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2年度上字第392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2年上字第39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10月01日

裁判案由:租佃爭議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上字第三九二號
上訴人辛○○
丁○○卯○○子○○寅○○丑○○乙○○視同上訴人戊○○
辰○○○己○○庚○○丙○○巳○○壬○○右十四人共同訴訟代理人辛○○被上訴人甲○○訴訟代理人 林思銘 律師
苗繼業 律師右當事人間租佃爭議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二月二十一日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九十年度重訴字第一四七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九十二年九月十七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及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右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
㈡右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㈢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之外,補陳:㈠ 謝隆福謝港泉 對坐落新○○○鄉○○段二二五、二三0、二三五、二三七地
號土地為分別共有關係,分別共有人間無法產生任何法律上之代表關係,其相互間之權利義務互為獨立,根本無一人行使代表權之可能。當初謝隆福、謝港泉二人若確實與被上訴人訂立耕地三七五減租租佃契約,主管機關有義務為確實記載,而非記載「謝港泉等二人」,公務人員未依法令規定為正確登載行為之錯誤,自不可視為慣例,原審將之視為慣例,而認定謝隆福亦為契約當事人,顯有違誤。本件當事人與主管機關均僅有契約影本,而無契約正本,且其上又無「本影本與正本效力相同」字樣,四十七年間並無影印設備,該影印資料不可能存在,故本件不能僅以主管機關公務人員之錯誤記載,及當年尚未出生之人員 蔡玉媛 證詞,而認雙方間存有耕地三七五減租租賃關係。
㈡被上訴人提出之憑據書所示「寶山鄉水尾溝部分保留地」一詞,乃○○○鄉○
○段水尾溝小段之地主因耕者有其田條例未被徵收之土地而言(即耕者有其田徵收後保留於地主之土地),應為雙溪段水尾溝小段二八九、二九0、二九0─一地號土地。新竹縣○○鄉○○段地區土地更區分為雙溪小與水尾溝小段,屬於不同地段之土地,不可能如被上訴人所述:「雙溪地區土地因水尾溝溪流經之區域,均稱之為水尾溝土地,更稱之為保留地」云云。是故,被上訴人提出之憑據書「寶山鄉水尾溝部分保留地」所指之標的物,與本件訴訟系爭之雙溪段雙溪小段二五二、二五三、五六六、五六九地號之土地不一致,益見兩造間並無三七五租約。
㈢上訴人並不知悉被上訴人在系爭土地上耕作事實之情以觀,可知兩造間就系爭土地並未成立耕地三七五租賃關係:
⒈依系爭土地所有權狀及土地登記簿謄本之記載,可知系爭土地在四十七年一
月一日及五十二年謝隆福去世、六十五年謝港泉去世時,均無三七五減租租約之註記,係至八十四年十月、八十五年八月間始有部分土地註記有三七五減租租約,惟上訴人從未被通知相關事宜,亦未續約,本件自無法認定四十七年間雙方訂有耕地租約。
⒉系爭土地原無道路可供通行,迄八十年間新竹縣○○鄉○○段○○○○號土
地仩有道路,上訴人之前無法進入該地,自無從得知有人在系爭土地上耕作之情形。被上訴人雖主張系爭土地上有上訴人之祖墳,上訴人得以知悉被上訴人在系爭土地上耕作有繼續使用之可能云云,惟查系爭土地方圓二十公里內,僅有 謝葉素花謝慶銘 之墳墓二座,而謝葉素花在八十四年十一月二十六日去世、謝慶銘在八十六年間去世,僅部分上訴人會前往該地,且在八十四年、八十六年之前,上訴人無法前往,自無法得知被上訴人在系爭土地上耕作之可能。
