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訴字第102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7月29日
裁判案由:返還房屋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4年度訴字第1027號原告李坪訴訟代理人 王仁聰 律師被告甲○○當事人間返還房屋等事件,本院於民國94年7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將坐落高雄市○○區○○段三小段六六四之十五地號及同段六六五之七地號土地,暨其上同段二七五建號建物(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巷○○號房屋)遷讓交還原告。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肆萬伍仟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四月一日起至被告交還上開房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台幣伍仟捌佰壹拾叁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柒拾柒萬伍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與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兩造於民國91年8月6日簽立房屋租賃契約書,由原告出租其所有坐落高雄市○○區○○段三小段664-15地號及同段665-7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暨其上同段275建號建物(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巷○○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予被告,每月租金新台幣(下同)13,000元,租期至93年7月31日,租期屆滿後,兩造未另訂租約,被告繼續給付租金,兩造間成立不定期租賃契約(下稱系爭租約)。詎被告自93年9月起至94年3月止,僅支付租金16,000元,尚欠原告75,000元,期間原告曾於94年1月間寄發存證信函催告被告給付遲延租金,被告不予理會,原告遂於94年3月間再寄發存證信函終止系爭租約,該函於94年3月4日送達被告。被告於訂約時曾繳納押租金3萬元,扣除該3萬元,被告至94年3月止尚欠原告租金45,000元,已達
2個月以上之租金數額,符合土地法第100條第3款規定之不定期租賃收回房屋之要件,爰依民法第455條及第767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房地。又被告於原告終止系爭租約後仍繼續占有使用系爭房地,顯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有相當於租金之利益,並致原告受有損害,原告自得依民法17
9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自94年4月1日起至被告返還系爭房地之日止,每月130,000元之租金利益。並聲明:㈠被告應將坐落高雄市○○區○○段三小段664-15地號及同段665-
7地號土地,暨其上同段275建號建物(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巷○○號房屋)遷讓交還原告。㈡被告應給付原告45,000元,及自民國94年4月1日起至被告交還上開房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台幣13,000元。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按承租人於租賃關係終止後,應返還租賃物;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455條前段、第
179條分別定有明文。又無權占用他人土地及房屋者,通常可享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所有權人得請求占用人返還。經查,原告主張其於91年8月6日將系爭房地出租予被告,每月租金13,000元,租期至93年7月31日止,租期屆滿後,兩造未另訂租約,被告繼續給付租金,兩造間成立不定期租賃契約,被告自93年9月起至94年3月止,積欠租金75,000元,扣除押租金3萬元,尚欠租金45,000元,已達2個月以上之租金數額,原告寄發存證信函終止系爭租約,該函於
94年3月4日送達被告,被告無權占用系爭房地迄今等情,業經原告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租賃契約書、系爭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存證信函、回執等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至19頁),而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是被告尚欠原告租金45,000元,原告依兩造租賃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上開租金,自應准許。又被告積欠租金數額已達2個月以上,符合土地法第100條第3款規定之不定期租賃收回房屋之要件,原告終止系爭租約自屬合法,被告應負返還租賃物之義務,原告依民法第455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房地,洵屬有據。另被告於租約終止後無權占有系爭房地,其因而受有利益,並妨害原告對於系爭房地之使用收益,致原告受有相當於租金之損害甚明,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利益,亦屬有據。
五、次按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年息10%為限,土地法第9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土地法第97條所謂土地及建築物之總價額,土地法施行法第25條規定,土地價額依法定地價,建築物價額依該管直轄市或縣(市)地政機關估定之價額,而法定地價,依土地法第148條規定,係為土地所有人依該法規定所申報之地價,在平均地權條例施行區域,當係指土地所有人於地政機關舉辦規定地價或重新規定地價之時,其公告申報地價期間自行申報之地價,未於該期間內申報,地政機關公告之地價而言(平均地權條例第16條參照)。再按房屋及基地之租金數額,按其地區,於土地法第97條及實施都市平均地權條例第58條,分別定有限制,當事人間約定之租金超過此限制者,出租人對超過部分無請求權,法院就出租人超過部分之請求,予以駁回,與行政機關強制減定前開超限租額,併行不悖(最高法院59年台上字第793號判例參照)。經查,原告主張以兩造原約定之租金數額即每月13,000元計算本件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固提出租賃契約書影本1份為證(見本院卷第6至8頁),惟系爭房屋之現值為236,800元,系爭664-15及665-
7地號土地,面積各為13、59平方公尺,申報地價均為每平方公尺6,400元,有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9至11頁),系爭土地價額為460,800元(計算式:6,400*13+6400*59=460,800),土地及建築物之總價額為697,
600元(計算式:460,800+236,800=697,600),本院審酌系爭房屋面臨6米巷道,對外連接龍德路及同盟路,交通尚稱便利,且正前方有商家營業,被告居住係供住家使用,業經本院勘驗現場屬實,並製有勘驗筆錄及拍攝現場照片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37至41頁),本件原告請求超過土地法第97條之限制者,本無請求權,已如前述,而本院認原告請求相當於租金之利益,依系爭土地及建物申報總價年息10%計算為適當,則本件相當於租金利益之法定上限為每月5,813元【計算式:697,600*10%÷12=5,813(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原告請求之金額在每月5,813元之範圍內,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應予駁回。
六、綜上所述,被告尚欠原告租金45,000元,且系爭租約業經原告合法終止,被告應負返還系爭房地之義務,又被告於租約終止後無權占用系爭房地迄今,原告請求相當於不當得利之租金利益,以系爭土地及建物申報總價年息10%計算為適當,從而,原告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房地,並請求被告應給付45
000元,及自94年4月1日起至被告交還系爭房地之日止,按月給付5,813元之範圍內,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外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七、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無不合,茲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八、末按,各當事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者,其訴訟費用,由法院酌量情形,命兩造以比例分擔或命一造負擔,或命兩造各自負擔其支出之訴訟費用,為民事訴訟法第79條所明定。本件原告之訴雖一部為無理由,惟本院衡諸原告請求無理由部分,於原告全部請求所占比例極微,依上開明文,認應由被告負擔本件全部訴訟費用,始為合理,併此敘明。
九、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9條、第390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7月29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秦慧君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4年7月29日
書記官馮欽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