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2年度訴字第1939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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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2年訴字第193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10月01日

裁判案由:返還消費借貸款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一九三九號
原告花蓮區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甲○
戊○○被告敬揚企業有限公司
設台北縣土城市○○路○○號兼法定代理人丁○○住台北縣土城市○○路○○○巷○○號十樓被告丙○○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柒拾玖萬柒仟捌佰叁拾肆元,及自民國九十年九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年十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貳拾柒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除假執行擔保金額外,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緣被告敬揚企業有限公司邀同其餘被告丁○○、 林褔地 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九十年八月二十四日向原告借款一百萬元,約定到期日為九十三年八月二十四日,利息按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付,遲延給付時,除依上開利率計息外,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部分按前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部分按前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並訂立借款契約一紙為證。詎料被告未依約履行,本件借款除獲償本金二萬二千一百六十六元,及至九十年九月二十三日止之利息外,其餘部分迄未受償,迭經原告催討,均無效果。依授信約定書第五條約定,本借款視為全部到期,被告應立即連帶清償全部債務,爰依據借貸與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訴之聲明所示之金額、利息與違約金。
三、證據:提出借據及授信約定書一件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一、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之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提出借據及授信約定書一件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爭執,復不提出書狀以資抗辯,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利息與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茲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四、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五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月卅一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第三庭~B法官何君豪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月卅一日~B法院書記官蕭興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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