㈣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六條第一項已明文規定:「本條例施行後耕地租約應一
律以書面為之,租約之訂立、變更、終止或換訂,應由出租人會同承租人申請登記」,原判決卻依最高法院四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一五六八號判例及同院五十一年台上字第二六二九號判例意旨,認為書面契約或為登記並非登記之生效要件,顯有違誤。更何況,被上訴人若有繼續使用系爭土地之意思,被上訴人當然須先有續定租約之意思,應無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一條適用民法第四百五十一條規定之適用。
三、證據:除援用原審所提證據外,補提:㈠土地所有權狀二九件及土地登記簿謄本四件;㈡照片二幀;㈢謝葉素花除戶㈣謝慶銘除戶
乙、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㈠上訴駁回。
㈡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之外,補陳:㈠被上訴人與上訴人之被繼承人謝隆福與謝港泉間確實有耕地租賃契約,此有下述事證可稽:
⒈上訴人之被繼承人謝港泉、謝隆福於四十七年八月一日簽立之憑據書,明白
指出「將寶山鄉水尾溝寮部分保留地」租給被上訴人耕種。至於憑據書上所示土地係「水尾溝部分保留地」,與被上訴人現實所在耕作地坐落雙溪段有所不符一事,實乃誤會。蓋憑據書上記載之租賃土地,並非依土地謄本中之土地地段標示,而係依系爭土地位於雙溪支流「水尾溝」附近之現況標示土地所在,此有新竹縣寶山鄉行政區域圖雙溪村部分影本可稽。且憑據書上記載:詳細之權利義務,將另以契約訂定之等語,亦足證明簽立該憑據書時,未以土地地號作為租賃土地所在之標示,僅係就土地現狀附近之河流標示租賃土地所在。
⒉被上訴人自四十七年起即在系爭土地上耕作,從未有任何人對被上訴人之耕
作權提出異議,若被上訴人真無權利耕種,上訴人及其被繼承人謝港泉、謝隆福,豈會不知主張權利,且期間長達四十多年?⒊上訴人主張:系爭土地租賃契約僅由謝港泉簽立,效力不及於謝隆福云云,
與事實不符,不足採信。蓋在耕作登記實務上,依據承辦人員於原審出庭作證明確指出,若出租人或承租人有多人之情形時,均僅由一人出名於耕地租約而為登記,故不得單以登記租約中僅有謝港泉之簽名,即推定謝隆福並未授權出租系爭耕地,反而是在有此登記實務情況加前述事實狀況下,更可認定謝隆福確有同意將系爭土地出租於被上訴人。
㈡最高法院四十七年台上字第一五六八號判例及同院五十一年台上字第二六二九
號判例,係針對不定期租賃在三七五減租條例中之適用,及三七五減租條例中租約登記法條之真實意義所作出合乎規範意旨之正確解釋,上訴人否定前述判例之陳述,全屬無據。
㈢被上訴人在新竹縣○○鄉○○段○○○○號土地上種植竹木,並按時收取竹筍
之事實,業經新竹縣寶山鄉公所於七十三年間就耕地三七五減租約清查確認無誤,上訴人空言泛指被上訴人並未在系爭土地上有任何耕作行為,亦屬無據。㈣上訴人雖以:渠等從未知悉被上訴人有耕作之事實,進而否認兩造間有成立耕
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租約之可能,蓋依竹東地政事務所九十二年五月三十日東地所登浩字第○九二○○○三○八三號函及其附件,可知:系○○○鄉○○段二三○、二三五地號土地在八十四年十月五日有三七五減租租約註記○○○鄉○○段○○○○號土地在八十四年十月六日有三七五減租租約註記○○○鄉○○段第二三七地號土地在八十五年八月二十二日有三七五減租租約註記。而上訴人謝 鄭春妹 、己○○、戊○○、 謝瑱瑜謝文玲 (後更名為庚○○)、丙○○、壬○○及乙○○等人在八十六年八月二十六日登記為前開二三0、二三五、二二五及二三七地號土地之所有權人,不可能不知土地上已有耕地三七五減租耕地租約登記之情形。至於上訴人辛○○於原審九十一年十月九日言詞辯論時陳稱○○○鄉○○段雙溪小段五六六、五六八之八、五六四地號土地為其所有,且地上有其種植之竹筍、相思木及桂竹,而依據五十八年七月二十五日之地圖謄本及目前之地圖謄本比對,被上訴人耕作之土地即在其旁,其豈可能不知前開土地屬於上訴人所有?
