○○於警詢及檢察官偵查中雖供稱:「我為了要採
椰子,(才鋸椰子樹)」、「因為天氣熱,有好幾顆椰子,我想鋸下來,正好我們工作地點在附近,我就去拿一個電鋸來鋸樹想喝椰子」云云(見警卷第2頁、偵查卷第15、16頁),惟其於本院審理中堅決否認有前揭竊盜犯行,並為上述之辯解。準此以觀,被告丙○○前後之供述並不一致,其於警詢及檢察官偵查中之自白即難謂毫無瑕疵。更何況,依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2項規定,被告之自白,亦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其立法目的乃欲以補強證據擔保自白之真實性;亦即以補強證據之存在,藉以限制自白在證據之價值。而所謂補強證據,則指除該自白本身外,其他足資以證明自白之犯罪事實確具有相當程度真實性之證據而言;雖其所補強者,非以事實之全部為必要,但亦須因補強證據與自白之相互利用,而足使犯罪事實獲得確信者,始足當之(最高法院74年度台上字第10號判例參照)。查,本件被告之自白,因前後供述之不一致,而有瑕可指,已如前所述。況本件亦乏足資證明自白之犯罪事實確具有相當程度真實性之「補強證據」,自難使犯罪事實獲得確信,亦至為灼然。
⑶至於告訴人乙○○於警詢時亦僅陳稱:「(丙○○)正是
毀損我椰子樹的人」、「我正式提出(損壞賠償)告訴」云云(見警卷第2頁),而其於警局「民眾言詞告訴紀錄表」上所告訴之事實亦為:「告訴人乙○○於94年4月29日中午,在戶籍地址午休,在15時聽到電鋸聲,出門查看時,發現嫌犯丙○○正以電鋸鋸斷我家所有之椰子樹1棵」等情,亦有卷附之警製民眾言詞告訴紀錄表1份可稽(見警卷第5頁),準此以觀,告訴人乙○○在案發之初於警局中,亦係單純向被告丙○○提出毀損之告訴,絲毫並未提及被告有何竊盜之犯行。另告訴人乙○○於本院準備程序期日雖質疑被告主觀上應有竊盜犯意,並陳稱:「被告鋸椰子樹應該是要摘椰子喝」,惟於本院審理中,經檢察官聲請以證人身分到庭作證,實施交互詰問結果,告訴人即證人乙○○對於被告為何要鋸斷椰子樹一事明確證稱:「在派出所時,被告他說他要喝椰子汁」云云。職是而論,告訴人即證人乙○○於本院調查時之所以認為被告主觀上有竊盜犯意,係聽自被告於警詢時之供陳。但查,被告丙○○於警詢時及檢察官偵查中之自白,因有瑕可指,要難持為被告犯罪之證據,已具論在前,從而,告訴人即證人乙○○此部分聽自被告之供陳,同難持為被告自白之補強證據。⑷被告用電鋸鋸斷上述椰子樹時,告訴人即證人乙○○正在
家裡睡午覺,其聽到電鋸聲後起床看到椰子樹已被快鋸倒,乙○○在家打手機報警;約5分鐘後,乙○○到距離他家約30公尺之椰子樹現場,乙○○到現場,樹上椰子樹並無短少,且被告丙○○已離開等情,亦據告訴人即證人乙○○證述在卷(見本院94年7月20日審判筆錄)。由此觀之,被告果真有竊盜之犯意,其於鋸斷上述椰子樹之後,在告訴人即證人乙○○到現場之前,其有充分時間取走椰子,為何被告卻半個未取?又其果真要竊取椰子,恒之常情,其可以無聲無息攀爬上樹割取,既可達到目的,又不會驚動他人。被告又焉會捨此不由,竟攜帶電鋸在乙○○住處前,明目張膽又大費周章鋸樹取椰?凡此,均難使一般人不懷疑而確信被告有竊盜之犯意。易言之,被告鋸斷椰子樹意在報復洩忿,而非竊盜,確有合理性的懷疑存在,亦殊無疑義。
四、綜上所述,本件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尚難使本院形成被告丙○○有竊盜犯行之確信,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公訴意旨所指之竊盜犯行。被告此部分犯罪尚屬不能證明。惟公訴人認此部分與前開論罪科刑部分,有方法目的之牽連關係,屬裁判上之一罪,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併予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54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7條、第38條第1項第2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4年8月3日
刑事庭審判長法官翁慶珍
法官洪榮家法官陳金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秦復華中華民國94年8月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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