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2年訴字第13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一三四號
公訴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庚○○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丙○右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五七0號、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九八四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庚○○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未遂,累犯,處有期徒刑參年陸月,並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壹年,扣案之打火機壹個沒收;又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夜間侵入住宅,而搶奪他人之動產,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並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壹年;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肆月,並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壹年,扣案之打火機壹個沒收。
事實
一、庚○○於民國八十七年間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本院於八十七年十月二十九日以八十七年度易字第五四七號刑事判決處有期徒刑七月確定,並於八十八年七月十四日執行完畢;再於八十九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於八十九年七月二十六日以八十九年度上易字第二00號刑事判決處有期徒刑三年確定,並於九十二年二月七日假釋出獄,刻正假釋中,猶不知悔改。又其素有吸食強力膠之惡習,曾於八十七、八十八年間因吸食強力膠而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經本院以刑事裁定處罰鍰(八十年度花秩字第一一二號、八十七年度花秩字第一一九號、八十八年度花秩字第一一六號、八十八年度花秩字第一一八號刑事裁定)確定,而庚○○於下列時間、地點又因吸食強力膠,以致其於行為時對於外界事務之知覺理會、判斷能力及自由決定意思之能力,較普通人之平均程度顯然減退,而為精神耗弱之人,分別為下列犯行:
(一)庚○○於九十二年二月十二日晚上九時四十分許,在花蓮縣○○鄉○○村○○○街○○○號丁○○住處前,明知該處為現供人居住之住宅,且該處騎樓前擺置木製鞋櫃、塑膠製麵包箱等易燃物品,在該處放火足以引燃鞋櫃、麵包箱等易燃物品,進而延燒燒燬上開住宅之危險,竟仍基於放火燒燬現供人居住之住宅之不確定故意,在上址以其所有之打火機點燃上開鞋櫃,甫點燃之際幸經他人適時發現將之撲滅,而僅燒燬該鞋櫃一個、麵包箱二個,上開住宅則未被燒燬,嗣庚○○於同日晚上九時四十五分許,在花蓮縣○○鄉○○村○○○街○○○號,為警查獲並扣得該打火機一個、吸食過強力膠之塑膠袋一袋。
(二)復庚○○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先於九十二年二月九日晚上十一時許,在花蓮縣○○鄉○○村○○路○段○○○巷○○弄○號戊○○住宅前之車庫,趁戊○○於汽車內開啟車庫鐵捲門而不及防備之際,侵入上開車庫內,徒手搶奪戊○○之配偶乙○○所有之腳踏車一輛,得手後逃離該處,供己騎用;再於同年三月五日下午三時十分許,承上開不法所有之犯意,在花蓮縣○○鄉○○村○○路○○○號前,趁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北昌派出所(下稱北昌派出所)警員辛○○將其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之警用機車停放於上址路旁下車簽巡邏表而不及防備之際,徒手搶奪該未熄火之警用機車一輛,得手後,並明知自己服用強力膠後,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遂騎乘該機車逃逸,辛○○見狀後立即借用民眾機車隨後追趕,於同日下午三時三十分許,在花蓮縣花蓮市國強里豐村六之七號前尋獲遭庚○○丟棄之上開警用機車,而庚○○於棄置該機車後徒步逃逸至花蓮縣花蓮市○○路○段新生橋北上車道上,為警查獲並發現吸食過強力膠之塑膠袋一袋(未扣案)。