三、證據:除援用原審所提證據外,補提:㈠憑據書一紙;㈡地籍圖謄本二份;㈢新竹縣寶山鄉行政區域圖一件等為證。
丙、本院依職權向新竹縣竹東地政事務所函詢坐落該縣○○鄉○○段二二五、二三○、二三五、二三七地號土地(重測前為雙溪段雙溪小段五六九、二五二、二五三、五六六地號),係何時開始有「本筆土地訂有三七五租約」之註記。
理由
甲、程序方面:按在必要共同訴訟,共同訴訟人中一人之行為有利益於共同訴訟人者,其效力及於全體,民事訴訟法第五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前段定有明文。本件被上訴人於原審起訴請求:㈠確認兩造間就坐落新竹縣○○鄉○○段第二三○、二三二、二三
五、二三七、二二五地號土地有耕地三七五租賃關係存在,㈡上訴人應會同伊向新竹縣寶山鄉公所辦理租約標示變更登記及續訂租約等項,訴訟標的法律關係對於共同訴訟人必須合一確定,是本件僅有上訴人癸○○、丁○○、卯○○、子○○、丑○○、乙○○、寅○○、辛○○等八人對於原判決不利部分提起上訴,此上訴行為形式上有利於其他共同訴訟人,則依上開規定,效力及於其他共同訴訟人,故與上開上訴人八人同造之其他共同訴訟人辰○○○,是己○○、庚○○、丙○○、戊○○、巳○○、壬○○等七人亦視同上訴,爰併列為視同上訴人,合先敘明。
乙、實體方面: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伊於四十七年間與上訴人之被繼承人謝隆福、謝港泉,就坐落新竹縣○○鄉○○段二二五、二三○、二三二、二三五、二三七等地號土地(即原判決附表編號一至五所示,各該土地重測前為:雙溪段雙溪小段二五
二、二五三、五六六、五六九地號)訂定耕地三七五租約,並經新竹縣政府四十七年十月二十七日以府地權字第六三七八七號令核復在案。伊耕作系爭土地至八十八年底,租約又將屆期,伊即申請租約標示變更及續訂租約登記,經新竹縣政府依法通知上訴人,上訴人竟提出異議,伊乃依法申請調解、調處均未成立,爰提起訴訟請求:㈠確認伊對上訴人等十五人共有如原判決附表編號一至五所示之土地租賃關係存在,㈡上訴人應會同伊向新竹縣寶山鄉公所辦理租約標示變更登記及續訂租約等情(原審判決:兩造就原判決附表編號二至五所示土地有耕地三七五租賃關係存在,駁回被上訴人其餘請求,本件僅上訴人就原判決不利部分提起上訴,被上訴人就駁回部分並未聲明不服)。
上訴人則以:渠等之被繼承人謝隆福未在被上訴人提出之租佃契約上簽名,且被上訴人數十年未繳納租金,可知被上訴人與渠等之被繼承人 謝福隆 、謝港泉間根本無租佃契約之存在。縱上開租佃契約存在,在租賃契約六年期滿後,被上訴人或租佃登記之鄉鎮公所數十年來未通知渠等,且未請求雙方以書面續訂租約;且被上訴人在系爭二二五地號土地上並未自任耕作,係由渠等種植竹木,故租佃契約亦應認定為無效,為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二、被上訴人主張:伊於四十七年間與地主謝隆福、謝港泉二人,就新竹縣寶山鄉
二二五、二三0、二三五、二三七地號土地訂定耕地三七五租約,並經新竹縣政府四十七年十月二十七日以府地權字第六三七八七號令登記在案,伊在上開土地上一直種植水稻及竹木等作物耕作迄今;又謝隆福業於四十八年十一月二十四日去世,繼承人為上訴人癸○○、丁○○、辛○○(每人應有部分各為八分之一)、 謝鄭春妹 、己○○、戊○○、謝瑱瑜、庚○○、丙○○、壬○○、 謝王處 (公同共有八分之一)等人(下簡稱癸○○等十一人),謝港泉亦於六十四年六月十三日去世,繼承人為上訴人卯○○、子○○、寅○○、丑○○等四人(每人應有部分各為八分之一,下簡稱上訴人卯○○等四人);迨八十八年底,上開租佃契約又將屆期,伊申請租約標示變更及續訂租約登記,新竹縣政府依法通知上訴人,遭提出異議,伊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二十六條規定向新竹縣寶山鄉公所耕地租佃委員會申請調解,調解不成立後,再由新竹縣政府耕地租佃委員會進行調處,經新竹縣政府租佃委員會調處決議認定有租賃事實,上訴人仍不服調處,此耕地租佃爭議事件即移送至法院視為起訴等事實,業據被上訴人於原審提出耕作照片九幀、新竹縣政府以九十年七月十六日九十府地權字第七四三六○號函所附之申請書、調解、調處筆錄及土地登記簿謄本、憑據書等件為憑(原審卷㈠第三至十頁,卷㈡第三十、三一頁,本院卷第四四頁)。上訴人不否認四十七年間上開土地之所有權人為謝隆福及謝港泉二人,渠等為繼承人等事實,惟執詞否認兩造間有耕地租約存在。
三、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規定甚明。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伊與上訴人間有耕地租約存在,業據上訴人執詞否認,自應由被上訴人負舉證責任。被上訴人主張兩造有耕地租約,無非以:伊與上訴人之被繼承人謝隆福、謝港泉訂立私有耕地租約,並提出憑據書、新竹縣寶山鄉實雙字第八十五號私有耕地租約等文件,及伊已於系爭土地上耕作數十年迄今,均未據上訴人之被繼承人及上訴人異議為憑。經查:㈠被上訴人提出四十七年八月一日憑據書一紙(本院卷第四四頁),作為伊與上
訴人之被繼承人謝隆福、謝港泉二人訂立耕地租約之憑證。查憑據書上雖有地主謝隆福、謝港泉之簽名及印文,惟經上訴人當庭否認該憑據書為真正(本院卷第四九頁),該憑據書之形式上真正已有可議。且憑據書內容所載:「查本人坐落寶山鄉水尾溝部分保留地租給 呂永庭 耕種,詳細租耕約書另請代書書寫,現先立此為據」等語,承租人記載為「呂永庭」,與被上訴人姓名「甲○○」顯然不同,雖被上訴人辯陳:此乃誤寫,惟並未提出證據證明,尚難採信。另兩造爭執租約標的物所在之土地於重測前為「雙溪段」雙溪小段五六九、二
五二、二五三及五六六地號土地(即重測後之雙高段二二五、二三0、二三五、二三七地號),而寶山鄉於重測前另尚有水尾溝段地號土地,此處之「水尾溝部分保留地」記載已與訟爭之土地地號記載已有不符;雖被上訴人辯稱:憑據書並非依土地謄本中之地段予以標示,而係因租賃土地位於雙溪支流「水尾溝」附近,因而於憑據書上以此標示云云,固提出新竹縣寶山鄉行政區域圖為憑(本院卷第九一頁),惟被上訴人並未具體陳明何謂「保留地」,上訴人則陳述:所謂保留地,係指因四十二年五月三十一日因實施耕地有其田政策,未被政府徵收而保留予地主之土地,有關謝隆福、謝港泉所有之此種保留地,地號為雙溪段水尾溝小段二八九、二九0、二九0─一地號等語(本院卷第一0四頁),並提出水尾溝小段二九0─一地號土地其上註記「民國四貳年五月參壹日因實施耕者有其田分割保留土地換發土地所有權狀」等字之舊土地登記簿謄本在卷可參(本院卷第一一0頁)。就憑據書上之用語「保留地」,比較兩造之陳述及證據,被上訴人係自行揣測「水尾溝部分保留地」即係行政區域上有關水尾溝溪流經之土地範圍,惟未提出任何證據,而上訴人就保留地之用語非惟提出舊土地登記簿謄本佐證,且陳明:被繼承人謝隆福、謝港泉所有之保留地即在水尾溝小段二八九至二九0─一地號土地上,二者予以比較,自應以上訴人所述為可採。綜上所陳,被上訴人提出之憑據書之形式真正已經上訴人否認,實質內容之記載又與系爭土地之地號、舊土地登記簿謄本記載之「保留地」定義暨被上訴人姓名不符,則僅以憑據書尚難認定被上訴人確與上訴人之被繼承人謝隆福、謝港泉間訂立耕地租約。
㈡就被上訴人與上訴人之被繼承人謝隆福、謝港泉間之私有耕地租約,有新竹縣
寶山鄉公所移送之寶雙字第八五號租約影本、租約登記簿影本等資料在卷(原審卷㈠第二十至二三頁)。惟查:
