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智易字第14號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智易字第14號

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朱慶倫

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3061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朱慶倫犯商標法第九十七條之非法販賣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朱慶倫係址設新北市○○區○○○路000號之銧陽實業有限公司之業務員,明知註冊/審定號第00000000號之「SYM」商標(下稱本案商標),業經三陽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三陽公司)向中華民國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註冊登記,取得商標專用權之註冊商標,指定使用於機車零組件等類商品上,上開商標均仍在商標專用期間內,未經商標權人之授權或同意,不得於同一或類似之商品,使用相同或近似之註冊商標,或明知為上開商品而仍為販賣、陳列,竟基於販賣仿冒商品之犯意,於民國110年3月5日前某日,因他人積欠其債務,朱慶倫因而取得仿冒本案商標之機油濾清器100個(含如附表所示之96個機油濾清器)用以折抵債務,並銷售上開仿冒本案商標之機油濾清器100個(含如附表所示之物)予與銘鉅車業行負責人 林鈺書 (另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供林鈺書對外銷售,以此方式非法銷售仿冒本案商標之機油濾清器商品。嗣三陽公司於市場調查時,購入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物,察覺有異而報警處理,經警於110年9月17日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前往林鈺書經營、位於新北市○○區○○路0○0號銘鉅車業行搜索,扣得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經送三陽公司鑑定後,確認如附表所示之物均為仿冒商標商品,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三陽公司訴由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二總隊(下稱保二總隊)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朱慶倫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112年度智易字第14號卷〈下稱本院卷〉第146頁、第172頁),關於被告販賣如附表所示之物予林鈺書之經過,業據證人林鈺書於偵查中證述明確(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30616號卷〈下稱偵卷〉第11頁至第15頁),此外,復有被告於銧陽實業有限公司之業務專員名片、證人林鈺書跟被告通訊軟體LINE對話截圖、證人林鈺書購入系爭商品之紙箱外觀照片、證人林鈺書與被告對話影片之逐字稿、銘鉅車業行之110年3月5日收據、本案商標之註冊證、本案商標111年4月21日侵權損害報告、110年4月22日零件仿冒品驗證報告、銘鉅車業行商業司公示資料、扣押之機油濾清器外觀照片、機油濾清器正仿品比較說明資料在卷可稽(見偵卷第17頁至第22頁、第28頁至第41頁、第65頁至第72頁、第118頁至第122頁、本院卷第181頁至第183頁),及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可證,被告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二、關於被告購入如附表所示之物之來源部分:

 ㈠被告於警詢時、偵查中、本院審理時均一致陳稱係因開設機車行之「 丁達浪 」積欠其債務,於109年間,其至「丁達浪」經營之機車行搬貨抵債,方取得仿冒本案商標之機油濾清器(見偵卷第56頁至第57頁、第111頁至第112頁、第134頁),參以被告於109年間,確實與證人 丁堉達 (綽號丁達浪)因債務糾紛涉訟,有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44802號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稽,輔以證人丁堉達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本來是開機車行,但後來機車行倒閉了,因而與被告有債務關係,我欠被告貨款沒有結,被告就自己跑來我店裡搬東西,被告有先拿走機油濾清器,但有我跟他說那是別家廠商的東西等語(見本院卷第163頁至第164頁),則從上揭證詞可知,被告確實曾因債務糾紛,而至證人丁堉達店內搬走機油濾清器,是被告陳稱,其係因他人積欠債務,因而去搬貨抵債,方取得仿冒本案商標之機油濾清器等情,應非子虛。

 ㈡至證人丁堉達雖否認被告搬走之物為如附表所示之物,然因搬貨時間距離證人丁堉達到庭作證時已逾3年以上,且證人丁堉達陳稱搬走之物為其他廠商之貨品,則證人丁堉達是否能確實記住當時搬走之機油濾清器之外觀,亦屬有疑,故應認被告所述較屬可採。

 ㈢又證人林鈺書雖推測如附表所示之物來自被告之老闆 劉春易 云云,然證人林鈺書所述及其提出之相關對話紀錄,均係他人臆測如附表所示之物之來源,欠缺確實之證據,是應認被告所述為真,認被告係因他人積欠債務,因而去搬貨抵債,方取得如附表所示之物。

