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0年度抗字第193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0年抗字第19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8月19日

裁判案由:聲請沒入保證金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100年度抗字第193號抗告人即被告 張家榮 具保人 張馨云 上列抗告人因被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而繳納具保金,經檢察官聲請沒入保證金案件,不服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0年
6月30日所為之裁定(100年度聲字第980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略以:本件抗告人張家榮(下稱抗告人)於民國100年5月11日之刑事聲請暫緩執行狀中載稱:「因聲請人前因工作因素遷入新竹市○○路○段○○○巷○○弄○號3樓。今因該處之工作已告一段落,另行於屏東市有新工作接續進行,故聲請人已將戶籍地址遷回屏東縣屏東市○○路○○號。蓋因聲請人之父母與聲請人同住於上開處所,懇請鈞署體察能令聲請人至屏東監獄服刑,將本件執行交還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另行寄發傳票再為執行…」等語,顯見受刑人已明確表明其工作處所,與檢察官所稱「拘提無著」等情不符。且受刑人提出上開延緩執行之聲請後,未曾收受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函覆否准所請之通知,抗告人既有主動具狀告明行蹤,足認並無逃匿之故意。基此,抗告人並未逃匿,是原審裁定沒入具保人所繳納之保證金,即有不當,爰提起抗告,請求撤銷原裁定云云。
二、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將具保人所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沒入之;沒入保證金,以法院之裁定行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2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判處有期徒刑2年6月確定在案,此有上開刑事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又該案確定後,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下稱屏東地檢署檢察官)依據抗告人原戶籍地即屏東縣屏東市○○路○○號核發執行傳票予受刑人,該文書於100年2月14日向受刑人之住所地送達時,因未獲會晤本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或受僱人,送達人乃將傳票正本寄存於送達地之警察機關即屏東市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民族派出所,並製作送達通知書以為送達,此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然因受刑人之住所地已於100年1月28日遷移至新竹市○區○○路二段218巷12弄4號3樓,亦有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附卷可考,堪認該上開執行傳票此時尚未合法送達。屏東地檢署檢察官即於100年4月15日發函囑託台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新竹地檢署)代執行,並於同日發函具保人張馨云,請其通知或帶同張家榮於100年5月5日到案接受執行,該通知函送達至張馨云位於屏東縣○○鄉○○村○○街○○○巷○號之居所以及屏東縣○○鄉○○街○○號住所,前者因未獲會晤本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或受僱人,送達人乃將傳票正本寄存於送達地之警察機關即屏東縣警察局里港分局九如分駐所,並製作送達通知書2份,1份黏貼於被告住所門首,另1份置於送達處所信箱,以為送達,後者由具保人之同居人即公公 蔡進雄 收受,此有卷附送達證書2份可稽。嗣新竹地檢署檢送100年4月27日送達張家榮新竹市○○路○段○○○巷○○弄○號3樓之被告送達証書及10
0年6月3日經警員登載「前往拘提未遇不克執行」之拘票,以無法代為執行,而於100年6月15日退還屏東地檢署檢察官。受刑人確實未依規定於指定日期到案執行,受刑人雖曾於100年5月11日向新竹地檢署提出延緩執行聲請狀,聲稱:在新竹之事業已告一段落,並將戶籍又遷回屏東,屏東地區有親人,希望由屏東地檢署簽發執行傳票,讓其到屏東地檢署報到執行云云,惟此並非延緩執行之正當理由,抗告人未按期到場接受執行,新竹地檢署檢察官並依法拘提抗告人,足認該署檢察官亦未准許抗告人延緩執行之聲請,則檢察官以抗告人已經合法送達,無正當理由拒不到場接受執行為由,依法核發拘票,命警拘提抗告人,而警察機關持上開拘票前往被告住所地執行拘提抗告人未獲,抗告人顯有逃匿之事實,應可認定。則檢察官聲請將具保人提出之保證金新臺幣(下同)20萬元宣告沒入,即依法有據,而原審於100年6月30日裁定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20萬元,於其時抗告人尚未在監執行或受羈押,亦有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原審因而准許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規定,所為沒入具保人前所繳納保證金20萬元之聲請,核原審之認事用法,均無違誤,抗告人以前開情詞,提起抗告,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0年8月19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王憲義
法官邱永貴法官簡志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中華民國100年8月19日
書記官吳新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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