⒈觀察四十七年十月十五日新竹縣寶山鄉寶雙字第八十五號私有耕地租約(原
審卷㈠第二十頁),其中第十一條載明:「本租約一式三份,正本二份一份交出租人收執,一份交承租人收執,副本一份交由耕地所在地新竹縣寶山鄉公所備查」,文末係由鄉長 范阿嚴 作「證明人」,由此可知:租賃雙方當事人訂立私有耕地租約,出租人及承租人各執正本一份,上開置於新竹縣寶山鄉公所保管者僅係備供存查之副本,副本既係根據正本繕寫而成,則此副本顯然並非新竹縣寶山鄉公所於職務上製作之公文書,其性質仍僅係租賃關係雙方簽訂、並由鄉長任證明人之私文書而已。
⒉次查上開寶雙字第八十五號私有耕地租約副本之文末「出租人」部分記載「
謝港泉等二人」,其下僅有謝港泉之印文,該印文已經上訴人寅○○否認為真正(原審卷㈠第二三六頁)。從上開記載實無法得知出租人除記載之謝港泉外尚有何人;再參諸後附之「臺灣省新竹縣寶山鄉耕地租約登記簿」之記載(原審卷㈠第二一頁),出租人處僅記載「謝港泉住所新竹縣新竹興中里南大路二0八號」,則此份耕地租約上有關出租人之記載,已與一般文書須詳載當事人姓名,以明確切當事人範圍之例未合,顯難認為系爭土地之另一共有人謝隆福亦為出租人。再從此份副本上有關出租人、承租人之姓名、地址,及證明人鄉長范阿嚴之姓名,暨文末填發機關主辦人 羅葉煌 之姓名等字跡,係明顯出自同一人之手筆,且文末既載明「填發機關」,可知:此租約副本係由新竹縣寶山鄉公所之承辦人員羅葉煌所填具,租約上各該名字及地址均非各該本人親自所為,出租人謝港泉之印文復據上訴人寅○○否認在卷,則卷附之租約副本形式上是否真正,亦有疑問。
⒊證人即新竹縣寶山鄉公所辦理租佃契約登記之承辦人員蔡玉媛雖於原審證稱
:「(問:共有耕地辦理租約登記時,是否經常由共有人之一出名,其餘記載為等幾人即可?)答:共有耕地租約登記大部分都是這樣的記載,承租人若為多數人時,也會這樣的記載」云云(原審卷㈠第二一0頁至二一三頁)。惟查謝隆福與謝港泉於四十七年間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每人應有部分各二分之一,且均係成年人,此為兩造所不爭執之事實,並有上訴人提出之新竹市共有人名簿可憑(上證一之三十第十三至十六頁,本院證物外),若本件租約係由謝港泉代表(或代理)謝隆福,依民法相關規定,應由謝隆福出具授權書或委任狀予謝港泉,始得認謝港泉為謝隆福之代理人,此代理出租之效力始及於謝隆福,惟卷附之私有耕地租約後並未附具謝隆福之授權書或委任狀,自難認為謝港泉為謝隆福之代理人。上開證人 蔡玉瑗 證述有關「由共有人一人出名代表其他共有人簽訂耕地租約」之慣例,已與民法相關規定不符,又非公眾周知之習慣;且該證人係000年0月00日出生,自八十六年九月起擔任現職,其係如何知悉及明瞭上開慣例,並未提出足以證明上開慣例存在之其他租約佐證;況被上訴人主張本件耕地租約係於四十七年間成立,於四十七年間是否已有上開慣例存在,殊有可疑。是故,上開證人蔡玉媛所為「共有耕地辦理租約登記時,經常由共有人之一出名,其餘記載為等幾人即可」之慣例存在之證詞內容,顯然不可採憑。
⒋又耕地之租賃關係,本即為私人間之契約關係,出租人與承租人間有無達成
耕地租賃之意思表示合致,仍應依民法相關規定判斷之,苟當事人間並未達成耕地租賃之意思表示合致者,不因行政機關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六條及臺灣省耕地租約登記法第二條第一項規定就耕地租約辦理登記之公法行為,而創設當事人間已有耕地租賃之意思表示合致之事實。是被上訴人與謝港泉、謝隆福間究有無耕地租賃之意思表示合致,應由被上訴人負舉證責任,尚不因新竹縣政府於四十七年十月二十七日以府地權字第六三七八七號令核准(原審卷㈠第十九頁)之公法上登記行為,逕行認為被上訴人與謝港泉、謝隆福間已有私法上耕地租賃意之合意。而系爭土地之登記簿謄本並無如其他有租佃關係之耕地般有「本筆土地訂有三七五租約」之註記,直至新竹縣寶山鄉公所於八十四年十月、八十五年八月間通知新竹縣竹東地政事務所,該事務所始就系爭土地為「訂有三七五租約」之註記之情,有新竹縣竹東地政事務所九十二年五月三十日東地所登浩字第0九二000三0八三號函附件在卷足憑(本院證物外放),益見本件土地登記簿謄本上之註記,亦係新竹縣寶山鄉公所於事後依租約登記簿逕自所為之公法行為,惟如上所陳,此公法行為仍不足以創設雙方當事人有耕地租賃之合意。