三、再查,被告為從事機車材料買賣之業務員,對於機車零件之包裝、外觀應有所知悉,參酌告訴人提出之機油濾清器正仿品比較說明資料(見本院卷第181頁至第183頁),正品與仿冒品之包裝上即有明顯之差異,被告尚難諉為不知,再參以被告因他人積欠債務,前往搬貨折抵債務而取得仿冒本案商標之機油濾清器後,卻對證人林鈺書謊稱取得來源,足見被告因其取得機油濾清器來源有異,察覺應係仿冒商品,方需刻意隱瞞取得管道,是被告應明知其所販賣予林鈺書之機油濾清器為仿冒商品無疑。

四、起訴書雖記載被告「基於販賣仿冒商品之犯意,於110年9月17日前某日,向某不詳之人取得仿冒上開商標之機車機油濾清器商品,再銷售前開仿冒機油濾清器與銘鉅車業行負責人林鈺書」等情,惟告訴人三陽公司係於110年3月5日即購得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物,且被告取得商品之來源已認定如前,又起訴書並漏載被告販賣仿冒本案商標之機油濾清器之數量,惟證人林鈺書於警詢時明確陳稱被告販賣之機油濾清器數量為1箱共100個機油濾清器等語(見偵卷第14頁),是被告應係於110年3月5日前某日,因他人積欠其債務,因而取得仿冒本案商標之機油濾清器100個(含如附表所示之96個機油濾清器)用以折抵債務,並銷售上開仿冒本案商標之機油濾清器100個(含如附表所示之物)予與銘鉅車業行負責人林鈺書,供林鈺書對外銷售,是上開部分應更正及補充如事實欄所載。

五、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六、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商標法第97條前段之非法販賣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

㈡爰審酌被告因他人積欠債務,而取得仿冒本案商標之機油濾清器商品,為彌補損失,而出賣仿冒本案商標之機油濾清器,然其身為販賣機車材料之從業人員,為求自身利益,竟販賣仿冒本案商標之商品,侵害商標權人之商標權,實屬不該,本院考量上開情節,及其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及其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犯罪手段、所產生之危害,並參酌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狀況、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172頁至第17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儆懲。

七、沒收:

 ㈠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係侵害商標權之商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依同法第98條規定,宣告沒收之。

 ㈡證人林鈺書於警詢時陳稱:我向被告購入1箱機油濾清器,共100個,一個進貨價250元等語(見偵卷第14頁至第15頁),則被告因本案販賣侵害商標權商品犯行所取得之犯罪所得為25,000元(計算式:250×100=25000),上開犯罪所得雖未經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秉林提起公訴,檢察官林佳勳、王堉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本件原定於113年10月2日宣判,惟該日因颱風停止上班,順延於開始上班後首日宣判)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廣于霙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沁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商標法第97條

明知他人所為之前二條商品而販賣,或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輸出或輸入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透過電子媒體或網路方式為之者,亦同。

                

112智易14附表:扣案物

編號

扣案物

數量

檢驗結果

檢驗報告

備註

1

仿冒SYM商標商品(仿冒SYM機油濾清器)

95顆

依據三陽工業承製廠商信通交通器材股份有限公司SENTEC所提供之差異點進行比對後,判定均為仿冒品。

110年9月29日SYM零件仿冒品驗證報告(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0616號卷〈下稱偵卷〉第70頁至第71頁)

⒈證人林鈺書經由被告經銷所購得。

⒉機油濾清器主要是在過濾機油,供應引擎潤滑使用,依照目前仿冒品與正廠零件的初步比較、除有侵犯SYM的事實外,整體濾清器的各部份尺寸與使用材質,均與原廠件不同,依照三陽工業判定,恐有過濾效果與出油壓力不足的疑慮,若消費者使用此仿冒零件,有可能造成引擎出力不足,甚至發生引擎燒付的問題。

2

仿冒SYM商標商品(仿冒SYM機油濾清器)

1顆

經機油濾清器廠商信通交通器材股份有限公司SENTEC驗證後,確認非原廠生產之商品。

110年4月22日SYM零件仿冒品驗證報告(見偵卷第68頁至第69頁)

同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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