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2年簡字第52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二年度簡字第五二О號
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被告甲○○右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二偵字第一五0九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甲○○幫助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偽造之 孫盟潔 署押肆枚均沒收之。
事實
一、乙○○與甲○○曾係軍中學長學弟關係,乙○○多次要求甲○○交付他人身分證供其冒名申請行動電話使用,甲○○經不住乙○○屢次央求,明知乙○○欲用以冒名申請行動電話,仍以基於幫助乙○○持之以偽造文書、行使偽造文書及詐欺取財、得利之犯意,利用其在旅行社服務之機會,未經孫盟潔同意,擅將孫盟潔為申辦護照而留存之身分證,影印後影本寄予乙○○。乙○○取得上開身分證影本後,於民國八十九年十月三十一日,在屏東縣屏東市○○路其弟 蘇振瑞 所開設之檳榔攤處,於「和信ONLINE服務申請表」及「同意書」各二份之「同意欄」及「用戶簽章欄」上,偽造孫盟潔之署名共四枚,據以偽造表示以孫盟潔名義申請和信電訊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和信公司)行動電話門號之申請表及同意書各二份後,持上開私文書向不知情之和信公司承辦員 莊勝吉 行使,而利用莊勝吉向和信公司申辦前述二支行動電話門號,致和信公司陷於錯誤,而交付如附表所示門號之SIM二張,足以生損害於孫盟潔及和信公司對於行動電話門號申請人管理、收帳之正確性。
二、乙○○取得前揭二張SIM卡後,即供自己與不知情之女友 林宜璇 (經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接續撥打使用,致和信公司誤信以為仍係申請人孫盟潔使用該行動電話門號而提供服務,乙○○及林宜璇因而取得免付通話費用(如附表所示金額)共計二萬七千二百五十八元之不法利益。嗣孫盟潔於九十年四月二十五日接獲和信公司寄發之上開二支行動電話之話費催繳書,並報警處理後,始知上情。
三、案經孫盟潔訴由內政部警政署電信警察隊移送台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右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坦承不諱,且經被害人孫盟潔於警訊指述及證人莊勝吉於警訊及偵查中證述綦詳,並有和信ONLINE服務申請表、和信電訊手機三000元抵用券暨合約同意書各二份、和電訊股份有限公司身分證件被盜用申請書一件、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與0000000000號通聯紀錄及和信公司函覆一紙附卷可稽,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本件事證已明,被告乙○○犯行洵堪認定。
二、被告甲○○固對於寄發孫盟潔之身分證影本予被告乙○○一節供承不諱,惟矢口否認事前知悉乙○○欲用來申請行動電話一事,辯稱:我有問他要做什麼,但他未說,我為了敷衍他就將孫盟潔之身分證影本寄給他云云。經查,被告乙○○於警訊中證述其曾告知甲○○若有他人之身分證影本,可以寄給他,以用來冒名申請行動電話等語(警卷第六頁背面),可證乙○○要求甲○○寄發他人之身分證影本時,已經告知其欲用來冒名申請行動電話。況身分證為個人身分辨識之重要工具,如非供作他人表彰身分之用,不會率予交付他人使用,且邇來利用他人身分作為人頭,冒名申請行動電話之犯罪層出不窮,並經媒體廣為披載,被告甲○○係成年且有智識之人,要難諉為不知,是被告上開所辯,顯係卸責之詞,難以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甲○○之犯行堪以認定。
三、核被告乙○○冒用他人名義偽造他人署名,進而偽造和信公司行動電話服務申請表及同意書,利用不知情之證人莊勝吉申請行動電話門號,致和信公司陷於錯誤,而交付如附表所示門號SIM卡二張,被告於收受後即將門號留供己用及交予不知情之林宜璇撥打電話使用,藉以取得免付通話費之不法利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二項詐欺取財及得利罪。又被告甲○○寄發孫盟潔之身分證影本予乙○○為上開犯行,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三十條第一項、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二項詐欺取財及得利罪之幫助犯。被告乙○○於和信行動電話服務申請表及同意書上偽造被害人孫盟潔之署名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不另論罪;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亦不另論罪。乙○○利用不知情之莊勝吉,持前開偽造之行動電話服務申請表及同意書之私文書,向被害人和信公司申辦門號所為,屬間接正犯;其利用不知情之林宜璇盜打如附表所示門號之行動電話使林宜璇得利,亦屬間接正犯。乙○○所犯上開行使偽造文書、詐欺取財及詐欺得利三罪間,有方法目的之牽連關係,應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被告甲○○幫助乙○○為上開行使偽造文書、詐欺取財及詐欺得利罪犯行,為從犯,爰依刑法第三十條第二項減輕其刑。
四、被告甲○○係以幫助之犯意,幫助被告乙○○為上開犯行,已如前述,公訴人認被告甲○○與乙○○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容有誤會。另公訴人就被告乙○○使和信公司陷於錯誤,而交付如附表所示門號SIM卡二張之刑法第三百三十九第一項詐欺取財犯行部分,於犯罪事實雖已敘明,惟所犯法條欄漏未載明,併予敘明。再被告乙○○及林宜璇,多次盜打附表所示門號之行動電話,係基於單一詐欺得利犯意下接續為之,所侵害之法益同一,應僅該當一詐欺得利罪責,附此敘明。
五、爰審酌被告乙○○犯罪動機目的,係為圖一己私利,犯罪手段及情節係以冒用他人名義申辦行動電話門號,申辦門號僅有二支,對和信公司造成二萬七千二百五十八元之財產損害非鉅,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被告甲○○僅係寄發他人身分證影本予被告乙○○使用,幫助被告乙○○為上開犯行,並無從中得利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標準。又被告乙○○在和信行動電話服務申請表及同意書各二份之同意欄及用戶簽章欄上,偽造被害人孫盟潔署名共計四枚,應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規定宣告沒收;另如附表所示門號之SIM卡二張,雖為被告犯罪所得之物,然非被告所有,爰不予宣告沒收,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二百十九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三十條、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九月三十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官柯雅惠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書記官葉祝君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九月三十日~FO~T48;附表┌──┬───────┬─────┬────────────┬───┐│編號│遭冒名申請者│申請門號│通話費(新台幣)│使用者│├──┼───────┼─────┼────────────┼───│一│孫盟潔│0九三八一│二萬四千九百三十七元│乙○○││││六二八八七│││├──┼───────┼─────┼────────────┼───┤│二│孫盟潔│0九三八三│二千三百二十一元(原帳單│乙○○││││三五九二九│金額為三萬三百二十一元,││││││部分已繳,尚欠上述金額)│林宜璇└──┴───────┴─────┴────────────┴───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二百十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二百十六條:
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