⒌承上開說明,本件被上訴人無法提出租約正本以供法院查核,其提出之憑據
書已經上訴人否認,被上訴人又無法另行舉證證明憑據書為真正;至於寶山鄉公所保管之寶雙字第八十五號私有耕地租約之副本,其上出租人記載謝港泉等二人,形式上記載之出租人僅有謝港泉一人,惟謝港泉之印文已經上訴人否認在卷,而該私有耕地租約副本上又無謝隆福為出租人之記載及簽名、印文。是故,被上訴人提出之憑據書、寶雙字第八十五號私有耕地租約副本及登記簿,均無法證明被上訴人與謝港泉、謝隆福間於四十七年間已達成耕地租賃之意思表示合致。
㈢另參酌被上訴人迄今未能提出自四十七年起繳納租金予謝港泉、謝隆福或繼承
人之證據,其雖稱:「伊於八十八年前將租金繳納予謝港泉之太太,八十八年後一半租金繳納予謝港泉之太太,另一半繳給上訴人癸○○、丁○○」云云(原審卷㈠第一九六頁),惟經上訴人執詞否認,自不足採。至於被上訴人於本件調解、調處不成立後在九十年七月間始將九十年度租金以匯票寄發予上訴人,遭退回後再寄存於法院提存所(原審卷㈠第三五七至三六二頁)之情,明顯係臨訟而為之訴訟技巧,自不足以此逕行認定兩造有耕地租賃關係。
㈣退步縱使被上訴人與謝港泉、謝隆福間之上開私有耕地契約存在,惟按耕地三
七五減租條例施行後,耕地租約應一律以書面為之;租約之訂立、變更、終止或換訂,應由出租人會同承租人申請登記,耕地租約於租期屆滿時,除出租人依本條侈收回自耕外,如承租人願繼續承租者,應續訂租約,上開條例第六條第一項及第二十條規定甚明;又依上開條例第六條第二項規定訂定之「臺灣省耕地租約登記辦法」第二條明訂:「耕地租約之訂立、變更、終止或換訂登記,應由出租人會同承租人於登記原因發生日起三十日內,向當地鄉(鎮、市、區)公所申請。前項租約登記,出租人或承租人不會同申請時,得由一方敘明理由,相關證明文件,單獨申請登記」、第七條:「耕地租約租期屆滿,除出租人依條例收回自耕外,如承租人願繼續承租,並有繼續耕作之事實者,應申請租約續訂登記」、第八條:「申請租約續訂登記者,應填具申請書,並檢具原租約」等語,可知:於租賃期間屆滿(五十二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後之三十日內,被上訴人願繼續承租並有繼續耕作之事實,出租人又無意收回自耕,應由雙方會同向當地鄉公所申請辦理登記,若出租人不會同申請時,承租人仍應填具申請書並檢具原租約,向鄉公所申請為租約續訂之登記。查上述之寶雙字第八十五號私有耕地租約之租賃期間自四十七年一月一日起至五十二年十二月末日止共計六年,於期間屆滿後,自五十三年起此耕地租約是否有續約登記之情形?就此,依證人即新竹縣寶山鄉公所辦理租佃契約登記之承辦人員蔡玉媛證稱:「續約的登記都是直接蓋在承租人所執有的私有耕地租約上,但承租人說他那份掉了,我們現在無從查證起」、「六、七十年間的核准(按指續訂租約)公文我們現在已經找不到了。八十三年至八十九年承租人是否有辦理續訂約租,我不清楚:::八十九年初承租人申請辦理續訂租約,我有依法通知出租人」等情綦詳(原審卷㈠第二一一至二一二頁),被上訴人承認無法提出向租約正本,顯見其不可能向鄉公所申請續訂租約登記,復未提出其曾向鄉公所申請續訂租約登記之資料為憑,而上開鄉公所就五十三年起至七十年間無續訂租約之資料可供查證,益徵:被上訴人與謝港泉、謝隆福間縱有前開私有耕地租約存在,亦因被上訴人於租期屆滿後之三十日內,未向鄉公所申請續訂租約,兩造間之租約亦因期間屆滿而終止。