二、案經告訴人丁○○、戊○○訴由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報請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庚○○固坦承於右揭時間、地點吸食強力膠,並以自己所有之打火機放火,以及將該腳踏車、機車騎走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燒燬上開住宅、搶奪腳踏車、機車之犯意,並辯稱:當時伊吸食強力膠神智不清而為心神喪失,且伊僅有燒垃圾,沒有注意該處為住宅前的騎樓,也沒有注意到會蔓延到住宅,況且伊亦僅是偷竊該腳踏車及機車,並無搶奪之行為等語置辯。
二、惟查:
(一)被告庚○○於前開時間、地點,以上開打火機放火之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訊、偵查中(詳見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五七0號偵查卷第十四頁)及檢察官向本院聲請羈押於本院法官訊問時(詳見本院九十二年度聲羈字第二七號卷第十八頁)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丁○○於本院審理時到庭證述情節相符,並有現場照片三張附卷可稽,以及扣案之打火機一個可證,上開事實洵堪認定為真實,則辯護人辯稱無證人目擊被告放火,以及無其他證據可以證明被告在上址放火云云,即不足採信。再者,參諸現場照片(詳見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吉警刑字第一七二四號刑案偵查卷第二十八頁)所示,該鞋櫃為木製品,而麵包箱為塑膠製品,均為易燃物品,並均擺置於上址緊鄰證人丁○○住宅大門,而該麵包箱置於鞋櫃上方,該鞋櫃正面業已燒燬,該麵包箱亦已融化,並無垃圾燒燬等情,此業據證人丁○○到院證述:「(問:起火點?)鞋櫃。(問:你的鞋櫃旁有無垃圾?家門前有無放垃圾?)沒有」等語(詳見本院卷第一百五十一頁)稽詳。是以,本件起火點應為花蓮縣○○鄉○○○街○○○號騎樓處之鞋櫃,且現場地面均無垃圾之情事,則被告辯稱僅係燒垃圾云云,即無足採認。
(二)復按刑法第十三條第一項明定: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故意。同條第二項明定:行為人對於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以故意論。前者學理上謂為意欲主義,後者謂為容認主義,但不論其為「明知」或「預見」,皆為故意犯主觀上之認識,只是程度強弱有別,行為人有此認識進而有「使其發生」或「任其發生」之意,則形成犯意,前者為確定故意、直接故意,後者為不確定故意、間接故意。經查,被告庚○○於檢察官偵查中曾供承伊於放火前,曾先至花蓮縣○○鄉○○○街的商店購買強力膠等語(詳見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五七0號偵查卷第十三頁反面),則被告對該處附近為相連之住宅即應有所認識,況花蓮縣○○鄉○○○街○○○號為證人即被害人丁○○生活居住之住宅,且該騎樓處擺置之鞋櫃及麵包箱均為易燃物品,若一經點燃火苗,極易迅速延燒整個住宅,此不僅可從所燃燒之鞋櫃及麵包箱情況可見,亦應為一般人所能預見,被告當亦深明此情。是以,該鞋櫃放置於上址之騎樓並僅靠大門旁乙節,既據證人丁○○於本院審理時到庭證述甚詳(詳見本院卷第一百五十頁),並有現場照片三幀(詳見花蓮縣警吉安分局吉警字第一七二四號刑案偵查卷第二十八至二十九頁)在卷可證,則放火燃燒該鞋櫃,足以有延燒證人丁○○住宅之危險,被告竟不顧此一危險,而點燃該騎樓處之鞋櫃之行為,對於該住宅將因此遭火燒之情,自屬有所預見,茲其既預見此情,猶容任該結果之發生而悍然為之,由是,被告實具有放火燒燬現供人居住之住宅之不確定故意。又被告上開放火燒鞋櫃之行為,雖致該住宅之外觀未有燒損情形,是其放火尚未使該住宅之重要部分燃燒,亦未使該住宅之效用喪失,堪認尚未達燒燬之程度,故被告放火燒燬現供人居住之住宅未遂之事實,足予認定。
(三)再按搶奪罪係指公然奪取而言,若係乘人不備竊取他人所有物,並非出於公然奪取者,自應構成竊盜罪;竊盜罪與搶奪罪之主觀要件,雖均須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但其客觀條件,一則乘人不知而竊取他人之物,一則係乘人不備或不及抗拒而掠取財物,二者構成要件不盡相同,最高法院二十二年度上字第一三三四號判例、五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一二二九號判決可資參照。且按刑法之持有以具有支配其物之意思,且事實上支配其物為已足。