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1年度簡上字第115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1年簡上字第11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給付票款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簡上字第一一五號
上訴人丙○○被上訴人乙○○訴訟代理人甲○○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二年九月三十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經再次通知而仍不到場,爰依職權由上訴人上訴人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被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持有上訴人所簽發,票面金額為新臺幣(以下同)一百萬元,票號為GMC0000000號,發票日為民國九十一年二月二十八日,以高雄區中小企業銀行內埔分行為付款人之支票一張(下稱系爭支票)。該支票係因被上訴人借款一百萬元予訴外人即大佳營造工程有限公司之負責人 鍾富光 ,鍾富光為償還借款一百萬元而背書轉讓予被上訴人善意且合法收執。不料被上訴人於九十一年三月一日為付款之提示,竟遭拒付,為此請求上訴人給付票款一百萬元及自九十一年三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惡意取得系爭支票,應負舉證責任證明之等語。並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三、上訴人則以:㈠上訴人因與訴外人鍾富光訂立不動產買賣契約,而簽發系爭支票交予鍾富光,該買賣契約為附條件給付之買賣契約。上訴人於九十年八月間訂立契約時,交付印章一枚供辦理建物建造、土地分割移轉、建物保存登記及移轉過戶事宜。約定嗣辦 完峻 同時為條件成就,上訴人始負給付票款一百萬元之義務,以充作買賣價金之尾款。但買賣標的物卻於九十年十月間被訴外人 吳連昇 申請本院查封扣押,故系爭支票票款一百萬元之給付條件尚未成就,上訴人得拒絕給付。㈡系爭支票之背書欄內並未蓋有鍾富光之印章,而係在領款人欄內蓋有鍾富光之印章,顯見系爭支票有背書不連續之情形,再者,被上訴人與其前手鍾富光有生意或借貸關係,理應知悉鍾富光之財力。故被上訴人於支票跳票時,理應先向鍾富光協商處理。惟被上訴人卻放棄長期生意客戶之資產,未向鍾富光要求背書責任,而捨近求遠南下三百公里,向財力未可知之發票人即上訴人請求票款,足見被上訴人係惡意取得系爭支票,被上訴人與鍾富光間實際上並無交易或借貸關係存在。㈢系爭支票於票載到期日九十一年二月二十八日屆至後,並非是由鍾富光背書交付予被上訴人提示兌領,而係由鍾富光親自提示兌領後,於退票不獲付款時,才期後背書交付與被上訴人,僅有通常債權讓與之效力,上訴人自可持前述其與鍾富光間之原因關係抗辯事由,對抗被上訴人,而拒絕給付本件支票票款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四、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各一紙、上海商業儲蓄銀行存摺內頁一份為證,且上訴人就系爭支票之真正亦不爭執,上訴人雖執前揭情詞置辯,惟查:
㈠被上訴人所提出由上訴人所簽發之系爭支票,是以鍾富光為受款人。而在支票背
面僅有鍾富光之印章蓋印其上(背書)及華南商業銀行因受委任取款而蓋印其上等情,有支票一紙附卷可查,應認系爭支票背書為連續,上訴人辯稱系爭支票背書不連續,應屬不可採信。
㈡按無對價或以不相當之對價取得票據者,不得享有優於其前手之權利,票據法第
十四條定有明文。又票據行為為不要因行為,執票人不負證明關於給付之原因之責任,如票據債務人主張執票人取得票據係無對價或於作成拒絕證書後而取得,則應由該債務人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七十一年度台上字第五二二八號判決意旨參照)。上訴人雖抗辯被上訴人與鍾富光間為無交易或借貸關係云云,惟其就此部分抗辯始終均未能舉證以實其說。況由被上訴人於原審提出之訴外人大佳營造工程有限公司上海商業銀行儲蓄銀行存摺內頁及原審依職權查詢之大佳營造工程有限公司營業登記資料記載,足證被上訴人確曾分別於九十年六月二十九日及九十年七月二日匯款五十萬元,合計共一百萬元予鍾富光經營之大佳營造工程有限公司,雖其匯款之對象並非鍾富光本人,但衡諸常情,商業資金之週轉,將借款匯入借款人所經營之公司或借款人所信任之人之帳戶,嗣後於還款時再以借款人將持有之支票背書轉讓予債權人者所在多有,故被上訴人主張其借款一百萬元予鍾富光之事實應可信為真,上訴人上開辯稱應不足採。次按支票發票人、背書人及其他票據債務人,對於執票人連帶負責。執票人得不依負擔債務之先後,對於前項債務人之一人或數人或全體行使追索權,此觀票據法第一百四十四條準用同法第九十六條第一、二項之規定甚明。是被上訴人依法本得不依負擔債務之先後,對於發票人或背書人中之一人或全體行使追索權。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只向上訴人請求而不向鍾富光請求顯有可疑云云,亦非可採。
㈢又按票據債務人不得以自己與執票人之前手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但執
票人取得票據出於惡意者不在此限,票據法第十三條定有明文。又票據法第十三條但書所謂執票人取得票據出於惡意,係以執票人取得票據時為準,決定其是否惡意,並應由票據債務人就此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七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一六一二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上訴人雖以其與被上訴人之前手所存之抗辯事由:被上訴人之前手鍾富光未依買賣契約為給付等情,對抗執票人。惟上訴人就此部分未能舉證證明被上訴人於取得系爭票據時,明知上訴人得拒絕支付買賣價金一百萬元予鍾富光,依前開法條規定及說明,其抗辯自不影響被上訴人之票款請求權之行使。另上訴人抗辯系爭支票係鍾富光提示兌領,不獲付款後,始背書轉讓與被上訴人,為期後背書,僅有通常債權讓與之效力云云,則經本院向華南商業銀行屏東分行查詢結果,系爭支票係由華南銀行懷生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戶名乙○○所提示,有華南商業銀行屏東分行(九二)華屏存字一六七號函在卷可稽,並有系爭支票背面影本及退票理由單各一件附卷可憑,且上訴人嗣後亦自承系爭支票無期後背書之情形,足見系爭支票應係由鍾富光背書轉讓與被上訴人後,始由被上訴人提示兌現,上訴人上開抗辯顯不足採。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票據法規定行使追索權,請求上訴人給付票款一百萬元,及自九十一年三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上訴人執前理由,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核均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一第三項、第四百六十三條、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後段、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九月三十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B審判長法官阮世賢~B法官胡晏彰~B法官王炳人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上訴。
~B法院書記官洪榮華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九月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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