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度審簡字第344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審簡字第344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8月30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審簡字第3444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選任辯護人陳慧敏律師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10544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99年度審易字第2491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合議庭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乙○○犯留滯建築物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乙○○於民國99年3月20日上午10時5分許,以推銷炷香為由,進入甲○○址設高雄縣○○鄉○○路○○號之住宅兼嘉軒不動產公司(下稱嘉軒公司)辦公室內,詎乙○○經甲○○一再口頭告知並持木棍推擠要求乙○○退去,竟置之不理,仍留滯該處。甲○○迫於無奈,報警處理,嗣於同日上午10時23分許,高雄縣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員警據報到場後,始將乙○○帶離上址。
二、證據名稱:(一)被告乙○○本院審理中之自白。(二)證人即告訴人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述。(三)現場錄影光碟1片、光碟勘驗報告1份及翻拍照片37張。
三、按刑法第306條之罪,旨在保護個人之住屋權即個人居住之場所有不受其他人侵入或留滯其內干擾與破壞之權利,故本罪以未經同意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建築物或附連圍繞之土地或船艦,或受退去之要求而仍舊留滯為構成要件。所謂無故侵入,係指行為人無權或無正當理由,或未得住屋權人之同意,而違反住屋權人之意思,以積極作為或消極不作為之方式進入他人之住宅或建築物,至其係公然或秘密、和平抑或強行為之,均非所問。而有無正當理由而侵入,其理由正當與否,應以客觀標準觀察,凡法律、道義、習慣等所應許可,而無背於公序良俗者,是可認為正當理由。又所謂住宅係指供人住宿之房屋,建築物則係指圍有牆壁,上有屋頂,可供居住或其他用途之土地上定著物。查本件被告所為,係以推銷炷香之意思,進入告訴人前開住宅兼辦公室,衡諸民間習慣及公序良俗,不能謂無正當理由;而被告留滯之處係告訴人供辦公使用之空間,並非住宅,業據告訴人於偵查中陳明在卷,自屬建築物無訛;又被告係於前開建築物之使用監督人明確請求離開後,仍繼續留滯相當時間,經告訴人報警處理,猶未離去之方式,無故留滯他人建築物,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6條第2項後段之留滯建築物罪。公訴人認被告涉犯同法第306條第1項無故侵入他人住宅罪,尚有未合,惟其起訴被告以前述方式,侵害告訴人住屋權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爰予變更起訴法條。爰審酌被告破壞他人之隱私及居家安寧,干擾他人住屋權,所為實不可取;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及迄今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斟酌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及手段、生活狀況與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藉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第300條,刑法第306條第2項後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9年8月30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李代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99年8月30日
書記官黃振祐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適用法條:
刑法第306條(侵入住居罪)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建築物或附連圍繞之土地或船艦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無故隱匿其內,或受退去之要求而仍留滯者,亦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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