㈤被上訴人另以:伊於系爭土地上耕作數十年迄今,未見謝港泉、謝隆福及繼承
人即上訴人等提出異議,則本件耕地租約應依民法第四百五十一條規定,視為以不定期限繼續契約云云置辯,並舉證人 陳永泉呂學磻 之證詞為憑。惟縱令被上訴人確於系爭土地上耕作之事實為真,惟被上訴人究係基於租賃、無權占用或其他法律關係在系爭土地上耕作,證人陳永泉證述:兩造間有無租賃契約我不清楚云云(原審卷㈠第三九四頁);另證人 呂學蟠 證陳:好像是租佃得來,被上訴人在二、三年前說,他把租金交給老人家等語(原審卷㈠第三九五頁),非屬證人親自見聞之事實,而係證人聽聞自被上訴人之陳述,欠缺證據能力,是上開證詞內容均不足認定兩造間確有耕地租賃之關係存在,則被上訴人縱有繼續耕作數十年之事實,又未經謝港泉、謝隆福及上訴人異議,仍無從生民法第四百五十一條視為不定期限繼續租賃契約之效力。更何況,系爭土地之地主謝港泉、謝隆福及繼承人從未對被上訴人在系爭土地上耕作提出異議一節,要僅得認為係單純之沈默,尚難逕此認為有出租之默示同意。
㈥依上所陳,被上訴人提出之證據尚不足以認定伊與謝港泉、謝隆福於四十七年
間訂立耕地租約,縱認該份租約為真正,亦因租期屆滿後被上訴人未申請續訂租約,而使此耕地租約於期間屆滿時終止,故被上訴人與謝港泉、謝隆福之繼承人即上訴人間就系爭土地並無耕地租約存在。
四、本件被上訴人與謝港泉、謝隆福就系爭土地之四十七年間私有耕地租約並非真正,退步縱認真正,而得認定有耕地租約存在者,依該租約第四條甲項約定:「繳納實物─地點定在新竹縣寶山鄉雙溪村,繳納期間定為每年旱季七月末晚季十一月末」,可見被上訴人應於每年七月、十一月月末繳納租金,惟被上訴人未能提出自四十七年起至八十九年度之租金繳納憑證,則上訴人指稱:縱有租約存在,被上訴人欠租四十餘年云云,尚非無據。再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十七條第一項第四款規定:地租積欠達兩造之總額,出租人得終止租佃契約,而上訴人之訴訟代理人已於原審九十一年十一月十五日鄉當庭以被上訴人從未繳過租金為由,表明以意思表示終止租佃契約云云在卷(原審卷㈡第八四頁),是退步縱認兩造間有耕地租賃關係,亦因上訴人為終止之意思表示,而使兩造間之耕地租約關係不存在。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訴請確認兩造間就系爭土地有耕地關係存在,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就此部分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丙、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條、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月一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李瓊蔭
法官楊豐卿法官林金吾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但書或第二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月一日
書記官張淑芳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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