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539號
聲請人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刑人林漢鐘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刑(113年度執聲字44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林漢鐘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林漢鐘因犯妨害自由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聲請書就如附表編號2所示最後事實審案號部分更正為「113年度訴字第131號」),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法第50條及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巷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又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傷害、妨害自由等案件,先後經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且如附表所示各罪,均係在首先判刑確定之日即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判決確定日(112年10月18日)之前所犯,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合於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規定。檢察官據以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核屬正當,爰裁定如主文所示之執行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另本案所聲請部分均屬得易科罰金之類型,且僅有二罪,牽涉案件情節尚屬單純,考量其罪質性質可資減讓幅度已屬有限,應無必要再命受刑人以言詞、書面或其他適當方式陳述意見,尚與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3項規定無違,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李宛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翁靜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