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0年度上訴字第116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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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0年上訴字第116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8月19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等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100年度上訴字第1162號上訴人即被告 黃耀清 上列上訴人因妨害自由等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476號中華民國100年6月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37297號、100年度偵字第5585號、第1157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應向管轄第二審之高等法院為之,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刑事訴訟法第36
1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而所謂不服第一審判決之具體理由,必係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始克當之;倘僅泛言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違背法令、量刑失之過重或輕縱,而未依上揭意旨指出具體事由,或形式上雖已指出具體事由,然該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者,皆難謂係具體理由,俾與第二審上訴制度旨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變更第一審不當或違法之判決,以實現個案救濟之立法目的相契合,並節制濫行上訴。又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書狀未敘述理由或上訴有刑事訴訟法第362條前段之情形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同法第361條第2項、第
367條前段定有明文。是上訴書狀全未敘述理由者,應先命補正;已敘述理由但不具體者,毋庸命補正,應由第二審法院以判決逕予駁回上訴,未依法駁回者,有受理訴訟不當之違法,此有最高法院24年度總會決議第93號提案(四)可資參照,及該院所著97年台上字第892號、第3889號判決,足資參考。
二、本件上訴人即被告黃耀清於民國100年6月10日收受原審判決後,在上訴期間內之同年月13日具狀向本院提起上訴,上訴理由意旨略以:本件原判決依刑法第302條第1項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規定,而判處被告有期徒刑8月,量刑實屬過重,請從輕量刑,給予被告悔悟之機會。又被告係於99年12月28日凌晨2時許,接獲朋友 吳瑞豐 之電話邀約,告知其與朋友有糾紛,被告始基於朋友道義原則陪同前往。到場之後始知是債務糾紛,並不知吳瑞豐有攜帶手銬、電擊棒之物,而被告從頭到尾只幫吳瑞豐開車,亦無動手毆打被害人 葉坤沅 ,甚至在鳳山簡愛汽車旅館及被害人葉坤沅家中時,被告都沒動作及說話,均只等待而載送吳瑞豐。本件案發後,被告已知行為不當,悔悟不已。然原判決仍判處被告8月之有期徒刑,實有過重。為此,提起上訴,請從輕量刑等語,有其刑事上訴狀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5頁)。
三、按認定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而證據之證明力如何,屬於法院判斷之自由,故事實審法院就案內所有證據,依法調查,本於所得之心證分別取捨而為事實之判斷,茍於證據法則無所違背,當事人即不得專從證據之證明力上任意指摘,執為上訴之理由,業經最高法院著有27年上字第2079號、46年台上字第529號判例足資遵循。且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律所規定之法定刑度範圍,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亦有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696號、75年台上字第7033號判例可資參照。
四、經查,被告黃耀清與同案被告吳瑞豐、 許完滿 所共犯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之妨害自由案件,業經原審綜以:本件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坦白承認,並經證人即被害人葉坤沅、葉宗育(即葉坤沅之兄)、 陳淑卿 (即葉坤沅之母)指證歷歷,互核大致相符,復有員警職務報告、報案筆錄、小港醫院診斷證明書、現場照片、簡愛汽車旅館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住客登記日報表、指認照片、車籍查詢資料、行動電話門號申請人資料、通聯紀錄附卷為證;且被告黃耀清明知被告吳瑞豐欲押人逼債,仍與吳瑞豐共同強押被害人葉坤沅上車,並負責開車將被害人押往汽車旅館及被害人住處,並據其於偵查中及原審審理時供稱:「我與吳瑞豐是朋友,我是相挺吳瑞豐才去的」等語(見偵一卷第102頁、原審卷第147頁),足證其與吳瑞豐間,就本件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犯行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因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共同妨害自由之犯行事證明確,堪以認定。復審酌被告黃耀清受吳瑞豐邀集而參與,黃耀清除與吳瑞豐及「 阿賢 」合力強押被害人上車外,並負責駕車載往汽車旅館及被害人住處;被害人遭剝奪行動自由時間達6小時,身心受創,犯罪所生危害甚大,暨其參與本件犯罪情節之輕重程度、並其前有贓物、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前科(執行完畢已逾5年不構成累犯),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素行不端。衡以被告黃耀清於查獲後均始終坦認犯行之犯罪後態度,及其犯罪動機、手段、情節、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8月,並敘明共犯吳瑞豐毆打、電擊被害人所用之甩棍、電擊棒等物,均未扣案,復無證據足認屬於共犯吳瑞豐或被告犯罪所有,爰不予宣告沒收。已詳敘所憑之證據與認定之理由,而為論敘,經核並無違背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量刑亦屬允當。至被告所稱其不知情云云,惟被告不僅在原審審理時已坦認在案,並稱「是挺吳瑞豐才去,希望判輕一點」等語(見原審卷第147頁);且經本院再予提訊闡明曉諭,仍陳明伊係認罪,並稱除請求判輕一點外,並無其他具體理由等語,有本院訊問筆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4頁),足見被告所稱伊並不知道共犯吳瑞豐要押葉坤沅云云,僅屬空泛之託詞,實則僅爭執原審之量刑過重。是被告雖據以上開情詞執為上訴理由,自洵難謂已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其他新事證而敘述具體理由。
五、綜上所述,被告上訴意旨,僅執業經原審調查後確認無誤之相同證據資料,空言否認其知情參與犯罪並泛指原審判決量刑過重不當云云。經核均未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實、新證據指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而為足以影響判決本旨,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指摘事由,是其上訴指稱原審判決違誤,請求撤銷原判決,顯屬未敘述具體理由。按之上開規定,被告之上訴要屬違背法律上之程式,自應由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行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8月19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莊崑山
法官唐照明法官莊松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0年8月19日
書記官葉淑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