經查,被告庚○○於右揭時間、地點,趁被害人乙○○及證人辛○○不備之際,公然取走該腳踏車及警用機車等情,業據被害人乙○○於警訊時證述:「於九十二年二月九日晚上約二十三時,當我打開車庫門時就看見庚○○走進來不說一句話然後把我的腳踏車牽走,等我回過神要去追庚○○時就不見蹤影」等語明確(詳見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吉警刑字第一0四六一號刑案偵查卷第十六頁),核與告訴人戊○○在現場目擊並於警訊及偵查中證述:「九十二年二月九日晚上十一點多,我打開鐵捲門,就看到被告走進我家院子,牽腳踏車,當時我在車內,看到他牽腳踏車,我有制止,但他都不理就把腳踏車騎走,他是我的鄰居,我可以確定是他」等語(詳見上開警卷第十九頁、九十二年偵字第五七0號第四十一頁)相符;以及證人辛○○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到庭證稱:「九十二年三月五日下午我在簽巡邏箱,我的機車停放距離巡邏箱約四、五公尺,我回頭時被告坐在我機車上,車子沒有熄火,我大聲質問他:做什麼,他看我一眼,就把機車騎走,後來民眾幫忙,我們就後面追,他騎的很快,後來我們在巷道內就追丟了,後來通知巡邏網去查,才查到被告」等語明確(詳見九十二年偵字第五七0號第四十一頁、本院九十二年九月十六日審理筆錄第一百四十五頁至第一百四十九頁)甚詳。則揆諸前揭判例及說明,參諸被害人乙○○住處之照片(詳見上開警卷第二十三頁)所示,該車庫與住宅相連接,而成為住宅
之一部份,被告未得上開被害人同意侵入車庫,即屬侵入住宅(侵入住宅部份未據告訴)無疑,況告訴人戊○○業已將車庫開啟,處於公然之狀態,且該腳踏車放置於被害人車庫內,尚屬於被害人乙○○實力支配之下;而證人辛○○將該機車未熄火,停放於騎樓旁,亦係公然之狀態無誤,且該機車僅證人辛○○暫時停放於路旁,仍係屬於證人辛○○實力支配之下,則被告取走該腳踏車及機車,均係趁人不備之際之事實,堪予認定,至被告辯稱伊僅為偷竊云云,實不足採信。況被告將搶奪所得之腳踏車及機車,已置於自己實力支配之下,縱使之後被告處置該腳踏車或將該機車丟棄於路旁,仍無礙於行為時不法所有之意圖及搶奪行為之成立,則被告辯稱:伊無不法所有之意圖云云,亦不足採信。
而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第二項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於檢察官偵查中所為者,除顯有不可採信之情況外,得為證據,故辯護人雖辯稱告訴人戊○○於偵查中之證詞無證據能力云云,然並未指明告訴人戊○○於檢察官偵查中所述有何顯不可採信之情況,遽予指摘該證詞無證據能力,即不足採信,併此敘明。
(四)復查,被告庚○○於服用強力膠後,其精神狀況業已達於精神耗弱,且為控制力、反應力遲緩之狀態,則被告顯已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仍於搶奪該警用機車後,駕駛該機車乙節,業據被告坦承在卷,核與證人辛○○於本院審理時到庭證述情節相合,並有地圖乙紙、警用機車照片二張(詳見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吉警刑字第一0四六一號刑案偵查卷第二十二至二十二頁)附卷可參。是以,被告服用強力膠而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事實,亦堪予認定。
(五)按刑法上之所謂精神耗弱,係指行為時之精神,對於外界事務之判斷力,較之普通人之平均程度顯然減退者而言。又犯罪行為人精神是否耗弱,固屬醫學上精神病科之專門學問,非有專門精神病醫學研究之人,予以診察鑑定,不易判斷。但精神耗弱,仍屬於行為有責性之判斷範圍,其認定應由法院依職權為之,不得視為一種單純之醫學或心理學上概念,進而以此概念代替法院之判斷,故雖經醫學專家鑑定行為人之精神狀態,提供某種概念,亦不過作為法院判斷之資料而已,法院非不得綜合全部調查所得資料以判斷行為人於行為時有無精神耗弱之情事,最高法院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六0七一號判決意旨足資參照。又鑑定報告祇為形成法院心證之資料,對於法院之審判並無拘束力,故待證事項雖經鑑定,法院仍應本於職權予以調查,以期發現事實之真相,如鑑定報告顯然存有疑議,於究明之前,仍不得遽採為判決之基礎。又刑法上之心神喪失或精神耗弱,應依行為時精神障礙之強弱而定,如行為時之精神,對於外界事務全然缺乏知覺理會及判斷作用,而無自由決定意思能力者,為心神喪失;如對此項能力並非完全喪失,僅較普通人之平均程度顯然減退者,則為精神耗弱,最高法院九十一年度台上字第五一八七號判決亦可資參酌。雖公訴人於偵查中就被告庚○○於行為時之精神狀況如何已送請國軍花蓮總醫院鑑定,鑑定結果認為:被告於鑑定及案發當時皆不屬於法律上精神耗弱或精神喪失情形等語,此有國軍花蓮總醫院九十二年六月五日星期四發文醫勤字第0九二000一七六七號函文暨鑑定報告書(詳見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五七0號偵查卷第三十至三十四頁)在卷可稽,惟本院綜合被告行為時各種主客觀情形為合理推斷,被告迭於警訊、偵查及本院訊問時均供稱:案發時被告曾吸食強力膠等語,而案發當日被告之精神、行為狀態,業據證人即放火案到場處理之員警壬○○於本院審理時到庭證述:「(問:扣到何物?)