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度交聲字第120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交聲字第12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3月30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9年度交聲字第120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異議人甲○○上列異議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公警局交字第ZAP017466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原舉發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於民國98年5月11日13時17分許,駕駛3393—DR號自用小客車行經汐止收費站北上第6車道,對於應繳費之公路未依規定繳費,違反道路交通管理條例第27條第1項等語。
二、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雖於98年5月11日有駕駛車輛行經汐止收費站,當時ETC之晶片內尚有餘額,故不知卡片異常未繳款,嗣後才知道卡片異常,特到中壢休息站遠通服務站查詢,服務人員表示卡片有異即免費更換新卡,故欠費是遠通收費晶片所致之誤,且車主 鄭佩文 長年旅居國外,無法代為收受繳款通知單,可見異議人並無故意逃避繳費之意圖,原處分顯不合理云云。
三、按「受處分人,不服第8條主管機關所為之處罰,得於接到裁決書之翌日起20日內,向管轄地方法院聲明異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定有明文,因此,主管機關已依法裁決後,受處分人不服裁決,始得依上開規定聲明異議,如主管機關根本尚未裁決,則無從聲明異議。又交通法庭認聲明異議不合法律上之程式者,應以裁定駁回之,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8條前段亦定有明文。
四、經查:異議人係對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所為公警局交字第ZAP017466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不服,有異議人之聲明異議狀及上開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附卷可稽,又異議人在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站製作裁決書前,即向本院聲明異議之事實,亦有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99年2月30日竹監桃字第0990002968號函文附卷可參,而上開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並非對異議人處分之裁決書,故本件異議人於99年1月22日提起本件異議時,既未經主管機關裁決,而逕對前開舉發通知單向本院聲明異議,揆諸前開法律規定,其異議顯不合法定程式且屬無可補正,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3月30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黃鏡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孟君中華民國99年4月2日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