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度審簡字第233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審簡字第233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8月30日

裁判案由:誣告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審簡字第2330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誣告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依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字第1142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未指定犯人誣告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查獲照片4張」、「證人 張國強董同生 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外,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171條第1項之未指定犯人之誣告罪。按犯刑法第168條至第171條之罪,於所虛偽陳述或所誣告之案件,裁判或懲戒處分確定前 自白 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同法第172條定有明文。又縱被告自白當時所誣告他人之案件業經檢察官不起訴處分確定,但處分確定究與裁判確定不同,是其自白仍不得謂非在所誣告之案件裁判確定以前,自應予減輕或免除其刑(最高法院31年上字第2211號判例參照)。經查,本案被告所誣告之竊盜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查明實情後,業於99年2月26日就被誣指涉犯竊盜罪嫌之他案被告張國強、董同生2人以99年度偵字第3578號不起訴處分書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該不起訴處分書1份在卷可考,而被告雖係於99年4月9日始於檢察事務官調查程序中坦承其未指明人犯誣告犯行(見偵卷第
5頁至第6頁),揆諸上開說明,仍應依刑法第172條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明知車號000-000號之重型機車係由其兒子 江家賢 管領使用中,並未失竊,卻因欲報廢該機車,而向警員謊報失竊,誣指不特定人犯竊盜罪,浪費國家偵查及司法訴訟資源,並使被害人因此受刑事偵查,並有受刑事處罰之危險,所為實應非難,惟念及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生危害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考,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惟已坦承犯錯,有所悔悟,堪認經此偵審程序之教訓,當已知所警惕而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審酌上情,認前揭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71條第1項、第172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9年8月30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謝琬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99年8月30日
書記官張義龍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71條(未指定犯人誣告罪)未指定犯人,而向該管公務員誣告犯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未指定犯人,而偽造、變造犯罪證據,或使用偽造、變造之犯罪證據,致開始刑事訴訟程序者,亦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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