吸過的強力膠塑膠袋。(問:有無發現被告有吸食強力膠?)他嘴角有白沫。(問:當時問他話可否回話?)無法回話」等語;及證人即放火案時到場處理之員警甲○○亦於本院審理時到庭證述:「(問:你是否做被告筆錄,被告陳述如何?)是的,我有問他身上有無打火機,他從上衣口袋拿出打火機,褲袋扣到的是吸過的強力膠塑膠袋,他神情呆滯,問他什麼他都答不清楚。(問:他答不清楚是何意?)他聽不懂我問什麼,他說什麼我也聽不懂」等語;證人即北昌派出所員警辛○○到庭證述:「(問:當時該名男子狀況如何?)我有聞到很濃的強力膠味道,我就說再跑,他說沒有。我感覺上他的精神意識不是很清楚」等語(均詳見本院卷第一百四十七至一百五十五頁)甚詳;並有現場查獲之吸食過強力膠塑膠袋照片二張(詳見上開警卷第一七二四號之第二十七頁、第一0四六一號之第二十四頁)、扣押物品清單乙紙(前開偵查卷第十五頁)附卷可證,洵堪認定被告於行為時已有吸食強力膠,而前開精神鑑定報告對於被告案發當時因吸膠而有幻覺情形亦已闡述,故本院綜上各節,認被告於行為時之精神控制能力較諸普通人確已達「顯然減退」之程度,是被告係於精神耗弱中為上述犯罪行為,亦堪認定。
(六)綜上所述,被告庚○○放火燒燬現供人居住之住宅未遂、加重搶奪、普通搶奪、服用強力膠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行,均事證明確,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按花蓮縣○○鄉○○村○○○街○○○號均為現供人居住之住宅,被告庚○○基於放火燒燬現供人居住宅之不確定故意,在上址之騎樓處以其所有之打火機點燃鞋櫃,僅鞋櫃及麵包箱燒燬,已如前述,是該住宅尚未達到喪失效用之程度,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七十三條第三項、第一項放火燒燬現供人居住之住宅未遂罪;又被告於夜間侵入他人住宅,而搶奪他人之腳踏車,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六條第一項之夜間侵入住宅搶奪罪;再被告搶奪警用機車,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五條第一項之搶奪罪;復被告服用強力膠後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該機車,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之罪。被告搶奪警用機車後,因已吸食強力膠而不能安全駕駛,仍駕駛該機車逃逸,所犯上開二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從一重之搶奪罪論處。另被告上開二次搶奪犯行,時間緊接,方法相同,觸犯基本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雖有加重及普通搶奪之分,仍成立連續犯,應依連續犯規定論以加重搶奪罪一罪,並依法加重其刑。而被告所犯上開放火燒燬現供人居住住宅之未遂罪及加重搶奪罪,犯意各別,行為不同,應分論併罰。末查,被告曾有竊盜、放火燒燬建築物等前科,最後一次於八十七年間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本院以八十七年度易字第五七四號刑事判決處有期徒刑七月確定,並於八十八年七月十四日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乙紙附卷可參,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五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上開二罪,皆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加重其刑。又被告已著手於放火行為之實行而不遂,為未遂犯,應依刑法第二十六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又被告係於精神耗弱之情況下犯上述二罪,爰分別依刑法第十九條第二項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七十一條第一項之規定,先加後減,且依刑法第七十條之規定遞加或遞減之。另公訴人雖僅就被告搶奪警用機車之犯行提起公訴,然檢察官就犯罪事實之一部起訴者,其效力及於全部,本件被告服用強力膠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部分之犯罪事實,與前揭論罪科刑之搶奪部分有牽連犯之關係,已如前述,本院自應就屬於裁判上一罪之服用強力膠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部分一併加以裁判,併此敘明。爰審酌被告有竊盜、妨害自由及公共危險等前科,已如前述,竟無故放火燒燬現供人居住之住宅,幸僅造成他人之鞋櫃及麵包箱燒燬,而搶奪之警用機車業由證人辛○○取回,且搶奪價值約新臺幣六百元之腳踏車一輛,被告搶奪之手段尚非惡性重大,以及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刑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定其應執行之刑,以示警懲。
