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8年度婚字第298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8年婚字第29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0月21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8年度婚字第298號原告甲○○○訴訟代理人 陳國瑞 律師被告乙○○
6號(現應受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8年10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其與被告於民國71年9月24日結婚,育有子女四人,均已成年,因被告婚後即怠於工作,並常向原告索求金錢,家庭所有開銷,均由原告獨力負擔,含辛茹苦扶養子女長大成人,被告不思家庭困境,竟在外積欠大筆債務,債主常向原告及子女索討,並惡言相向,原告及子女均感恐懼,而被告知悉上情,竟於97年9月間離家出走,迄今行方不明,任由原告面對債主,被告迄未返家,顯係惡意遺棄原告在繼續狀態中。為此,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訴請離婚,並聲明如主文所示。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按夫妻之一方以惡意遺棄他方在繼續狀態中者,為構成判決離婚之原因,我國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定有明文,且夫妻互負同居義務,亦為同法第1001條明文規定,如一方無正當理由而拒絕與他方同居,即屬以惡意遺棄他方,此有最高法院39年台上字第415號、49年台上字第1251號判例可資參照。經查,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已據提出戶籍謄本1份為證,並經證人即次女 黃美娥 到庭證述:「爸爸已於去(97)年九月離家,離家之後就沒有與媽媽及我們聯絡,也沒有回家探視,沒有打電話給我們,親戚也不知道他去何處,只知道他欠債,他有賭博,之前還沒有離家之前多多少少有工作,但他常換工作,家裡經濟都是媽媽負擔,爸爸沒有負擔家裡經濟。」等語(見本院卷第14頁),核與原告所述大致相符,又被告確因涉有賭博罪,經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現繫屬台灣台中地方法院等情,亦有本院依職權調取「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5、16頁),均核與前述情形相符,原告之主張,應堪信為真實。準此,本件被告未負擔家庭生活費用,復已離家逾一年,經原告尋訪未獲,未曾再返家或關心探視原告,現不知去向,又未能提出其有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是被告不僅有違背同居義務之客觀事實,亦有拒絕同居之主觀情事,經核被告行為顯係惡意遺棄原告在繼續狀態中。從而,原告據以請求離婚,洵屬正當,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10月21日
家事法庭法官李文輝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8年10月21日
書記官黃秀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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