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度審交易字第1050號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交易字第1050號

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周立程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0693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周立程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應予補充、更正外,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一6行「且依當時」以下補充「天候雨、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濕潤、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

 ㈡證據部分補充「王眼科診所診斷證明書」、「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六公路警察大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被告周立程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

二、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汽車在高速公路行駛途中,變換車道或超越前車時,應依標誌、標線、號誌指示,並不得有下列情形:一、驟然或任意變換車道。三、未保持安全距離及間隔。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11條第1款、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被告駕車參與道路交通活動,自應遵守上述交通規則,而本件案發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竟疏未注意,貿然向右變換車道,肇致本件連環車禍,其駕駛行為顯有過失,且其過失行為與告訴人所受傷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至明。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過失傷害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周立程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被告於肇事後,在犯罪未被有偵查權限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主動向據報前往現場處理之員警表明係肇事者,而願接受裁判等情,有前開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在卷可佐,被告合於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四、本院審酌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參與道路交通,本應遵守相關交通法規,小心謹慎以維護自身及其他用路人之安全,竟疏未遵行交通規則,肇致本件車禍,造成告訴人受有如起訴書所載之傷害,實有不該,兼衡被告並無前科,素行尚可、於本件過失之程度、告訴人所受傷勢、被告雖坦承犯行,惟雙方就賠償金額認知差距過大,致未能達成和解或取得告訴人諒解之犯後態度、於本院審理中陳稱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擔任臨時工、家中無人需其扶養照顧之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殷正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明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劉安榕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石秉弘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0693號

  被   告 周立程 男 3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周立程於民國112年10月7日23時1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汽車A)沿國道三號內側車道由南往北直行,行經國道三號53公里400公尺處,本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汽車在行駛在高速公路途中,變換車道時,不得驟然或任意變換車道,且依當時狀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而貿然向右變換車道至外側車道,遂因而撞擊原行駛在內側車道前方由 王啟綸 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汽車B)身車右側後,隨即失控向左前方滑行而碰撞 劉璇 所駕駛並正行駛在同路段外側車道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汽車C)車尾,而汽車C再因上開碰撞而向前推撞由 林愛玲 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致林愛玲受有頭部鈍傷、臉部擦傷、下背挫傷、左眼外傷性眼眶水腫等傷害。周立程於肇事後,報案人或勤指中心轉來資料未報名肇事人姓名,處理人員前往傷者就醫之醫院處理時,周立程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

二、案經林愛玲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周立程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有於犯罪事實欄所載時間、地點駕駛汽車A不當而發生碰撞。

2

證人即告訴人林愛玲於警詢中之證述。

證明被告有於犯罪事實欄所載時間、地點駕駛汽車A不當而發生碰撞告訴人所駕駛之汽車並致告訴人受有傷害。

3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

證明被告有於首開時間、地點駕駛汽車A不當而與汽車C發生碰撞後,汽車C續行推撞告訴人林愛玲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4

現場汽車行車記錄器檔案光碟1片。

證明本案事故之肇生原因為被告駕駛本案汽車變換車道不慎所致。

 5

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新北車鑑字第0000000號鑑定意見書。

證明本案事故之肇生原因為被告駕駛本案汽車變換車道不慎所致。

6

告訴人之新北市立土城醫院診斷證明書。

證明告訴人因被告行為而受有犯罪事實欄所載傷害。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被告於肇事後,報案人或勤指中心轉來資料未報名肇事人姓名,處理人員前往傷者就醫之醫院處理時,被告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此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1張附卷可參,請依刑法第62條本文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6  日

               檢 察 官 林 殷 正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