三、本院另審酌被告於八十七年、八十年間因吸食強力膠而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本院以刑事裁定處罰緩(八十年度花秩字第一一二號、八十七年度花秩字第一一九號、八十八年度花秩字第一一六號、八十八年度花秩字第一一八號刑事裁定)確定在案,並曾於吸食強力膠後而涉犯放火燒燬自己所有強力膠盒致生公共危險(八十四年度易字第九四二號)、妨害自由(八十七年度易字第五四七號)、放火燒燬現未有人所在之他人所有建築物(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一一四號)等案件,均經本院分別判刑確定,此有前開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乙紙及各該刑事裁定、判決附卷可參,且被告自國中畢業後即開始吸食強力膠迄今仍無法戒除,並自承以往犯罪幾乎因吸食強力膠後所為,被告屬於吸入劑(強力膠)依賴及濫用病患,可藉由精神專業人員協助予以改善,此亦為前開鑑定報告所肯認,故為避免被告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其所罹患之強力膠依賴及濫用病症未經治療即回歸社會,非但對於被告不利,且被告所為本件涉及公共危險,對社會治安仍具有潛在之危險性,認被告應至特殊矯治機構或精神科接受長期規則之治療,爰均併依刑法第八十七條第二項、第三項之規定分別諭知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相當之處所,分別施以監護之保護處分,期間為一年,以資矯治,又因「保安處分並非刑罰」,故刑法之數罪併罰之觀念,不能適用於保安處分,且刑法第五十一條對於保安處分之執行並無規定,不能適用刑法第五十一條定其應執行之保安處分,而應依保安處分執行法第四條之一第一項第二款所定之執行方法執行之,即僅執行其一即可,附此敘明。又扣案之打火機一個為被告所有,業據被告供承在卷,且為供犯放火罪所用之物,併予依法宣告沒收。至於扣案之吸食過強力膠之塑膠袋一袋,則非供犯罪直接所用之物,故毋庸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一百七十三條第三項、第一項、第三百二十六條第一項、第二十六條前段、第四十七條、第十九條第二項、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八十七條第二項、第三項、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己○○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九月三十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法官法官附錄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一百七十三條(放火或失火燒燬現住建築物及交通工具罪):
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或現有人所在之建築物、礦坑、火車、電車或其他供水、
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失火燒燬前項之物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
預備犯第一項之罪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二十六條(加重搶奪罪):
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而有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各款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書,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
法院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九月三十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