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2年度訴字第1975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2年訴字第197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10月01日

裁判案由:返還消費借貸款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一九七五號
原告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丙○○被告丁○○
乙○○戊○○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壹拾萬零伍仟壹佰玖拾柒元,及自民國九十二年四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八.四二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二年四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㈠緣被告丁○○於民國九十年七月卅一日邀同其餘被告乙○○、戊○○為連帶保
證人,與原告訂立保證書及授信約定書,約定就丁○○現在(包括過去所負現在尚未清償)及將來對於原告所負之一切債務以本金新台幣(下同)一百二十萬元為限,暨其利息、遲延利息、違約金、損害賠償及其他從屬於主債務人之負擔,願與主債務人負連帶清償之責,並立具保證書一紙,授信約定書三紙交原告收執。
㈡嗣被告丁○○依上開約定自民國九十年七月卅一日起向原告借款一百二十萬元
整,約定於九十一年一月卅一日清償,利息自借款日起照原告訂定之基本放款利率加年息一.二五,如原告調整基本放款利率時,同意自調整日起改按原告當時牌告之基本放款利率機動調整之。並約定未按期攤還本金或繳納利息時,除按本借款利率給付計息外,並應就本金自到期日起(分期攤還者,自約定攤日還日)及利息約定繳息日起,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償還時,按本借款利率百分之十加付違約金,逾期超過六個月者,其超過六個月部分按本借款利率百分之二十加付違約金。經立具同一內容之本票一紙,交與原告收執,惟到期竟未為清償。迭經催討除獲清償十六萬一千零四十八元整(含清償部分本金九萬四千八百零三元,及自九十一年九月十一日起至九十二年四月一日止之利息五萬五千二百零五元,及違約金一千零四十元整,如附表所示)外,其餘部分迭經催討,迄未清償。爰依據借貸與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訴之聲明所示之金額、利息與違約金。
㈢又依授信約定書一般條款第十二條約定,本契約涉訟時,雙方合意以鈞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是鈞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附此敘明。
三、證據:提出保證書、本票各一件、約定書三件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一、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之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保證書、本票各一件、約定書三件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爭執,復不提出書狀以資抗辯,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利息與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五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月卅一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第三庭~B法官何君豪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月卅一日~B法院書記官蕭興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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