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度交聲字第344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交聲字第34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3月30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9年度交聲字第344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桃園監理站異議人甲○○上列異議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中壢監理站於民國98年10月22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壢監裁字第裁53-DB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按受處分人不服第8條主管機關所為之處罰,得於接到裁決書之翌日起20日內,向管轄地方法院聲明異議;再交通法庭認聲明異議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且無從補正者,應以裁定駁回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1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8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有關文書送達之程序,依行政程序法之規定,此據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標準及處理細則第5條定有明文,故應依行政程序法第72條第1項前段:「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為之」定其送達程序。
二、經查:本件原處分機關即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中壢監理站於民國98年10月22日,所為之壢監裁字第裁53-DB0000000號裁決書,經交郵政機關於98年11月2日送達於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位於桃園縣平鎮市○○街○○○號實際住所,而為異議人親自簽名簽收無誤,此有異議人聲明異議狀所載相同之住址、原處分機關之裁決書及送達證書影本、異議人之個人基本資料在卷(見本院卷第1頁、第11頁至第12頁、第14頁)可憑,至為明確。依前揭行政程序法第72條第1項前段規定,上開裁決書於98年11月2日業已合法送達予異議人,原處分機關之上開裁決書應已於同日(2日)發生送達之效力。異議人對該裁決如有不服,依照上述說明,其20日之合法提出異議期間即自98年11月3日(即其送達生效之翌日)起算至98年11月22日止,且依法院訴訟當事人在途期間標準第4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加計在途期間1日,從而,本件至遲應於98年11月23日午夜12時以前提出異議,詎異議人竟遲至99年3月16日始向本院提出異議,此有蓋有本院上開收狀日期章之聲明異議狀附卷(見本院卷第1頁)可參,顯已逾期,則異議人之聲明異議顯然不合法律上程式,且無從補正,核諸前揭說明,自應將異議駁回。
三、爰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8條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9年3月30日
交通法庭法官陳德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謝雅茹中華民國99年4月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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