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4年交聲字第29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8月03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4年度交聲字第294號移送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麻豆監理站受處分人即異議人甲○○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麻豆監理站民國94年6月6日所為之裁決處分(處分案號:麻監裁罰字第裁75-M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處分撤銷。
甲○○不罰。
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受處分人即異議人甲○○於民國九十四年三月二十七日二十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沿台南縣新化鎮南一四四線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唪口里唪口一四七之七號時,因未注意車前狀況,不慎撞及對向由 蘇炳聰 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機車,蘇炳聰因而人車倒地,造成蘇炳聰傷重不治死亡,經台南縣警察局新化分局警員據報到場處理後掣單舉發。移送機關即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麻豆監理站,復以異議人之違規事實屬實,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六十一條第一項第四款之規定,裁處異議人吊銷駕駛執照,一年內禁考。
二、聲明異議意旨則以:異議人甲○○雖有於前揭時、地駕車肇事,但此係因對方酒駕,酒測值達一‧二六二毫克超過標準值,亦達公共危險罪,並本件經台灣省台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認異議人無肇事責任,且經國防部南部地方軍事法院檢察署軍事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故吊銷小型車駕執照之裁處,實屬不當。從而,異議人不服原裁處,而提起本件異議。
三、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因而肇事致人死亡者,吊銷其駕駛執照,且一年內不得重新考領駕駛執照;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六十一條第一項第四款及第六十七條第三項分別定有明文。
四、經查:㈠本件受處分人即異議人甲○○於九十四年三月二十七日二十
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沿台南縣新化鎮南一四四線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唪口里唪口一四七之七號時,與被害人蘇炳聰所騎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機車發生車禍事故,致被害人蘇炳聰傷重不治死亡,雖有台南縣警察局南縣警交字第M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及台南縣警察局新化分局九十四年五月二十四日南縣化警五字第0九四000八四七一號函各一紙附卷可稽。
㈡惟查,『按犯罪嫌疑不足者,應為不起訴處分,軍事審判法
著有明文。訊據被告(即本件異議人甲○○)對前揭時、地因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與被害人蘇炳聰所騎乘車號:0000000號重型機車發生對撞乙節雖不否認,惟辯稱:「當時以時速五十公里行駛於該道路上,是被害人突然自對向車道超越中心線逆向行駛衝入我車道,以致我閃避不及,雖有閃彎應變,惟仍與被害人蘇炳聰撞上肇事。」等語云云。經查,依車禍當時警方所製作之本件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所附肇事現場圖、照片及被告所駕駛車輛動態循跡路線停止位置等觀之,顯係死者蘇炳聰酒後騎乘重型機車侵入來車車道後對撞正常行駛之被告車輛,此有本署九十四年南相字第0一二號相驗卷宗所附台南縣警察局新化分局調查筆錄、道路交通事故報告表暨現場照片五十七幀、高雄醫學大學蘇炳聰酒精檢驗結果告單載有:「ALCOH:二五二‧四mg/dl」(換算呼氣酒精濃度為一‧二六二mg/l)在卷可證。核與本件車禍肇事責任,經送請台灣省台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以:「一、蘇炳聰駕駛重機器腳踏車,行經肇事地點道路,未遵行車道,侵入來車道,為肇事原因;二、甲○○無肇事因素。」,此有該委員會九十四年五月十二日南鑑字0000000000號函所附鑑定意見書乙份附卷可稽。按刑法過失致死罪之構成要件,須以行為人於駕駛車輛對於可能造成之危險應注意且無不能注意之情形而肇生意外始足該當本罪,茍駕駛人對於防止危險之相關交通法令之規定,業已遵守,並盡相當之注意義務,以防止危險之發生,則與本罪之該當要件有間,而不得以本罪相繩。綜上所述,被告於前述時、地以限速五十公里之速度駕車行駛,適發現被害人蘇炳聰未遵行車道侵入車道時雖已採取必要之煞車閃避動作,因事發突然閃避不及而發生撞擊,是被害人死亡原因,非因被告未盡注意義務之過失,其中亦無因果關係,自難令負過失致死刑責,認被告所辯應可採信。此外亦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犯行,是其犯罪嫌顯屬不足,揆諸首揭意旨,自應予以不起訴處分。』,此有國防部南部地方軍事法院檢察署九十四年六月二十九日審捷字第0九四000三六四七號函暨所附國防部南部地方軍事法院檢察署軍事檢察官九十四年平處(2)字第一一三號不起訴處分書、及台灣省台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在卷可按。準此,本件交通事故係因被害人蘇炳聰於前揭時、地酒後騎乘機車,並疏未注意遵行車道,侵入來車道而造成,並非因異議人甲○○『駕駛汽車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因而肇事致人死亡』。且異議人甲○○所涉犯陸海空軍刑法第七十六條第一項第五款、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之「過失致人於死」罪嫌,既經軍事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益見異議人當無所謂「未注意車前狀況,致人死亡」之違規行為。
五、綜上所述,本件受處分人即異議人甲○○雖於前揭時、地駕車肇事致被害人蘇炳聰死亡,惟本件車禍事故係因被害人蘇炳聰酒後駕車,疏未注意遵行車道,侵入來車道所造成,異議人並無「未注意車前狀況,致人(蘇炳聰)死亡」之違規行為。從而,本件異議人之異議,經核為有理由,原處分予以裁罰,於法即有未合,應由本院裁定將原處分撤銷,並另為異議人不罰之諭知,以資適法。
六、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二十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8月3日
交通法庭法官洪榮家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陳志德中華民國94年8月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