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撤緩字第37號
聲請人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刑人林鈺芳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詐欺案件,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13年度執聲字第38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林鈺芳因詐欺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10年5月31日以110年度原易字第6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緩刑2年,於110年7月12日確定在案。受刑人乃於緩刑期前、緩刑期內即109年6月22日至000年0月00日間更犯詐欺罪(6罪),經本院於113年3月8日以113年度原易字第6號判決分別處有期徒刑2月、3月、2月、4月、3月、5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嗣經臺灣高等法院於113年6月27日以113年度原上易字第20號認被告上訴無理由而駁回上訴確定。核受刑人所為,已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2款所定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緩刑宣告等語。
二、按受緩刑之宣告,於緩刑前或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前項撤銷之聲請,於判決確定後六月以內為之,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5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一)受刑人前因詐欺案件(下稱前案),經本院於110年5月31日以110年度原易字第6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緩刑2年,並於110年7月12日確定在案;復於109年6月22日至000年0月00日間因詐欺案件(下稱後案),經本院於113年3月8日以113年度原易字第6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2月、3月、2月、4月、3月、5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嗣受刑人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於113年6月27日以113年度原上易字第20號判決上訴駁回而告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各該判決書在卷可稽,堪以認定。
(二)本件受刑人雖於前案緩刑期前及緩刑期內故意再犯後案,惟後案之判決確定日係113年6月27日,顯非在前案自判決確定日即110年7月12日起算2年之「緩刑期內」受六月以下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則受刑人另犯他案之判決確定日期既在緩刑期後,自與聲請人所援引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規定之情形不符,是以本件聲請於法不合,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李宛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翁靜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